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4年度,3號
SLDM,114,原訴,3,2025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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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亞儒


選任辯護人 謝志明律師
被 告 陳立恩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洪家駿律師
張為詠律師
被 告 林俊彥



選任辯護人 林易徵律師
吳育芯律師
被 告 陸駿豪


選任辯護人 陳崇光律師
被 告 康格誌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陳叔媛律師
被 告 白喬心


選任辯護人 張宇脩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99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亞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
之IPhone14 Pro Max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貳萬陸仟零貳拾參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陳立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扣案之IPhone8 Plu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沒收之。
三、林俊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扣案之IPhone15 Pro Max手機壹支(含SIM卡壹
張),沒收之。
四、陸駿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沒收之。
五、康格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伍年。扣案之IPhone黑色手機壹支(含SIM卡
壹張),沒收之。
六、白喬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
  犯罪事實
楊亞儒前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台灣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擔任保險理賠專員,為從
事業務之人,熟知台灣人壽公司內部理賠審查機制為達成「20分
鐘快速理賠給付作業」,允許保險理賠專員輪值受理理賠案件,
而例外由審查人員開案,並給予保險理賠專員一定授權額度,當
一般意外傷害事故、一般疾病住院治療等保險理賠作業,理賠金
額不超過授權額度時,可由同一保險理賠專員透過台灣人壽公司
內部Vlife、LSP保險理賠作業系統(下稱保險理賠作業系統),
輸入保險理賠專員之帳號、密碼登入進行審核,並於請款作業時
,僅須由覆核人員再次確認給付金額、給付對象無誤後簽核,即
可將請款單送交出納單位匯款,迅速完成保險理賠作業,且為加
速理賠作業之審核,台灣人壽公司固規定理賠部門之審核人員、
覆審人員應各自保管帳號、密碼,並達層層監督相互制衡之機制
,然因台灣人壽公司理賠件數過多,為快速消化理賠案件,台灣
人壽公司理賠人員偶有持有其他理賠專員之保險理賠作業系統帳
號、密碼,同時進行初審與覆審之情形,或因身為其他理賠專員
職務代理人,亦有向休假之理賠專員索取理賠作業系統帳號、密
碼代為處理案件之情形,楊亞儒因而取得不知情之台灣人壽公司
理賠專員黃昱臻卓煒翔、舒彥馨、謝明達之保險理賠作業系統
帳號、密碼,楊亞儒知悉如取得其他理賠專員之保險理賠作業系
統之帳號、密碼,並搭配前開「20分鐘快速理賠給付作業」,可
將收件、審核、覆核權限歸於同一人所有,而規避前開制度所設
計之相互監督、制衡之內控機制,遂利用前開內控失靈之機會,
萌生藉詐領保險金獲利之計畫,並對外尋求有意藉此方式詐領保
險金之親友,因故得知友人陳立恩林俊彥陸駿豪康格誌
有於台灣人壽公司投保,楊亞儒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單一犯意,
接續向陳立恩林俊彥陸駿豪康格誌表達欲利用其等名義申
請不實理賠,允以事後朋分不法犯罪所得,陳立恩(僅參與附表
一部分)、林俊彥(僅參與附表二部分)、陸駿豪(僅參與附表
三部分)、康格誌(就附表四部分)即分別與楊亞儒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
意聯絡,康格誌並告知楊亞儒白喬心(即康格誌之妻)亦有台灣
人壽公司保單,楊亞儒因而透過康格誌取得白喬心之基本資料,
而接續與白喬心(僅參與附表五部分)、康格誌(就附表五部分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
聯絡,均由楊亞儒以自己之帳號、密碼,或利用取得不知情之理
賠專員黃昱臻卓煒翔、舒彥馨帳號、密碼之機會,自行於保險
理賠作業系統中輸入陳立恩林俊彥陸駿豪康格誌白喬心
身分證字號,並登載不實事故發生原因之電磁紀錄於所掌管之
該作業系統內業務上文書,再使用不知情之謝明達之帳號、密碼
對上開理賠案件進行覆審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台灣人壽公司,
並致台灣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上開理賠案件均經專業且詳細
之審核,因而由出納系統自動撥款至陳立恩等5人名下之金融帳
戶(被告、險種名稱、業務登載不實理賠日期、被告楊亞儒填載
不實理賠事由、申請理賠項目、使用理賠經辦姓名、使用理賠核
決者姓名、理賠日期、理賠金額、撥款帳戶戶名、撥款帳戶帳號
等,均各詳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再由陳立恩林俊彥陸駿豪
分別以匯款方式、由康格誌白喬心以交付現金方式與楊亞儒
