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雪月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
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雪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雪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LINE暱稱
『周杰倫』」之記載,應更正為「LINE暱稱『Jay Chou 周杰倫
』」;第7行至第8行關於「鍾雪月則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到場,向洪麗惠收取款項」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
為「鍾雪月則依指示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到場,向
洪麗惠收取款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雪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
卷第125頁至第128頁)。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
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
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
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
,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
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
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
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
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
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鍾雪月所犯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共11次面交取款後之
洗錢犯行,為接續犯,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所示部分,其
行為係於民國113年8月2日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之前,另如
起訴書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部分,其行為則係於113年8月2
日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之後,是依旨揭最高法院判節意旨,
本案被告接續為共11次之洗錢犯行,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不生依刑法第2條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多次面交取款行為,係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分別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周杰倫」
、「Howard」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
統一之見解。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於起
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
以言詞或書面主張;而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所憑之證據,倘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一般附隨於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
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不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可認
檢察官已盡舉證之責;至於是否應加重其刑,則係科刑階段
進行調查及辯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雖於審理
中主張被告前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
112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然上開主張係於法官
諭知為科刑辯論後始為之(見本院卷第138頁),與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已有不符,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陳述起訴要旨時均未主張累犯,難認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本院自無從僅憑
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案發前5年內具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之前案執行紀錄(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64頁),逕以
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亦無從逕為判斷被告犯本罪
是否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爰不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該等前案紀錄僅於後述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作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8頁),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
罪(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039號卷第9頁至
第2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656號卷第29
頁至第33頁),是本件並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既
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已如前述,則本件亦不符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欺犯罪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將所收贓款轉交予上游,造成告訴人洪麗惠財產損失非輕,其所為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外,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民對檢、警之信賴關係,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暨考量被告有多次詐欺之前科(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64頁),並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配偶已離世、有2名成年子女,入監前擔任臺北市政府工友,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本案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36頁),且卷 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或已獲任何利益,自無犯 罪所得可供沒收。
㈡至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68萬1,000元,業經層轉予詐欺集團不 詳上游成員,該款項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 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56號 被 告 鍾雪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鍾雪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周杰倫」、「Howard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佯稱付費可換取周杰倫粉絲卡之方式詐騙洪 麗惠,致洪麗惠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鍾雪月 則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到場,向洪麗惠收取款項 ,再依指示向「Howard」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洪麗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雪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洪麗惠收取款項,並將款項持之向「Howard」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2 告訴人洪麗惠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與「周杰倫」、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以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款予被告之事實。 3 被告與「Howard」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受款項後,將款項持之向「Howard」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4 113年8月31日統一超商玉德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31日在統一超商玉德門市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564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前曾因提供個人帳戶並協助購買比特幣遭起訴之事實,足徵被告知悉此為洗錢之行為,卻又於本案依他人指示收款並購買虛擬貨幣,顯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定 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周杰 倫」、「Howard」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附表所示之面交犯 行,係基於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決意,為接續犯,請 論以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喻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0月15日18時30分 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與玉成街口 3萬3,000元 2 112年11月6日 18時30分 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與玉成街口 3萬3,000元 3 112年11月15日 18時30分 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與玉成街口 6萬1,000元 4 112年11月22日 18時30分 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與玉成街口 5萬5,000元 5 112年12月10日 16時40分 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與玉成街口 26萬1,000元 6 112年12月27日 18時10分 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與玉成街口 10萬元 7 113年1月20日 15時10分 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與玉成街口 1萬6,000元 8 113年2月7日 17時27分 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與玉成街口 2萬元 9 113年3月5日 18時25分 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與玉成街口 2萬元 10 113年8月31日 15時10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玉德門市 3萬4,000元 11 113年9月3日 18時30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玉德門市 4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