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3年度,749號
TPHM,93,上更(一),749,200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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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一)字第749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
年度訴字第776號,中華民國90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34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撤銷。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包裝塑膠袋乙只,及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壹具沒收,該行動電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卓奕興曾多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鍾 連(綽號「阿牛」,未據起訴)聯絡,向其購買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施用。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六時許 ,卓奕興因施用毒品案件,在桃園縣龍潭鄉三坑村三坑子九 五之四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 小包(合計淨重二.四六公克),卓奕興向警方供出上情, 並配合警方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鍾連 聯絡,佯稱欲向其以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之價格購買半錢 (一錢約三.七五公克)海洛因,由邱鍾連派人送貨至卓奕 興上址住處。邱鍾連隨在桃園縣龍潭鄉中山科學研究院附近 某處,將其由不詳來源取得之海洛因乙包(淨重一.五一公 克)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乙支交予 乙○○,委由乙○○將該包海洛因交付與卓奕興並收取價金 ,行動電話則做為聯絡之用,乙○○遂與邱鍾連共同基於販 賣海洛因營利之意圖,攜帶該包海洛因及行動電話,駕駛L S─三九三二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卓奕興住處交易,至當日下 午六時三十分許,乙○○抵達卓奕興處前時,旋為埋伏之警 員當場查獲,並在乙○○身上扣得前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 .五一公克、含包裝塑膠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 各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 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 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同年 二月六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本案 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本院前審於九十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為第二審判決,依前揭規定,於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第一、二審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資料,已依法定程序 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自仍得為證據。又證人卓奕興於 警訊及偵查中之陳述均為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取得之證據資料 ,且其在警訊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 並無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不法外力干擾情形,則 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二規定,亦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至於其陳述內容之證 明力如何,則屬另外之問題),被告之辯護人認證人卓奕興 於警訊及偵查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乙節,尚無可採。均合 先敘明。
二、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其於前揭時、地遭警方查獲,並 扣得海洛因乙包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海洛因係其在案發前向 邱鍾連無償取得,供自己施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是當天由邱鍾連交付使用,其未曾接獲卓奕興電話, 亦非欲將毒品賣與卓奕興,僅係於返家途中路過該處云云。 經查:
⑴被告乙○○雖於偵查及本院辯稱警訊遭刑求云云。惟查:①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在警訊、偵查之陳述均實在等語( 原審卷第一0三頁),在本院審理時,亦均陳稱其在警訊中 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等語(上更㈠字卷第六十二頁、九十 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另查被告遭查獲後移送檢察 官初次偵訊時,經檢察官詢以對警方移送意旨有何意見時, 被告答稱「有此事」,此外完全未表示遭受警方毆打刑求( 偵字第九一四一號卷、第三十頁正、反面);而其事後於八 十九年七月五日偵查時,先供稱:「警訊有些是出於自由意 識陳述,有些是被打才講的。... 哪些部分我不記得了。」 ;旋又改稱「(為何打你?)被查獲帶到車上時打我,叫我 要帶他們去抓另外一個我向他買毒品之人...,後帶到刑事 組地下室時,要我承認有販賣,我說沒有賣,他們便有打我 。(你有承認販賣海洛因?)沒有」(偵字第九一四一號卷



