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建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4年度毒偵緝字第6、7、8、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7號),經檢
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毒偵字第1099號、114年度聲沒
字第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含外包裝袋貳袋,驗餘淨重
零點陸玖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建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6、7、8
、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
之白色透明結晶2袋(總淨重0.6910公克,驗餘淨重0.6908
公克)經送鑑定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
,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
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
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6、7、8、9號、114年
度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白色透明結晶2袋經送鑑驗後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3年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
毒偵字第1099卷第50頁)在卷可稽,前開扣案物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又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聲請意旨雖贅引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由本院逕行更正檢察官所援引
之條文,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
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檢察官就本案甲基安
非他命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除由本院更正適用法條如前
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
包裝袋,因均含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依前開說明,應併
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之部分,既已滅
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