犯罪所得,陳立恩林俊彥陸駿豪康格誌因而分別與楊亞
儒共同詐得新臺幣(下同)526萬2,175元、702萬4,075元、563
萬0,918元(起訴書誤載為570萬8,168元)、316萬6,177元,白
喬心因而與康格誌楊亞儒共同詐得280萬9,600元;楊亞儒共計
詐得2,389萬2,945元(起訴書誤載為2,389萬8,725元)、康格誌
共計詐得597萬5,777元;楊亞儒共計朋分1,612萬6,023元、陳立
恩朋分146萬4,052元、林俊彥朋分203萬4,865元(起訴書誤載
503萬4,865元)、陸駿豪朋分187萬7,694元(起訴書誤載為189
萬7,394元)、康格誌朋分126萬6,471元、白喬心朋分112萬3,84
0元。嗣經台灣人壽公司內部稽核查詢有異,發現陳立恩等5人出
險紀錄異常頻繁,進而發現其等所為理賠申請均未檢附保險理賠
應給付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必要文件(陸駿豪附表三編號22
、38雖有提出相關文件,然仍均浮報應給付金額而溢領保險理賠
),卻仍核發理賠金額,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楊亞儒陳立恩林俊彥陸駿豪康格誌白喬心及其
等各自之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原訴卷一第85頁至第
93頁、第348頁至第365頁、第388頁至第389頁、卷二第30頁
至第31頁、第336頁至第378頁、第424頁至第442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亞儒(他卷一第139頁至第142頁
、第348頁至第358頁、第360頁至第363頁、卷二第381頁至
第391頁、第438頁至第442頁,偵26990卷第256頁至第260頁
、第375頁至第385頁,原訴卷一第227頁至第230頁、第49頁
至第51頁、第84頁、卷二第28頁、第379頁至第381頁)、被
陳立恩(他卷一第280頁至第286頁、第424頁至第430頁,
偵26990卷第395頁至第399頁,原訴卷一第345頁至第346頁
、卷二第28頁、第379頁至第381頁)、被告林俊彥(他卷二
第229頁至第234頁、第235頁至第237頁、第291頁至第303頁
,原訴卷一第345頁至第346頁、卷二第28頁、第379頁至第3
81頁)、被告陸駿豪(他卷二第3頁至第17頁、第125頁至第
137頁,原訴卷一第345頁至第346頁、卷二第28頁、第442頁
至第444頁)、被告康格誌(他卷二第143頁至第149頁、第2
15頁至第223頁,原訴卷一第345頁至第347頁、卷二第28頁
、第379頁至第381頁)、被告白喬心(他卷二第307頁至第3
12頁、第367頁至第375頁,原訴卷一第345頁至第347頁、卷
二第28頁、第379頁至第381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下列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下列
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
 ⒈供述證據:
 ⑴證人謝明達(他卷一第147頁至第152頁、第195頁至第198頁
、卷二第416頁至第418頁、第424頁至第428頁)。
 ⑵證人黃昱臻(他卷一第155頁至第160頁、第201頁至第203頁
)。
 ⑶證人卓煒翔(他卷一第163頁至第167頁、第206頁至第208頁
)。
 ⑷證人舒彥馨(他卷一第171頁至第174頁、第211頁至第213頁
,偵26990卷第323頁至第333頁)。
 ⒉非供述證據:
 ⑴被告陳立恩等5人(除被告楊亞儒外)之健保WebIR-個人就醫
紀錄查詢(他卷一第236頁至第251頁)。
 ⑵被告楊亞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他卷一第376頁至第391頁,偵26990卷第118頁至
第154頁)。
 ⑶被告陳立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他卷一第86頁至第90頁、第318頁至第344頁,偵
26990卷第349頁至第350頁)。
 ⑷被告林俊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
一第91頁至第125頁,偵26990卷第353頁至第355頁,偵3074
卷二第441頁至第443頁)。
 ⑸被告陸駿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他卷二第79頁至第101頁,偵26990卷第357頁至
第358頁)。
 ⑹被告康格誌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他卷二第163頁至第177頁,偵3074卷二第419頁至
第435頁)。
 ⑺被告白喬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他卷二第347頁至第360頁)。
 ⑻告訴人台灣人壽公司重大偶發事件專案報告(他卷一第266頁
至第278頁)、20分鐘快速理賠給付作業說明、資訊安全政
策、資安宣導線上課程簡報、理賠部民國113年9月16日電子
郵件影本(偵26990卷第59頁至第75頁)、職務代理制度實
施辦法(原訴卷一第249頁至第255頁)。
 ⑼被告陳立恩等5人(除被告楊亞儒外)保單資料(偵3074卷一
第241頁至第292頁、卷二第245頁至第253頁)、告訴人理賠
審查表(偵3074卷一第293頁至第605頁)、保險金理賠通知
書(偵3074卷一第607頁至第761頁、卷二第5頁至第161頁,
偵26990卷第359頁至第370頁)、付款資料查詢結果(偵307
4卷二第163頁至第197頁)。
 ⑽被告陸駿豪楊亞儒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及勘察採證同意書(他卷二第41頁至第77頁)、被告
林俊彥楊亞儒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他卷二第274頁至
第275頁)。
  足認被告楊亞儒等6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