,第五四頁背面、第五五頁);於本院前審則供稱:「(為 何在警訊說在中科院向邱鍾連以八千元買的(海洛因)?) 在警訊時被打。」等語(上訴字卷第四十八頁)等語;于本 院準備程序時又陳稱:「警察捉到我時有帶我到地下室,有 打我,但問我時沒有打。」(上更㈠字卷第六十四頁);前 後供述明顯不一。況且被告陳稱係因否認販賣海落因而遭刑 求,然被告之警訊筆錄始終未有被告承認販賣海洛因予卓奕 興之記載(偵字第九一四一號卷第九頁至第十一反面),被 告所辯顯然亦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②本件檢察官起訴 時並未採用被告在警訊中之供述為證據,本院亦未採用被告 在警訊中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之證據,故被告 在警訊中所為之陳述,不論有無證據能力,均與全案情節無 礙。
⑵本件遭查獲之經過情形,係證人卓奕興於案發當日下午六時 許在住處遭警查獲後,配合警方要求撥打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向綽號「阿牛」之人(即邱鍾連),佯稱欲 以八千元購買海洛因半錢,約定送至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三 坑村三坑子九五之四號住處,嗣後被告隨於當日下午六時三 十分許駕車至卓奕興住處前遭警方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乙包 等情,業據證人卓奕興及承辦警員丁○○分別證述屬實,並 有扣案之海洛因乙包可稽。扣案之海洛因經鑑驗結果,含第 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一.五一公克,包裝重0 .二二公克,純度72.83%,純質淨重1.10公克,有法務部 調查局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八九)陸㈠字第八九一七0五 五三號鑑定通知書可按(偵字第九一四一號卷第六五頁)。 ⑶另查證人卓奕興於偵查中指稱:伊係以000000000 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與「阿牛」聯絡,打去 都是由「阿牛」接聽,但不一定是「阿牛」送貨來,案發當 天是打電話給「阿牛」,被告在其家外面被查獲等語,並依 據檢察官提示之口卡明確指稱邱鍾連就是被告所指之「阿牛 」甚明(偵字第一三四二一號卷,第二十三頁反面至第二十 四頁反面);其於原審亦證稱:「(是否以0000000 000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是,朋友介紹的,是從八十 九年六月九日到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警察查獲當日,我是以 電話向綽號「阿牛」買的,打完電話後對方即送貨來,期間 買過二、三次,每次送貨來之人都不一樣,半錢八千元,我 每次買半錢。(六月十九日經警察查獲後,是否再去電向阿 牛買海洛因?)有,警察叫我打電話,要我再向阿牛買海洛 因,我請他送半錢過來,之後情形我則不知,警察就去抓人 。」等語(原審卷第十七頁背面至第十八頁)。於本院前審



復證稱:「(向『阿牛』買,送貨都是他本人?)不是,我 買過很多次,送貨的人都不一樣。」,以及是以00000 00000及0000000000號電話與「阿牛」聯絡 等語(上訴字卷第五十二、五十三頁)。另查關於卓奕興供 稱與「阿牛」聯絡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 發當時之租用名義人係甲○○,帳單地址為「桃園縣龍潭鄉 ○○村○○街三二四號」,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查 詢資料可考(偵字第一三四二一號卷第四十頁),該帳單寄 送地址即為被告住址,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上訴字卷第四十 七頁),而該甲○○於八十九年間確曾與邱鍾連在桃園縣平 鎮市○○街一一八之三號同居,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經 警方在該處一樓及三樓呂明月居住之房間內查獲邱鍾連持有 之大批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等事實,業經另案即本院九十 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二九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邱鍾連並經 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稽(上更㈠字卷第六十六 頁至第七十一頁),堪認邱鍾連與甲○○及被告間關係密切 ,證人卓奕興關於其如何與邱鍾連聯絡購買毒品,邱鍾連均 係經由他人交付毒品等供述,自堪認與事實相符。 ⑷證人即警員丁○○證稱:「我們是先持搜索票到卓奕興家裏 搜索,搜到毒品,問他來源,他就直接當我們的面打電話跟 乙○○聯絡,..之後我們就在門口外面埋伏,約半小時後 ,乙○○就開車過來,我們就攔查他,因卓奕興乙○○有 約定,乙○○到時會按喇叭,通知卓奕興走出來拿貨,案發 時我與卓奕興就在裏面等,同事聽到喇叭聲,就攔查乙○○ 之車輛,有查到乙○○卓奕興約定交易的毒品。」,及「 是卓奕興在當天告訴我們李到時會按喇叭,所以我交代同事 注意,盤查停在門口按喇叭的車子」等語明確(原審卷第六 七頁、第六十九頁),其所述卓奕興與交付毒品之人約定按 鳴喇叭作為交易暗號之情形,核與證人卓奕興於警訊中供稱 :「因我行動不便,他們送到我家門口按喇叭,我才出去交 易。」相符(見毒偵字第三四五三號影印卷第九頁)。至於 證人卓奕興事後雖改稱:送貨之人到達時,都會先打電話, 我才出去等語(原審卷第六十八頁、上訴字卷第五十二頁) ,惟與其原先之供述及證人丁○○之證言並非一致,且警方 既要求證人卓奕興配合查緝毒品來源,而證人亦配合佯以購 毒而誘出販毒者,警方自應就緝拿時如何辨知販毒者之身份 ,充分溝通瞭解,始得埋伏等待,故證人卓奕興事後證稱案 發當日並未約定與送毒品交易按鳴喇叭作為暗號云云,無非 事後迥護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否認曾按鳴喇叭云云,亦無 非卸飾之詞,無可採信。至於證人丁○○雖證稱卓奕興係與



