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姵菁
選任辯護人 許惠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91、792、79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867)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姵菁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胡姵菁應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若提
供陌生人士使用,常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並藉
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間,將其所申請之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
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
旋於同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4日間遭提領、轉出共新臺幣(下同
)93萬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
理 由
一、被告於偵、審中,雖均否認涉有上開犯行,並辯稱是因為申
辦貸款受騙,才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但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編號1、2重複經檢察官以事實同
一移送併辦),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其等提供之
匯款資料及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稽,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3年2月2日偵訊中,已供述:我有看過提醒不要輕易
提供提款卡的廣告,但當時我真的很急,連水電都交不出,
所以也沒有想為什麼之前辦貸款不用,這次對方卻跟我要,
只能相信他們說會幫忙過件。顯然被告係因需錢孔急,便無
視社會上無所不在宣傳勿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毫不相識之人
的廣告,雖能意識到可能遭到不法使用,亦在所不惜,其有
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者,
亦可認定。被告執詞否認犯罪,並不可採。
至於檢察官雖主張上開款項係被告所提領或轉出,但此並不
可採,蓋依被告提出其與詐騙集團之對話,其於112年8月14
日即經對方要求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但直至同年9
月5日才再被通知要交出提款卡(偵29862號卷第157、167頁)
。茲擁有網路銀行權限,便可申辦無卡提款功能,為本院辦
理是類案件所已知,是詐騙集團於同年8月中旬後,已得自
行提款或轉出,難認被告確有經手同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4
日間之款項,乃更正事實如上。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茲比較修正前後之量刑框架(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詐欺取財此特定犯罪之最重法
定刑,及本件有後述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後,修正
前之量刑框架係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則係3月至5年)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主張被告係正犯者,並
不可採,已如上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所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予以減輕。
四、爰審酌被告所為非是,迄今尚未與任一被害人和解或有賠償
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得之款項等節,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程度,併斟酌其素行,暨自述之教育、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為免過苛,爰不就被告查無個人犯罪所得及洗 錢之款項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欺手法 1 陳美玉 112年8月31日11時27分 35萬元 假投資 2 石謦榮 112年8月31日 20萬元 假投資 3 陶靜語 112年8月31日9時54分 15萬元 假投資 4 吳秀誼 112年8月31日9時8分 20萬元 假投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