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林俊彥收受不實理賠金額達7,024,075元
,依匯款紀錄朋分被告楊亞儒4,989,210元,犯罪所得為5,0
34,865(起訴書漏載元)」、「被告陸駿豪收受不實理賠金
額達5,708,168元(惟被告陸駿豪於112年11月22日所收取50
,000元理賠金額,有34,850元部分有檢附醫療單據不計犯罪
所得,僅由被告楊亞儒溢發15,150元,113年3月4日所收取5
0000元理賠金額,有42,400元有給付單據,僅由被告楊亞儒
溢發7,600元),依匯款紀錄朋分被告楊亞儒3,753,224元,
犯罪所得為1,897,394元」、「(本院按:本件附表一至五
)共計詐取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2389萬8725元…被告楊
亞儒之犯罪所得為13,112,103元(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起訴書第3頁、第7
頁)。惟查:
 ⒈被告林俊彥犯罪所得應係203萬4,865元(計算式:702萬4,
075元-498萬9,210元=203萬4,865元,起訴書誤載第7位數字
)。
 ⒉被告陸駿豪自告訴人處受領之保險給付總額經扣除附表三編
號22、38有檢附單據之3萬4,850元、4萬2,400元後為563萬0
,918元(參附表三,該表「理賠金額」欄已扣除前開有單據
之金額,故「合計」欄即為正確不實理賠總額)。因起訴書
記載之被告陸駿豪受領不實理賠總額已有誤,其犯罪所得亦
計算錯誤。被告陸駿豪犯罪所得應為187萬7,694元(計算
式:563萬0,918元-375萬3,224元=187萬7,694元)。
 ⒊因被告林俊彥陸駿豪部分有如上錯誤,本件所詐得之總金
額及被告楊亞儒犯罪所得計算亦有誤。本件所詐得之總金
額為2,389萬2,945元(計算式:526萬2,175元+702萬4,075
元+563萬0,918元+316萬6,177元+280萬9,600元=2,389萬2,9
45元)。被告楊亞儒犯罪所得實應為1,612萬6,023元(計
算式:2,389萬2,945元-203萬4,865元-146萬4,052元-187萬
7,694元-126萬6,471元-112萬3,840元=1,612萬6,023元)。
至其餘被告陳立恩康格誌白喬心所受領之保險理賠及犯
罪所得均正確,均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
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
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
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
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
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
、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
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
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
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
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出共同犯意之外、或為其所
難預見者,自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因其有共
同正犯之關係而就全部犯罪結果一概負責(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
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
,觀諸刑法第31條第1項固明,但此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
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
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
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
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同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
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
之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楊亞儒上開犯行,雖均係向同一告訴人為之,然
係分別以被告陳立恩等5人之各自名義提出不實理賠申請,
而於保險理賠作業系統中登載各別要保人之不實理賠事由電
磁紀錄後向告訴人行使,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透過出納系統
自動撥款至各別要保人名下帳戶,難認被告陳立恩林俊彥
陸駿豪康格誌彼此間,對於被告楊亞儒以自己以外之他
人名義所為不實理賠申請並詐得保險給付部分,有何行為分
擔、犯意聯絡及預見或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其4人
均係以自己為要保人,分別與被告楊亞儒完成詐保之犯罪
畫,是附表一至四部分犯行,應僅由被告楊亞儒依序分別與
被告陳立恩林俊彥陸駿豪康格誌共同負責。至關於被
白喬心部分,固同係被告楊亞儒以被告白喬心之個人名義
提出不實理賠申請,然被告白喬心楊亞儒素不相識,被告
楊亞儒係先透過被告康格誌居間提供被告白喬心之身分證字
號,始得啟動詐保之犯罪計畫,而在保險理賠給付後,也係
由被告康格誌向被告白喬心收取理賠金額6成之現金,再轉
交被告楊亞儒,足認就附表五之犯行,被告楊亞儒係實施構