被告聯絡購買毒品云云,然查證人卓奕興確係與邱鍾連聯絡 購買毒品,已如前述,而證人丁○○本身並未親自接聽電話 ,無從判別實際接聽電話與卓奕興商談販賣毒品事宜之人之 真實身份,且丁○○亦證稱:已不記得當時卓奕興告知之綽 號或本名等語(原審卷第六十七頁),更可徵丁○○並無法 確認卓奕興實際聯絡之人係何人,故丁○○顯係因事後查獲 者係被告而在主觀上認為卓奕興係與被告聯絡,尚不足憑此 認定卓奕興係向被告聯絡購買毒品。
⑸被告雖否認欲販賣海洛因予卓奕興,且對於扣案毒品係向邱 鍾連購買或無償取得乙節,前後所供亦不一致,惟對於扣案 毒品來源係出於綽號「阿牛」之邱鍾連等情,則多次供述一 致,另查被告對於其遭查獲時確持有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且該行動電話係案發當日由邱鍾連所交付者之 事實,亦均坦承不諱(偵字第九一四一號卷第三十頁反面、 第五十七頁反面、偵字第一三四二一號卷第六十一頁反面、 原審卷第三十三頁、第六十八頁、第六十九頁、上訴字卷第 四十六頁、第八十四頁、上更㈠字卷第六十四頁),核與證 人卓奕興證述之情節有相互吻合之處。至於被告於本院前審 另供稱:扣案海洛因是當天在龍潭中科院「大頭」拿過來給 我云云(上訴字卷第四十六頁),則顯無可採。就上述事證 綜合觀察,證人卓奕興多次向邱鍾連購買毒品均係由邱鍾連 指示第三人攜帶毒品前往交易,而案發當日卓奕興遭查獲後 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鍾連聯絡,佯稱 欲以八千元購買半錢毒品海洛因,未久旋由被告攜帶扣案之 海洛因前往並依約按鳴喇叭三次而遭查獲,被告所攜帶之海 洛因數量與卓奕興約定購買之海洛因數量大致相合,且被告 亦坦承其持有之海洛因及該支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均係案發前由邱鍾連所交付,則被告係在卓奕興與邱鍾 連談妥毒品交易後,依據邱鍾連之指示,攜帶扣案之海洛因 及行動電話前往,以完成將海洛因交付卓奕興並向其收取八 千元價金之販賣海洛因交易,情跡已極為灼然,被告辯稱扣 案之海洛因係自行施用,及僅係返家途中偶經該處云云,顯 屬畏罪卸飾之詞,要無可採。
⑹查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 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 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



則同一。本案雖無法查得邱鍾連取得扣案海洛因之來源及價 格,惟邱鍾連約定以八千元之價格販賣淨重一.五一公克之 海洛因予卓奕興,其與卓奕興又僅係因友人介紹而為毒品交 易,非屬至親密友,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不求利之理,被告 則與邱鍾連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交付海洛因毒品 並向卓奕興收取價金,則被告與邱鍾連有共同營利之意圖, 灼然至明。
⑺證人邱鍾連雖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否認綽號為「阿牛」, 並證稱不認識卓奕興,及與被告有債務糾紛云云(上訴字卷 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八頁),惟此涉及邱鍾連本身將遭追訴 之切身利害關係,本難期待其為真實之陳述,且其所述與前 述證據所示顯然不符,自不足採。又本案證人卓奕興確係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鍾連聯絡購買毒品, 已如前述,故檢察官雖曾向警方函調該電話之通聯紀錄,而 未待結果即行起訴(按該行動電話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即因欠費停話,而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行文警方調 取通聯紀錄時,距離案發時間已超過三個月,亦已超過當時 電話通聯紀錄之保存時間,見偵字第一三四二一號卷第四十 頁、第六十八頁),亦不足推翻或否定前開事證。另該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由羅鴻發名義租用之預付 卡用戶(同上卷第四十一頁),然該支電話並非由羅鴻發申 請使用,且羅鴻發於八十七年間曾入獄服刑,並遺失身份證 遭人冒名申請電話使用等情,業據證人羅鴻發於偵查中證述 在卷,並有其所提之聲明書等可憑(偵字第一三四二一號卷 第七十七頁反面至第七十八頁、第八十一、八十二頁),故 該支電話應係由不詳之人或係邱鍾連冒用羅鴻發名義申請後 ,由邱鍾連使用,並於案發當日交付被告持有,然此亦與本 案之待證事實無關。均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⑻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一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證人卓奕興雖係經員警授意以電 話聯繫邱鍾連佯稱購買海洛因,就卓奕興而言,並無實際購 買海洛因之真意,但邱鍾連既同意販售,自有販賣毒品之故 意,且邱鍾連亦囑由被告攜帶扣案之海洛因依約前往約定進 行販買毒品交易,顯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僅因卓奕 興係協助員警辦案,故形式上被告及邱鍾連卓奕興間已互 為價金與交付海洛因之約定,但因員警埋伏在側伺機逮捕被 告,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之行為,該次仍應認被告有販 賣海洛因未遂之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八十五 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



