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銹慧
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3268號、第4468號、第4800號、第5802號、第586
3號、第9601號、第9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銹慧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壹月伍日起延長貳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及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
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
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
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
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關
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
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
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
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
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被告連銹慧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訊問後,認被告連銹慧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刑拘禁罪、第305條之恐嚇罪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有羈押必
要,而自114年6月5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自114年
9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0月20日訊問被告
連銹慧,並聽取檢察官、被告連銹慧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判斷如下:
(一)被告連銹慧坦承前開指揮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私刑拘禁罪及恐嚇罪,核與共同被告林韻丞
、顏子峻、尤煜騰、尤紹宇、吳致豪、謝清曜、廖唯任、
告訴人兼即共同被告洪岳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振城
、吳秋樺之證述部分相符,並有起訴書所載之供述與非供
述證據在卷可稽,其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然依被告連
銹慧之供述內容,其雖供稱坦承全部犯罪,但其供述內容
部分仍與前開共同被告謝清曜、廖唯任、林韻丞等人之供
述有所出入,並有避重就輕之處,參以刑事訴訟法並無類
似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被告連銹慧於認罪後如
追復爭執的要件限制,也就是被告連銹慧現在雖然供稱坦
承全部犯行,其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可輕易改口否
認犯行,又本件尚有在逃共犯「林俊佑」、「童話」等人
未到案,渠等在本案如何分工及被告連銹慧所涉指揮犯罪
組織之深淺,尚待審理調查相關事證確認,倘未將被告連
銹慧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難謂其不會與在逃之共犯串
證,是有事實足認有滅證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參酌
被告連銹慧本件所犯之前開加重詐欺犯行,於短期間內犯
案次數已達3次,犯罪金額非低,且亦因涉犯多起同樣類
型之加重詐欺犯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
字第15226號案追加起訴,而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12
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追加起訴書及被告連銹慧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實可認被告連銹慧有反覆實施加重詐
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尚難認為可以
具保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措施替代,故被告連銹慧確實有繼
續羈押與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二)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連銹慧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
仍存在,且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作為而使之消滅,而
被告連銹慧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
裁定被告連銹慧自114年1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三)至被告連銹慧主張已知道自己做錯,願意與被害人調解,
希望不要再延長羈押等語,被告連銹慧之辯護人並主張不
能因尚未進行交互詰問,就認為有可能串證,希望可以交
保等語。然本院認被告連銹慧前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
存在,已詳細說明如前所述,故被告連銹慧及其辯護人之
上開主張,尚難採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許凱翔 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