成要件行為之人;被告白喬心則為所欲詐領保險金之要保人
,並直接由告訴人處受領保險給付,為犯罪計畫中必要之核
心;而被告康格誌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然不僅參與前階
段之提供被告白喬心身分證字號之行為,於後階段朋分財物
時亦係由被告康格誌居間轉交,其3人即以此模式自112年7
月間至113年10月間長期配合向告訴人詐保,足認被告康格
誌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附表五之犯罪
畫的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同為共同正犯。是
附表五之犯行,應由被告楊亞儒康格誌白喬心共同負責
。又被告陳立恩林俊彥陸駿豪康格誌白喬心並非從
事業務之人,其5人與從事業務之人之被告楊亞儒共犯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
雖均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仍均以正犯論。
 ⒊是核:
 ⑴被告楊亞儒(就附表一至五)、被告康格誌(就附表四、五
)、被告白喬心(就附表五)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20條第2項、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⑵被告陳立恩(就附表一)、被告林俊彥(就附表二)、被告
陸駿豪(就附表三)所為,各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⒋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同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楊亞儒康格誌白喬心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就其等113年8月2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生效後所為部分,均未達500萬元,故均不該當同條例第43
條前段之高額詐欺取財罪,附此說明。
 ㈡被告楊亞儒陳立恩間,就附表一;被告楊亞儒林俊彥
,就附表二;被告楊亞儒陸駿豪間,就附表三;被告楊亞
儒、康格誌間,就附表四;被告楊亞儒康格誌白喬心
,就附表五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楊亞儒(就附表一至五)、被告陳立恩(就附表一)、
被告林俊彥(就附表二)、被告陸駿豪(就附表三)、被告
康格誌(就附表四及五)、被告白喬心(就附表五)上開所
為,均係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共同向告訴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侵害同一人之財
產法益及同種業務上準文書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
續犯。
 ㈣被告楊亞儒等6人登載業務上不實事項之電磁紀錄於保險理賠
作業系統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陳立恩林俊彥陸駿豪以上開接續之一行
為,對同一告訴人同時犯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
文書等罪;被告楊亞儒康格誌白喬心以上開接續之一行
為,對同一告訴人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陳立恩林俊彥
陸駿豪部分,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楊亞儒、康
格誌、白喬心部分,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074號併辦意旨
書,移送被告楊亞儒等6人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檢察官起訴
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自首部分:
 ⑴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
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
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
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
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又其方
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
轉送,亦無不可,但須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
且有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
86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55號、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告訴人雖於113年10月15日至17日間已進行內部清查,整理出
理賠頻率異常之保戶名單交予公司理賠部查核,此據告訴人
提出本院114年3月25日收文之刑事陳報狀附件2之電子郵件
擷圖為憑(原訴卷一第257頁至第258頁),然係於同年10月
28日始委任告訴代理人洪佩雲律師,由告訴代理人於翌(29
)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並對被
楊亞儒等6人提告本案犯罪事實,此有告訴代理人113年10
月29日調查筆錄(他卷一第13頁至第17頁)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南港分局113年11月13日偵辦犯嫌楊亞儒等人涉嫌詐欺
