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皇錩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汪芳正
杜心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4680號),因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向皇錩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汪芳正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杜心惠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空氣槍壹把(內含CO2鋼瓶)、球棒壹枝、小刀壹把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向皇錩
、汪芳正、杜心惠(下均省略稱謂)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並無致人受傷,或造成社會大眾日常生活上之嚴重不便
,衡此危害程度,應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
定加重其刑必要。
又向皇錩、汪芳正雖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完
畢情形,但考量其等前案所犯,畢竟與本件不同,爰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等之刑。
再杜心惠本件客觀行為,僅只駕車到場助勢,本件因當時男
友向皇錩行為過激,致同違犯刑責,其情節相較其所犯罪之
最輕本刑,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審酌向皇錩、汪芳正、杜心惠本件所為非是,及犯後仍知坦
承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刑,及依法沒收扣案而與本 件有關之物,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80號 被 告 向皇錩
汪芳正
杜心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皇錩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 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7日 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汪芳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6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9年8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等仍不知悔改,因 向皇錩與高騰茂有債務糾紛,竟夥同汪芳正、杜心惠等人, 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於112年12月16日0時50分許,向皇 錩攜帶空氣槍,汪芳正則攜帶小刀、球棒,一同步行前往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杜心惠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向皇錩持空氣槍發射子彈朝高騰茂 攻擊,汪芳正則持球棒作勢要毆打高騰茂,杜心惠則駕駛上 開車輛作勢要撞擊高騰茂及其友人林俊宏,杜心惠嗣後並下 車持辣椒水噴向林俊宏等人,致林俊宏眼睛受有傷害(林俊 宏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接獲民眾報案,至現場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向皇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其坦承於上開時、地妨害秩序之犯行。 2.證明被告汪芳正、杜心惠參與上開妨害秩序犯行。 2 被告汪芳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其坦承於上開時、地妨害秩序之犯行。 2.證明被告向皇錩、杜心惠參與上開妨害秩序犯行。 3 被告杜心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其坦承於上開時、地妨害秩序之犯行。 2.證明被告向皇錩、汪芳正參與上開妨害秩序犯行。 4 證人即被害人高騰茂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3人上開妨害秩序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林俊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3人上開妨害秩序之事實。 6 證人陳品霓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3人上開妨害秩序之事實。 7 扣案之空氣槍1把(內含CO2鋼瓶)、鋼珠1包、CO2鋼瓶3瓶、鋼珠14顆、小刀1把、球棒1支、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35張 證明被告3人持空氣槍等物至現場妨害秩序之事實。 二、核被告向皇錩、汪芳正、杜心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等就上開犯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向皇錩、汪芳正2人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其等就本件案件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有不同,然其等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均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空氣槍1把(內含CO 2鋼瓶)、鋼珠1包、CO2鋼瓶3瓶、鋼珠14顆、小刀1把、球 棒1支,為被告3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A0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