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10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郭建忠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於民國114
年5月31日期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
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而上開案件所查
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均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均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
開海洛因之包裝袋、注射針筒,因與殘留其上之海洛因無法
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海洛因併予沒收
銷燬。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
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 量 1 白色粉末 1袋,毛重0.2270公克,淨重0.015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6公克,餘重0.0134公克,檢出Heroin、Acetylcodeine Caffeine成分 2 注射針筒 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Heroin、Caffeine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