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4年度,27號
SLDM,114,侵訴,27,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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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泗維



選任辯護人 柯宏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9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A09代號A000000000001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網友。緣A09藉與A女網路聊天之機會得悉其生活型態單純、涉世未深,竟色慾薰心,與A女相約於民國113年9月7日8時30分許在臺北車站見面,並於同日9時許,藉故將A女帶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新驛旅館臺北車站二館(下稱新驛旅館)508號房(下稱本案房間)休息。A09入室後先藉己流汗、需洗澡之故,脫光自己衣物,再趁勢勸誘A女脫衣洗澡,嗣見A女果少不更事,為己勸服而脫衣進入浴室,乃跟進浴室,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撫摸A女陰部,並抓A女手撫摸自己陰莖,經A女以能自己洗澡為由拒絕共浴,方悻悻然走出浴室,並在房間內來回踱步等候。嗣A09見A女走出浴室,又承前犯意,將A女推倒在床,以身體懸壓A女身軀,不顧A女抵拒,仍於雙方推拒、僵持過程中,伸手強摸A女乳房數下,以上開方式強制猥褻A女得逞。嗣因A女始終極力抵抗、夾緊雙腿,A09欲將A女翻身又不可得,復勸誘A女讓其剃陰毛未果始停手。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A09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本判決所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27號卷【下稱侵訴卷】第33、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A女係網友,及與A女相約於113年9月7日8
時30分許在臺北車站見面,而於同日9時許將A女帶往本案房
間休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僅與
A女共浴,過程中有觸碰到A女胸部陰部,此外均無與性相
關之行為,亦無任何違反A女意願之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稱:被告與A女於本件事發後多數行跡均在公共場所
,未見A女有何求救行為,本件僅有A女單一指述可憑,不足
證明被告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A女係網友,緣被告藉與A女網聊之機會得悉其生活型態單純、涉世未深,與A女相約於113年9月7日8時30分許在臺北車站見面,並於同日9時許,藉故將A女帶往本案房間休息等節,業據A女證述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710號公開卷【下稱公開偵卷】第81-87頁、侵訴卷第62-9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公開偵卷第35-44頁)、新驛旅館住宿紀錄(見公開偵卷第45頁)、新驛旅館休息服務發票影本(見公開偵卷第47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是承(見侵訴卷第30-31、33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於本案房間內藉故脫光衣物洗澡、勸誘A女共浴,並以如
事實欄所示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等節,業據A女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結證明確,茲分述如下:
 ⒈A女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係在線上遊戲英雄聯盟」中結
識,伊前與被告出遊過1次,該次尚有另名同在遊戲中結識
之女生同往。本次係伊與被告第2次見面,被告係透過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在案發前一天邀約,伊本稱想唱KTV
,惟案發當日伊與被告在臺北車站見面後,被告旋稱疲累、
欲休息,伊不知被告想去哪,乃由被告帶領,被告嗣帶伊到
新驛旅館之本案房間。進入本案房間後,被告以自己流汗
由,在本案房間之浴室洗澡,待其洗浴畢,被告問伊是否也
