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戒毒偵
字第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4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怡伶經依本院本院以112年度毒聲更
一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並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送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
子戒治所執行,嗣繼續強制戒治滿6月以上,經該所評定戒
治處遇成效合格,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3年12月4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
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
因1包(驗餘淨重0.0673公克)、針筒2支經鑑定結果,認均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
18日及112年8月18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
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
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現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贓物庫保管
中,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4日新北檢貞行112毒
偵4268字第1129130039號函所附扣押物品清單(士檢113毒
偵118卷第15頁至第17頁)、112年8月16日新北檢貞明112毒
偵1086字第1129100244號函所附扣押物品清單(士檢112毒
偵1507卷第7頁至第9頁)在卷可稽,足見聲請沒收銷燬之物
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
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
,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
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
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之犯意,①於111年12月5至9日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
化路之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針筒注射及將甲基安非他
命放置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②於1
12年6月5日21時28分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③於112年7月14日18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放置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續於112年7月15日2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
區僑太商務旅館1102室,以針劑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不起訴處分書漏載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應予補
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④於113年2月29日18時
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捷運臺北車站內之廁所,以將海洛因
放入香菸內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上開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嗣由本院以113年毒聲字第1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113年12月4日因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
。而被告所為②至④之施用毒品案件,其施用毒品時間,均係
在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前,應為前開觀察勒
戒及強制處所效力所及,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
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復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確認
屬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因前開①、③施用毒品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
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後,確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鑑定結果詳如附表所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在
卷可佐(新北檢112毒偵1086卷第31頁、士檢113毒偵118卷
第9頁),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均為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又針筒2支及盛裝海洛因之包
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該毒品送鑑用罄之部分,既已滅
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君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扣押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針筒 2支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檢112毒偵1086卷第31頁) ②以乙醇溶液沖洗針筒,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 白色粉末 1包(含袋)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士檢113毒偵118卷第9頁) ②毛重0.2386公克,淨重0.0723公克,取樣0.0050公克,驗餘淨重0.0673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