刑。公訴人指其已既遂,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犯罪階段之 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販賣前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 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惟關於該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實際 修正,僅將原第五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改列為第六項 ,自應逕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被告與邱鍾連 間,就上開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㈢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⑴被告行為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有修正,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仍依舊 法對被告論以該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一項之罪,自有未合 。⑵毒品與包裝毒品之物品係屬兩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沒收銷毀,至於包裝 毒品用之塑膠袋等物品,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視被告所 犯之罪名,而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或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原判決對扣案之毒 品海洛因之包裝塑膠袋漏未諭知沒收,亦有疏誤。被告仍執 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 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牟 利,嚴重危害他人及社會,惟其係附隨於邱鍾連而犯罪,因 一時貪慾致罹刑章,及販賣未遂、毒品數量有限,被告犯罪 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七年六月,以資懲儆。再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依其 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宣告褫奪公權五年。 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五一公克),為第一級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銷燬。另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 ,雖係由不詳之人冒用羅鴻發名義申請租用,雖無證據證明 由被告或邱鍾連親自冒名申請租用,然該行動電話既由共犯 邱鍾連持有使用並交付被告持有,且為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 ,故該電話若非由邱鍾連冒名申請,即係由其他不詳之人冒 名申請後交予邱鍾連使用,自已屬共犯邱鍾連所有,雖未扣 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概括之犯意,除前開有罪部 分外,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九日止, 連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卓奕興等人,交易價格每半錢(一錢約 三‧七五公克)八千元,由卓奕興打被告之前開電話,再相 約由被告將海洛因送至桃園縣龍潭鄉三坑村三坑子九五之四 號卓奕興住處,供卓某吸用等情,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按本件公訴 人認被告乙○○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證人卓奕興於警訊及 偵查初訊中所為之證詞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 有此販毒之犯行。經查:證人卓奕興雖於警訊中曾指稱:「 ..阿淇我是從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至十九日間,共買了三次 海洛因,每次半錢八千元..」云云,惟其後於偵、審則翻 稱:「渠不認識被告乙○○,渠以前係打行動電話向綽號阿 牛之人購買海洛因,每次送貨來之人並不一定」等語(見偵 字第一三四二一號卷,第二二頁背面、第二三頁;原審卷, 第十七頁背面至第十八頁;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 ,第八、九頁),是證人就被告乙○○涉嫌上開販賣海洛因 部分犯行之證述,前後並非一致,要難謂無瑕疵。且遍查全 卷亦無如同前揭有罪部分緝獲之相關事證,或其他之積極證 據可供參酌,自不能僅據證人卓奕興單一有瑕疵之指述,即 率爾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販毒犯行,故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惟公訴人既認此與前述經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三、關於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間,向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批(二十四大包以上,總重 量四二八點四公克以上),並且販賣予不特定人士,供渠等 非法吸用,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經警 於其所承租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段五六巷十七弄二號 房屋之天花板上查獲安非他命二十四大包,總重量四二八點 四公克,以及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磅秤二只、塑膠分裝袋 一大包(內有小分裝袋數百個)等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 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 六號判例意旨)。