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沛瀅
江金原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筑威律師
被 告 施薇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沛瀅、江金原、施薇鈴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沛瀅(原名吳怡慧)與告訴人林稚耘
前為男女朋友,兩人有感情及債務糾紛,被告吳沛瀅於民國
112年11月13日18時32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請告訴人於
同日21時許出發至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8段2巷社子大橋下
籃球場見面。詎被告吳沛瀅竟帶同被告江金原、被告施薇鈴
(原名施文心)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鄭旭廷」(音譯)
及暱稱「彤」等人於同日22時許到場,並與被告江金原、被
告施薇鈴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江金原、被告施
薇鈴二人,徒手及持藤條與其他不詳器具毆打告訴人,致告
訴人胸部、腹部、背部多處挫傷、紅腫,並有頭暈、嘔吐等
症狀。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
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吳沛
瀅及被告江金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施薇鈴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受
傷照片、被告吳沛瀅提出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論
據。訊據被告等人固坦承於112年11月13日21時許,至臺北
市士林區延平北路8段2巷社子大橋下籃球場與告訴人見面等
情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吳沛瀅辯稱:我
跟告訴人曾經是男女朋友關係,當天被告江金原駕車帶我去
現場,因為告訴人與我交往期間,跟我借錢、對我說謊、在
外造謠我的是非,他自己說要懲罰給我看,並稱如果我打不
下手,就要自己打自己,我當時並沒有要動手,所以到場之
後他是自己打自己,我們有試圖勸他不要用動手來解決問題
,但是無效,我們也不想多說,就離開,我並沒有教唆任何
人傷害他,隔天我還有關心他的狀態等語;被告江金原辯稱
:我駕車載被告吳沛瀅、被告施薇鈴過去現場,當天還有「
鄭旭廷」、暱稱「彤」的人一起過去,到現場之後我看到告
訴人獨自1人滑手機,我只有在附近滑手機,對於被告吳沛
瀅與告訴人雙方談論之詳細内容我並不清楚,然後我聽到告
訴人突然說了「那不然我懲罰我自己」,然後被告吳沛瀅、
被告施薇鈴、暱稱「彤 」等3人有試圖勸阻告訴人不要傷害
自己,但是沒有效果,我當時覺得不甘我的事情,我就回到
我車上等語;被告施薇鈴辯稱:當天是被告江金原開車帶我
跟被告吳沛瀅去現場,另外還有「旭廷」、暱稱「彤」之人
有一起去,我只是在旁邊抽菸,後來被告吳沛瀅發現與告訴
人無法討論出結果,於是我便上前向被告吳沛瀅提議要不要
先行離去,我們便先行離開,留告訴人在現場,我沒有打告
訴人,只是去當調解的人,這件事情跟我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吳沛瀅、被告江金原(綽號胖哥)、被告施薇鈴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旭廷」、「彤」之成年人,於112年1
1月13日22時許,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8段2巷社子大
橋下籃球場與告訴人見面等情,為被告等人所不否認,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相符,復有LINE對話紀錄可佐,是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林稚耘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雖證述其遭被告吳沛瀅、
被告江金原、被告施薇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旭廷
」、「彤」之成年人於籃球場毆打成傷等情,惟其對於當日
前往籃球場與被告等人見面之目的究為宮廟服務之事或感情
糾紛問題,前後證述不一,且與被告等人見面後,如何遭被
告等人毆打之過程亦未有具體之指摘,對於重要細節並稱不
復記憶,另就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及於審理中詰問時,亦多
有答非所問、避重就輕之回答,又觀卷附告訴人自112年11
月10日至112年11月13日與被告吳沛瀅之對話紀錄:「被告
吳沛瀅:打不太下手,要叫彤彤他男友來幫我代打了;告訴
人:不行,這個要妳自己來」、「被告吳沛瀅:胖哥也打不
下手吧,大家都不知道怎麼打。」、「告訴人:我沒有怎麼
不經打。」、「告訴人:如果胖哥下不去手,來,刑具給我
,我自己來。」、「告訴人:你們真的下不去手,你們替我
帶話,幾下說我自己來。」、「告訴人:這樣吧,妳問問胖
哥,我只能說如果你們都下不去手,我自己來,我對自己是
不會客氣不會手軟,妳們反倒要小心的是我自己來可能會打
死自己吧。」、「被告吳沛瀅:你覺得明天能把你所有的孽
打完嗎;告訴人:照我的方式做,不要手軟,也算是打醒我
吧,什麼罪孽一概不復存在,我說了下不去手我就自己來。
」、「告訴人:剩下的我自己來,妳只要盡妳所能去做就好
,剩下的我會親自謝罪」、「被告吳沛瀅:明天見;告訴人
:妳看著我就夠了;被告吳沛瀅:現在又不給打了,啥意思
,我已經看不懂了;告訴人:妳看就知道了,妳打可以,我
打的妳自己看吧」等訊息內容,可見告訴人於對話中即已知
悉「胖哥」、「彤彤」及其男友會與被告吳沛瀅一同到場,
非僅被告吳沛瀅1人隻身前往見面,又依上開對話,告訴人
於前往籃球場與被告等人見面前反覆與被告吳沛瀅提及並要
求被告吳沛瀅及胖哥等人毆打他及會親自打自己等訊息,另
告訴人與被告等人見面後翌日即11月14日,仍持續與被告吳
沛瀅以LINE傳送訊息聯繫,未見有何爭執或不滿,並告知自
己身體僅有「頭暈吐而已沒什麼大礙」等語,上開訊息內容
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情節皆不相符,反觀被
告吳沛瀅上開辯解案發前後過程與卷附對話紀錄內容較為符
合,是無法排除告訴人當日有自己毆打自己身體之行為,則
被告等人於112年11月13日22時許,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延平
北路8段2巷社子大橋下籃球場與告訴人見面時是否確有毆打
告訴人,尚非無疑。
㈢、告訴人雖提出受傷之照片及與友人「馮寶寶」之對話紀錄,
然受傷照片僅有拍攝身體部位,並無拍攝臉部,無法辨識是
否為告訴人本人,且告訴人無法提出照片之原始檔案,是無
以證明其實際拍攝時間,無法排除為告訴人於當日前往籃球
場與被告等人見面前即拍攝之照片,是以告訴人雖於112年1
1月14日14時許,將相同照片傳送予暱稱「馮寶寶」之人,
然此僅能證明告訴人傳送一名身上有多處挫傷及紅腫傷勢之
人照片予「馮寶寶」之事實,又依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其當
日穿著厚實之保暖型機能外套且被告等人毆打時並無將其衣
物褪去等語,而依照片中所呈現之傷勢應為以條狀物品直接
揮打身體而成,如身體外有較厚之衣物包裹,僅以藤條、皮
帶等物揮打應不會導致如此之傷勢類型,是告訴人指訴內容
與照片呈現之傷勢狀態未盡吻合,另依告訴人與被告吳沛瀅
上開對話內容,不能排除告訴人有自行毆打自己之行為,已
如上所述,是無法以此照片逕認即為被告等人毆打後所造成
之傷勢。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涉
犯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等
人犯罪,自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成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