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253號
SLDM,114,單禁沒,253,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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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雅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吸管1支,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
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意圖供自己施用而單純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
品罪,如因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該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前所單純持有毒品部分為其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外,如於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
及單純持有毒品行為,自亦為前開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
及,不得再行起訴。然如施用毒品(含單純持有毒品)之犯
罪事實非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
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
而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
證據之必要者,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
單獨沒收之聲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施用毒品行為所得吸收者,應僅以
行為人供該次施用所持有之毒品為限,尚非可任意擴張至所
持有之其餘毒品。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4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毒聲字第346號裁定,命被告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後,因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4年4月30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
毒偵緝字第125號、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於11
3年6月24日查獲時,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2180公克,驗餘淨重0.2178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吸管1支,經送檢驗後,
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上開裁定
、不起訴處分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
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是上開查扣
之物品認係違禁物無訛。
㈡、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扣案安非他命1包是之前跟毒品上游買
的,我留下來沒有要幹嘛等語,於偵查中供稱:扣案毒品是
葉紹麟買的,沒有施用過,分裝吸管不是我的等語,又依
卷內所存事證,無以證明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罪嫌為
其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被告就扣案之物是否
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或其他犯行,尚有未明,而扣案
之物,日後在偵查、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刑事案件證據之必
要,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或為適法處理,自不宜在未偵查終
結或判決前裁定准予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案聲請人之聲
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成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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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