洗澡?伊當即拒絕。被告續稱伊衣服背後流汗浸濕,如非洗
浴恐會感冒,並伸手欲脫去伊衣服,但經伊抓住衣角拒絕,
被告乃放棄。嗣伊思及上衣確實因汗濕黏,乃脫下上衣,使
吹風機吹乾,然在伊使用吹風機之過程,被告解開伊內衣
,並稱伊長褲亦浸濕,而順勢脫伊長褲,當時伊在吹衣服,
未及阻擋,其後伊則有決定去洗澡。自被告洗完澡後,其一
直沒穿衣服,伊當時沒想太多,蓋伊知悉被告小孩出生
且被告又屢稱將伊當成妹妹,況伊亦認識被告配偶。嗣伊在
浴室洗澡時,被告有進入浴室稱要看伊「有無洗乾淨」。被
告進入浴室後,就出手摳伊下體1次,然後抓伊手去觸碰其
下體,並稱所謂洗乾淨就係像其下體一般沒有黏黏的。伊雖
厭惡被告如此行為,惟伊當下並未表現於外,因伊之生活經
驗中,伊祖母幫伊洗澡時也會碰觸伊身體,伊稱不要,祖母
便回稱均係女生,有何關係?職是,被告碰伊時,伊沒有立
即反應。伊未交過男朋友,雖學校有上過性教育,但伊其實
不知男性生殖器係何態樣,伊觸摸感覺像桌腳般堅硬,嗣被
告又蹲在伊前觀看伊洗澡,伊不願搭理,並稱伊可以自己洗
,被告始走出浴室。待伊洗浴畢,伊想接續將剩下衣服吹乾
,但遭被告阻擋,伊詢問被告意欲何為?被告未答,復突抓
住伊手,將伊推倒在床。當時伊腳跨在床邊、人半躺在床上
,被告則爬上床、膝蓋跪於床,趴在伊上方,被告動手抓伊
,伊乃反抗並告知對性事沒興趣,被告回稱「沒有要做什麼
」、「沒有要插入」,但亦未放開伊手,持續壓在伊身上,
伊接續抵抗,但被告仍持續壓在伊身上,並嘗試摸伊胸部
伊乃抓被告手,伊甚至有扳被告手指,但被告還是有抓到伊
胸部1、2下,嗣雙方僵持良久,被告尚有嘗試扳開伊雙腿,
但伊始終用力夾住雙腿。後被告於過程中又稱:「乖,就一
次而已」,但伊仍然拒絕,其後被告有將伊翻過來看伊臀部
,但伊沒有被完全翻過來,僅呈現半趴狀態,被告乃又稱「
不然剃個毛好了」,伊仍然拒絕,被告始放棄並讓伊拿衣服
等語(見公開偵卷第81-85頁)。
 ⒉A女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結識至少1年,前有與被
告及另一人一起出遊,本次則係單獨與被告見面,被告邀約
時說可能吃個飯、唱個KTV等。案發當日伊與被告相約8時30
分許於臺北車站見面,嗣被告稱疲累,遂帶伊去一個似提供
住宿之地點,進入本案房間後,被告稱其要洗澡,並詢問伊
不要洗,伊稱不用。嗣被告洗浴畢,被告即無穿衣服,被
告見伊背後汗濕,再次詢問伊要不要洗澡,並稱會感冒,伊
一開始拒絕,但後來被勸服。伊記得伊說不要洗澡時,被告
有一直拉伊衣服,並同時以會感冒勸誘,算是半推半就地脫
下衣物。在脫衣洗澡前,伊尚有使用吹風機吹乾衣物。順序
上係被告先拉伊衣服,伊用吹風機吹乾衣物,被告又稱伊背
濕黏,伸手將伊內衣解開。伊後來去洗澡時,被告有進入浴
室,伊雖然心中察覺有異,但伊沒碰過此類事件,不知如何
反應。被告進入浴室後開始「指正」伊之洗澡方式,有伸手
觸摸伊下體,稱伊洗澡之方式洗不乾淨,接著拉伊手去碰己
下體,稱「這樣才是乾淨」,伊碰到一下就趕快收手,因為
是被告抓伊手,伊也沒辦法,伊不太會分辨男性下體算是硬
還是軟。伊洗完走出浴室要穿衣服,被告就擋住伊取衣物之
路線印象中被告係抓住伊手,將伊抬起來丟到床上,並趴
在伊身上,伊有掙扎並拒絕,被告則稱「又沒有要插進去」
,被告有一直想要將伊腳撥開,但伊夾很緊,並持續反抗、
用手掐被告,嗣被告還有將伊翻過去看伊臀部,後來又說「
至少幫你剃個毛」,伊仍持續拒絕,其後伊才將衣服穿妥,
伊與被告在旅館約停留1小時餘等語(侵訴卷第62-94頁)。
 ⒊綜觀A女上開歷次證述,就被告邀約出遊之緣由、赴本案房間
後被告先洗澡(浴畢未著衣物),嗣以汗濕會感冒勸誘其洗
澡(並動手脫衣),及被告於其洗澡時闖入並伸手摳下其體
、抓其手撫摸陰莖,及其洗浴後遭被告推倒於床、使用強制
手段摸胸,暨被告欲扳開其雙腿、要求剃毛未果等基本情節
始終證述一致,又於本院審理中經歷鉅細靡遺之交互詰問,
未見有何嚴重前後矛盾,倘非親身經歷此事,殊難想像可憑
空杜撰如此具體、清晰之情節,參以A女人為前揭各該證述
前,各經檢察官、審判長諭知偽證罪責並命具結而有相當程
度之心理牽制,實無甘冒擔負偽證罪責風險,刻意誣攀被告
之必要,堪認A女前揭指述應屬非虛而具有高度憑信性。
 ㈢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在與A女網路聊天過程中,先無視A女婉
拒,開始以A女乾哥自居,並不時出現欲擁抱妹妹、幫妹妹
洗澡、(囑A女)要黏著哥哥、多對哥哥撒嬌、蹭好蹭滿、
(詢問A女)妹妹有寂寞想要哥哥陪嗎、把我當假男朋友等
言論(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710號不公開卷【下稱
不公開偵卷】第65、66、75、114頁),其次又屢屢刻意將
聊天內容帶往性相關話題(見不公開偵卷第70、72、87、94
、95、96、103、115、116、117、126、146頁),復有勸誘
A女拍攝裸照之行為(見不公開偵卷第118、119頁),雖再
三經A女即時轉移話題(見不公開偵卷第118頁)或拒絕(見
不公開偵卷第137、168頁),但仍持續要求(見不公開偵卷
第121、122頁),或勸導自慰(見不公開卷第119、128、16
8頁),或張貼網路文章勸服性生活之重要性(見不公開偵