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辯稱:其係受邱鍾連(阿牛)之託,出面訂立桃園縣龍潭鄉 ○○路○段五六巷十七弄二號房屋之租賃契約,因邱鍾連表 示當時因案通緝,不方便出面,訂立租約後房屋及鑰匙均係 由邱鍾連持有使用,其未曾使用該房屋,其遭警方查獲後, 因警方在其住處查獲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警方聯絡房東取得 房屋鑰匙進入而查獲扣案之安非他命、磅秤及分裝袋等物, 該等物品均非其所有,亦不知為何人所有等語。 ㈣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無 非以前開房屋係由被告出面承租,且查扣之安非他命數量龐 大,應係被告所為等情,為主要之論據。惟查: ⑴本件除前開房屋係由被告出面承租,及警方在前開房屋內查 扣得安非他命二十四包、及電子秤、磅秤、分裝袋等物,有 房屋租賃契約書、證人即房東丙○○、房屋仲介業者李騏霖李見松之證言、及扣案之安非他命、電子秤、磅秤、分裝 袋可證外,其餘關於被告係如何基於營利之意圖於何時、何 地、以何種價格向何人販入扣案之安非他命,以及被告如何 販賣與不特定之人,亦即被告究竟曾販賣與何人、如何交易 、在何時、何地交易、交易價格、數量、次數等情,均無任 何證據足以證明,公訴人亦無法就其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 九年間,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批 (二十四大包以上,總重量四二八點四公克以上),並且販 賣予不特定人士」部分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則公訴意旨所指已屬主觀上之懷疑及擬制推測而已。 ⑵前開房屋係由被告出面承租之事實,固為被告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丙○○、李騏霖李見松供述一致,並有房屋租賃契 約書影本可按。然查本件之租屋經過,係由一黃姓男子於八 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主動向永業房屋仲介公司職員李騏霖表 示要租賃房屋,李騏霖轉向住商房屋仲介公司職員李見松洽 詢有無房屋出租,嗣由李騏霖陪同該黃姓男子前往看屋,該 黃姓男子即一次付清一個月租金一萬元、押租金二萬元、及 介紹費六千元,至同年五月三十日簽約時,係由該黃姓男子 與被告、及另一名不詳男子共同前往,由被告出面簽約,看 屋時被告並不在場等情,業據證人李騏霖分別於警訊、偵查 、及原審中證述綦詳(偵字第一三四二一號卷第四頁反面至 第五頁、第六十九頁反面至第七十頁、原審卷第八十六、八 十七頁);核與證人李見松、丙○○在警訊、偵查、及原審 中所供述之租屋簽約經過情形相互一致(李見松、丙○○之 供述見偵字第一三四二一號卷第二頁反面、第六頁反面、第 七十一頁正、反面、第七十六頁反面至第七十七頁、原審卷



第一00頁);按警方提邱鍾連之口卡照片供李騏霖、李見 松、丙○○指認時,渠等雖均陳稱記不清楚,無法確認邱鍾 連是否為該黃姓男子及是否於簽約時到場等語(偵字第一三 四二一號卷第八十七頁至第八十九頁反面),然而依據證人 李騏霖所述看屋、決定租屋、支付租金費用、及簽約時該男 子會同到場等情節以觀,本件之租屋顯係由該自稱黃姓之不 詳男子主導決定,被告僅係配合出面訂立租賃契約而已,被 告辯稱其係受邱鍾連之託代為出面訂立租約乙節,核與證人 李騏霖李見松、及丙○○證述之情節並無扞格,自極有可 能。又扣案之安非他命、磅秤、電子秤、分裝袋等物,經警 方以氫丙烯酸脂法處理,顯現指紋共計五枚,惟因紋線不清 且特徵點不足,故無法比對,有桃園縣警察局九十年三月二 十七日桃警刑字第四九二一0號函可按(偵字第一三四二一 號卷第九十六頁),亦無法證明被告曾接觸或持有該等物品 。
⑶綜上所述,前開房屋固然係由被告出面承租,且在房屋內查 獲大批安非他命及磅秤、電子秤、分裝袋等物品,然而被告 辯稱該房屋係其受邱鍾連委託代為出面訂立租賃契約,並非 其租用乙節,實際另有他人佔有使用該屋等情,既極有可能 ,此外又查無任何足以證明前開房屋實際係由被告承租使用 ,以及扣案之安非他命等物品係由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或 係由被告所持有,及被告曾販賣安非他命與他人之確切證據 存在,全案顯有合理可疑,自不能僅憑該房屋係由被告出面 訂約承租、及在屋內查獲安非他命、磅秤等物,即推定被告 有販賣或持有安非他命等犯行,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
㈤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合 於法洵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徒以查獲之安非他命多達 二十四包,及該處係由被告承租,故在該處查獲之物品及應 認定係被告所有等擬制推測之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扣案之安非他命係違禁物,且檢察官以請求宣告沒收,故由 本院另行裁定沒收銷毀,附此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宋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1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 2 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 3 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 4 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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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