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語晞
黃俋埁
義務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
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113年度偵字第145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潘語晞、黃俋埁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得利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
詐欺得利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
刑捌月;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方面補充潘語晞
、黃俋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潘語晞、黃俋埁犯後直至審判中始知坦承之犯後態度
,及其尚未能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之情形,於兼衡其涉案情節
,暨其等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詳卷)等一切情狀
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各定其等應執行之 刑(茲其等查無犯罪所得,無就此沒收、追徵問題)。且因本 件受損之被害人未獲得賠償,本院因認無宣告緩刑之空間,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淳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號 113年度偵字第1453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 被 告 黃于綺
黃俋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綺、黃俋埁為夫妻,渠等自民國112年10月22日前某日 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 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以每小時可 獲新臺幣(下同)200元為報酬負責掛機發送詐欺簡訊,渠 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在新北市○○區○○街0號3樓居處,由黃俋埁提供其使 用之手機,插入黃于綺提供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下載詐欺集團提供之SMS-gateway程式,於112年10月22日 發送4,422則假冒和泰集團「和泰Points」點數限時兌換及 附表所示釣魚網站之簡訊予不特定多數人,附表所示人員觀 之,點擊附表所示釣魚網站,誤信為真,提供附表所示信用 卡資料,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盜刷時間,向附表所 示特約商店輸入附表所示信用卡資訊消費附表所示盜刷金額 ,以此方式偽造附表所示人員消費之準私文書,並將之以網 際網路傳送至附表所示特約商店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如附表 所示人員、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及附表所示信用卡銀行管理消 費紀錄之正確性;附表編號2-1所示特約商店誤信為信用卡 本人消費,而提供詐欺集團該筆消費服務之利益得手,附表 其餘款項經附表所示人員即時通知附表所示信用卡銀行處理 而未遂。嗣附表所示人員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
二、案經附表所示人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于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2人以前開報酬參與詐欺集團之前揭分工,掛機發送本案詐欺簡訊之事實。 2.被告黃于綺自承:與「Pan Pan」聯繫、群組中我、陳品×、還有第3人像領導等語,證明其主觀具三人以上共犯之犯意。 ㈡ 被告黃俋埁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2人以前開報酬參與詐欺集團之前揭分工,掛機發送本案詐欺簡訊之事實。 2.被告黃俋埁自承:黃于綺分享廣告後,即與「Pan Pan聯繫、群組中含我3個人等語,證明其主觀具三人以上共犯之犯意。 ㈢ 1.證人即告訴人巫夢吟於警詢中之供述 2.告訴人巫夢吟提出之手機截圖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騙,提供附表編號1所示信用卡資訊,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盜刷之事實。 ㈣ 1.證人即告訴人許庭榮於警詢中之供述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騙,提供附表編號2-1、2-2所示信用卡資訊,而如附表編號2-1、2-2所示遭盜刷之事實。 ㈤ 1.證人即告訴人許瑞珊於警詢中之供述 2.告訴人許瑞珊提出之手機截圖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騙,提供附表編號3所示信用卡資訊,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遭盜刷之事實。 ㈥ 1.證人即告訴人劉俊賢於警詢中之供述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騙,提供附表編號4所示信用卡資訊,而如附表編號4所示遭盜刷之事實。 ㈦ 1.證人即共犯王○棻(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中之供述暨其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 2.證人即參與掛機之人員吳愛花、黃明瀚於警詢中之供述暨渠等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 證人王○棻依詐欺集團指示製作掛機之招募廣告,證明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之事實。 ㈧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書 2.通聯調閱查詢單、發送簡訊紀錄 4.被告2人手機翻拍照片 1.證明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依前揭分工,掛機發送4,422則詐欺簡訊予不特定多數人之事實。 2.被告2人無須付出任何勞力、精神,即可獲得報酬,證明渠等主觀具不法所有意圖之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得利犯意。 ㈨ 1.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12年11月17日上卡字第1120000127號函、113年11月12日上卡字第1130000116號函 2.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11月24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5744號函暨所附消費明細、113年11月21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3579號函暨所附消費明細 3.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13年11月18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2311號函暨所附爭議處理結果 4.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1.證明詐欺集團以告訴人提供之附表所示信用卡資訊,向附表所示特約商刷卡消費附表所示盜刷金額,以此方式以此方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加重詐欺得利、加重詐欺取財之事實。 2.附表編號2-1所示信用卡銀行向收單機構申請扣款遭駁回,證明此部分加重詐欺得利既遂之事實。 3.證明附表編號1、2-2、3、4部分,加重詐欺得利未遂、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事實。 二、論罪:
(一)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附表編號1、4部分另涉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附表編號2-2 、3部分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得利 、附表編號2-1部分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
得利等罪嫌。
(二)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2-1、2-2同一告訴人所 為施用詐術、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 ,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加重詐欺得利未遂之低度 行為應為加重詐欺得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被告2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涉前揭罪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附表編號1、4)、加重詐欺 得利(附表編號2)、加重詐欺得利未遂罪嫌處斷。(五)被告2人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涉4次加重詐欺等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六)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信用卡資訊 釣魚網站 盜刷時間 特約商店 盜刷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巫夢吟 (提告) 上海銀行信用卡卡號、安全碼 https:// tr-tu.cc 112年10月22日18時52分許至起19時37分許 Moncler S.P.A盟可睞(義大利服飾公司) 11萬5,002元 EUR 3,352元 EUR 890元 AED 3,766元 交易失敗,加重詐欺未遂 2-1 許庭榮 (提告) 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安全碼 https:// tr-bi.cc 同日19時49、50分許 QASR AL SARAB HOTEL (阿拉伯聯合大公國安納塔拉蓋斯阿爾薩拉沙漠度假飯店) 3萬3,206元 由許庭榮負擔 ,加重詐欺既遂 2-2 THE APURVA KEMPINSKIB (峇里島阿普爾瓦凱賓斯基酒店) 3萬4,113元 加重詐欺未遂 3 許瑞珊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安全碼 同上 同日18時19分許 RITZ CARLTON ROO (新加坡麗思卡爾頓酒店) 4萬8,077元 爭議款項,暫退,加重詐欺未遂 4 劉俊賢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安全碼 同上 同日15時39分許 雅虎奇摩購物中心 3萬2,230元 交易取消,加重詐欺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