等案偵查報告(他卷一第5頁至第12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
認本件偵查機關知有本件犯罪事實及鎖定犯罪嫌疑人之時間
點係113年10月29日。
 ②被告楊亞儒係於113年10月21日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
派出所報案,並於筆錄中敘及與被告陳立恩林俊彥共同詐
領保險金等語,又於同年11月4日至同所報案,該次敘及與
被告陸駿豪康格誌白喬心共同詐領保險金等語,有被告
楊亞儒113年10月21日、11月4日調查筆錄各1份(他卷一第1
39頁至第142頁,原訴卷一第227頁至第230頁)在卷可參,
按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
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法律上僅賦予1個單一犯罪
實之評價,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如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
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之一部自首,其效力及於全部,仍生全
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
照),則被告楊亞儒於其全部犯罪未發覺前,已對於犯罪
實之一部即附表一、二部分自首,其效力及於全部,仍生全
部自首之效力。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輕,修正為得減輕。依其修正理由所
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為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
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等旨,堪認自首
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
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
似而累及無辜。該規定既側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
覺之犯罪等立法意旨,未以真誠悔悟為要件,上載立法理由
之說明僅得列為法院是否減輕其刑之部分衡酌因素,法院就
符合自首要件者是否給予減刑寬典,允宜就行為人是否悔過
投誠、有無因此節省司法資源之雙重立法目的予以綜合審酌
,不可忽略或偏重一方。倘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
供出,偵查機關因此得悉整個犯罪之全貌,進而依法偵辦,
自有助益偵查,且主動申告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自我擴大犯
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依社會通念,難認其全無悔改認過之
心,原則上即得減輕其刑,除可認行為人於犯罪前已有自首
以圖減刑寬典之計畫,或犯罪後急求己身自首減刑而任令犯
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擴大,或本無靜候裁判之意,嗣因迫於
檢警嚴厲追查壓力,內心實無罪惡感而僅存減刑動機等狡黠
陰暴者等之表現,始得例外不予減刑。倘自首減刑之裁量權
行使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亞儒
之自首,係因收到告訴人於公司內部發送之異常理賠名單
恐東窗事發,乃於113年10月17日向公司主管坦白,並於同
年10月21日至派出所報案,此情有上開被告楊亞儒113年10
月2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查,是其自首固頗有犯罪後急求己身
自首減刑之意味,然並無任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擴大,
內心實無罪惡感而僅存減刑動機之情形,且因其自首後始
終自白犯行,非無助益偵查而節省後續司法資源之情,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③被告陳立恩林俊彥陸駿豪均係於113年11月25日由警方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後,同意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等情,有被告陳立恩等3人之調查筆
錄各1份(他卷一第280頁至第286頁、卷二第3頁至第17頁、
第229頁至第234頁)在卷可憑,且被告陳立恩林俊彥並無
委託被告楊亞儒於113年10月21日報案時代理自首之意,此
有被告楊亞儒上開113年10月2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陳立恩林俊彥陸駿豪本件均無自首之情事。又被告
康格誌白喬心固均於113年11月1日晚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
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報案,報案內容略為其2人要作詐欺
嫌疑人自白筆錄等語,有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原
訴卷二第9頁)在卷可按,然斯時本件犯罪已發覺,已如前
述,是其2人本件亦均不構成自首。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第43條或第44
條之罪、犯與前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
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