卷第129-130頁),乃至邀約性行為(見不公開偵卷第163頁
)、傳送色情圖片引導A女拍攝相同姿勢裸照(見不公開偵
卷第170頁),可徵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持續相當時日,以
不請自來之方式對A女僭稱乾哥,又以漸進式、系統性、有
意識地將話題引導色情方向,復自承於本案事發前日曾向
A女詢問見面時是否發生性關係(見公開偵卷第14頁),足
認被告於本案事發前,已有相當時日異常之舉,堪可補強A
女前開證詞之可信性。
 ㈣參以A女於事發後以LINE傳送「我覺得應該沒有下次了,僅只
於網路」、「說真的我覺得今天早上的行為有點過分了」、
「你有那需求不應該是找我而是找你的伴侶或是砲友」、「
我強調過很多次我目前對這方面沒有任何興趣」、「我甚至
主張可以過無性生活」、「不要再用你的歪理來合理化你的
行為,一點都不尊重我的意願」等訊息予被告(見公開偵卷
第55頁),而被告突遭此質疑,竟對A女所傳訊息均不加回
覆,A女見狀又於同年9月11日傳送「你知道你7號那天早上
對我做了噁心的事後,我到現在都睡不好,吃不了東西一直
反胃作嘔,整天都在發冷發抖頭暈,一直不敢上學,不敢見
人,都要吃藥才敢出門嗎?為什麼你那天要強迫我?為什麼
要摸我?我很害怕你知道嗎?你為什麼老婆還有小孩了,
還要對我做出這種渣男的行為?你難道沒有考慮過你老婆
小孩感受嗎?為什麼你還要對其他的女性友人也私下不斷
的騷擾,如果不是因為我被你侵犯了,我都不知道原來你是
那麼變態,你知道你讓我已經不敢再相信任何男人了嗎?」
等訊息責罵被告(見公開偵卷第55頁),其措辭激動,尤見
忿忿不平,惟仍未見被告回覆隻字片語。衡情如被告與A女
並無上開訊息所述情節之共同認知(即共同經歷事件),被
告對於突發、完全與事實不符之臆造情節,理應即時表示疑
問,甚或至少安撫情緒釐清緣由。然被告僅單純不予回覆,
核屬案發後被告之異常行為,亦堪補強A女前開證詞之可信
性。
 ㈤辯護人雖質以:果A女於本案房間遭被告強制猥褻,焉有於同
日下午繼續與被告前往網咖同遊,並於公共場所均不加求救
之可能云云。惟按性侵害之被害人對於遭受性侵害事後之反
應未必相同,而影響性侵害被害人反應之因素甚多,譬如被
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往來關係密切之親屬間)、被害人
年齡(年輕識淺、懵懂無知)、被害當時情境(加害人
暴、脅迫之嚴峻程度;犯罪時間之長短;制止被害人揭露性
侵害事宜),均會影響被害人之反應,自不宜全以被害人
無於案發後立即採取求救、逃離現場、驗傷、報警,或未敢
拒絕與加害人接觸等舉措,資以判斷被害人有無遭受性侵害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A
女年少失學、生活經驗貧乏,對於此類事件無經驗而不知如
何反應,已據其證述在卷(見侵訴卷第87、88頁),核其證
述內容與其生活軌跡並無重大偏離,且觀諸前引A女於事發
後傳送予被告之LINE訊息,A女於指責被告不尊重己性自主
決定權後,猶對被告帶己去網咖遊玩一事言謝,益徵其對於
人我份際掌握之生疏與矛盾,是其未於在本案房間遭被告強
制猥褻後即時利用在公共場所之機會疾聲呼救,甚至與被告
同遊網咖,均非常情無從想像之事,無足憑為有利被告認定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於密接時
間內,以手摳下體、抓A女手摸己陰莖、復以身體重量壓制A
女、徒手摸胸實施猥褻等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目的,其各舉
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應僅成立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A女係網友關係,被告為逞一己私慾,處心積慮
拐騙涉世未深之A女,終以直接對身體施加強暴之手段對A女
強制猥褻,顯不尊重A女性自主決定權,對A女造成難以言喻
之心理傷害,犯後猶不思悔改、彌補,徒於本院逞矯飾之能
事,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所為並未導致A女受有體膚
傷勢,並非最嚴重之強暴行為態樣;兼衡被告之動機(為逞
一己私慾)、情節手段(預謀犯案、利用A女涉世未深之弱
點,拐騙至本案房間,再以半推半就兼施加強制力遂行猥褻
行為),被告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擔任作業員、月收新臺
幣2萬9,000元、已婚育有1子、現與父母及胞兄同住、無需
要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侵訴卷第99頁)暨其
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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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