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W000-A11332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意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W000-A113323A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代號AW000-A113323A(下稱甲男)與代號AW000-A113323( 下稱A女)為大學同班同學,於民國112年1月3日18時許,與 A女、代號AW000-A113323B(下稱B男)及代號AW000-A11332 3C(下稱C男)一同搭乘公車至臺北市南港區誠正國中站下 車,C男先行離去後,甲男、A女及B男則步行至臺北市南港 區富康街3巷內,甲男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將自己褲子 及內褲脫去,違反A女之意願,逕行拉住A女之手觸碰其生殖 器,A女旋將手抽回,甲男仍不知停止,竟將原先強制猥褻 之犯意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徒手方式強壓A女之頭部 朝其生殖器方向移動,試圖令A女以口腔含住其生殖器,惟 經A女掙扎抵抗,且適逢路人經過,被告始罷手而未能得逞 。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 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男與告訴人A女為大 學同班同學,另B男為甲男、A女之友人,至C男與A女則曾經 為交往關係,因本案被告涉嫌於首揭時、地對告訴人強制性 交未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避免告訴人之身分遭揭露,依 前開規定,爰就被告、告訴人及前開2位證人之姓名年籍等 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7 至2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 認(本院卷第26、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 偵查時所證情節互核一致(偵卷公開卷第17至25、55至65、 69至71頁),亦與證人B男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C男於偵查 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卷公開卷第33至37、65至71、83 至87頁),另有告訴人A女之手寫紀錄、案發現場照片、證 人C男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公開卷 第41、43至45頁,偵卷不公開卷第41至87頁)在卷可佐,足 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於前開時、地,起初係褪去其內外褲後,違反A 女之意願,逕行拉住A女之手觸碰其生殖器,A女旋將手抽回 ,被告仍不知停止,竟以徒手方式強壓A女之頭部朝其生殖 器方向移動,試圖令A女以口腔含住其生殖器,可見被告乃 自強制猥褻之犯意提升為強制性交犯意,並非另行起意,故 其轉化犯意前後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應整體評價而為一行 為。
㈡被告以上開強制方式,欲使A女以口腔含住其生殖器,但因A
女掙扎抵抗,且適逢路人經過,被告始罷手而未能得逞。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 罪。
㈢被告已著手強制性交之犯行,惟尚未完成性交行為,為未遂 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與A女為大學同學且為朋友關係,並且前 於111年9月23日一次聚會後,因飲酒關係,A女有主動為被 告口交,被告亦不時會贈送A女小禮物,A女從未哭訴遭被告 強迫,因二人相處模式,被告於本案始誤認當下未有違反A 女之意願云云,並由被告提出與A女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 偵卷公開卷第47至50頁),進而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再對被告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所述A女於本案之前曾主 動為其口交一事,為A女於偵查時所否認(偵卷公開卷第61 至65頁),且由上開對話紀錄,亦無法確知2人所談及者究 竟為何事。縱使與性行為有關,然A女本有其性自主決定權 ,尤其A女當下已有將手抽回、掙扎與抵抗之動作,顯然A女 已有拒絕本案相關性行為之外顯動作,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 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與A女亦僅為同學、友人關係,應知男 女間相處之分際,其對A女之當下反應當無誤認之可能。況 且,被告亦無先行確認A女意願,當A女將手抽回後,仍執意 對A女繼續為性侵害之舉動,堪認其手段對A女之身心造成之 驚懼程度非同小可,此觀A女表達不願與被告和解之意,即 屬至明。是以,依被告行為時之環境,並不存在特別原因導 致其犯案,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認有顯可 憫恕之情,辯護意旨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酌 減其刑等語,洵非可採,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在兩性相處上欠缺尊重異性感受之正確觀念,不 僅未徵得A女同意,更在A女明顯表達拒絕之意後,仍未能克 制自身情慾,以事實欄一所示手段,對A女著手為強制性交 之行為,幸因A女有所抵抗且適有路人經過,方使被告未能 得逞而鑄下更嚴重之後果,惟其所為已足以造成A女心理上 之恐懼與創傷,自應給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且表達和解之意並提出賠償方案(本院卷第29頁 ),但因A女缺乏意願,迄今雙方仍未能和解等犯後態度; 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以及被告過往並無犯罪紀錄之 素行,有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家人住,係單 親家庭並為中低收入戶,家裡目前僅仰賴其父親擔負家計, 其目前打零工之家庭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0至41、6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