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
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楊亞儒康格誌白喬心上開犯行,各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被告康格誌白喬心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已如前述,且其2人本件所分得之犯
罪所得126萬6,471元、112萬3,840元,均因其2人已實際賠
償告訴人215萬3,000元、191萬0,528元而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本院114年度原重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暨淡水區農會
匯款申請書翻拍照2張、告訴代理人回覆之電子郵件列印資
料(原訴卷二第19頁、第79頁至第84頁、第91頁至第94頁)
在卷可考,堪認其2人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楊亞儒
雖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然其本件所分得之犯
罪所得除已賠償告訴人之50萬元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外,尚餘多達1,562萬6,023元之犯罪所得未自動繳交(計算
式:1,612萬6,023元-50萬元=1,562萬6,023元),有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原訴卷二第37頁)附卷可參,自無從
適用前開減刑規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保險制度係經設計之風險管
理方式,乃通過繳納一定費用,將一社會實體潛在損失之風
險向一實體集合予以平均轉嫁,以求發揮「一人有難,大家
平攤」之功能,以貨幣形式平攤社會風險轉嫁,而為社會安
體系及防護網絡之一環,已經成為維護現代社會正常運轉
不可缺少之機制,保險契約既為最大誠信契約,端賴參與保
險團體成員彼此間出於最大誠信原則之結合,苟有人以此制
度作為謀利工具,甚至以詐騙方式獲得保險理賠金,非惟於
個人道德有虧,於國家法律有違,抑且破壞社會安全體系
對於社會整體而言損害非輕;而被告楊亞儒等6人均正值青
壯,且均係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對於上開保險
制度之意義及重要性自難諉為不知,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共同謀議詐領保險理賠金,均應嚴予非難;尤以被告楊亞
儒前擔任告訴人之保險理賠專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深知所
為對於告訴人、投保之其餘公眾及整體社會造成之危害甚鉅
,竟仍為一己私慾,利用告訴人內部控制失靈之機會,陸續
慫恿其餘被告5人共同詐保,所為實屬惡劣,不宜輕縱。惟
念被告楊亞儒等6人均始終坦承犯行,其中被告陳立恩等5人
(除被告楊亞儒外)皆於審判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訴訟外
和解,且皆履行賠償完畢,賠償金額均逾其5人各自所分得
犯罪所得數額,足認其5人態度誠懇且有實際彌補過錯之
舉,積極取得告訴人之寬恕,深具悔意,有上開本院調解筆
錄、匯款申請書翻拍照2張、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被告林俊
彥所提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等匯款證明(原訴卷二第49頁至
第67頁)、聯邦銀行匯款收執聯翻拍照(原訴卷二第75頁)
、本院114年8月28日收文之告訴人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
原訴卷二第289頁至第292頁)、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翻拍照5
張、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1張(原訴卷二第277頁
至第287頁)附卷可稽。另參諸被告楊亞儒雖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但已賠償50萬元之犯罪後態度,有上開匯款申請書
翻拍照在卷可憑。併斟酌被告楊亞儒等6人於本件犯行前均
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原訴卷
二第407頁、第409頁、第411頁、第413頁、第415頁、第447
頁)在卷可參。再考諸本件之犯罪分工及角色、手段及情節
暨賠償之具體數額:被告楊亞儒係本件之主謀且慫恿有經濟
壓力之被告陳立恩等人共犯之,並為大部分之構成要件行為
;被告陳立恩林俊彥陸駿豪康格誌則各自提供、被告
白喬心則透過被告康格誌居間提供其等身分證字號等於申請
理賠所必要之基本資料;附表一至五各自持續之時間短則約
1年1個月、長則約1年3個月;被告楊亞儒陳立恩林俊彥
陸駿豪康格誌白喬心所詐得之金額依序為2,389萬2,9
45元(附表一至五合計)、526萬2,175元、702萬4,075元、
563萬0,918元、597萬5,777元(附表四、五合計)、280萬9
,600元;其6人朋分之金額依序為1,612萬6,023元、146萬4,
052元、203萬4,865元、187萬7,694元、126萬6,471元、112
萬3,840元;其6人賠償之金額依序為50萬元、280萬元、341
萬2,262元、319萬2,079元、215萬3,000元、191萬0,528元
。兼衡被告楊亞儒林俊彥所提手寫悔過書(原訴卷二第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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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