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4年度,14號
SLDM,114,侵訴,14,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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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泳辰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
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A09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
由本院審理中。惟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因在工地發生自
高處墜落之意外,造成全身多處骨折包含骨盆、腰椎、尾椎
、右股骨、右脛骨、右跟骨,並有薦椎脊髓損傷伴隨不完全
神經失能,嗣經被告親屬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為監護宣告,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家事法庭法官囑託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實施鑑定,認被告精神狀態檢查時意識混淆,
情緒躁動不定,無言語表達能力。對時間、地點之定向感有
顯著之障礙。其記憶力、注意力、判斷力有顯著之障礙,心
理衡鑑被告喪失語言理解及語文推理能力,自閉狀態顯著,
無法與他人進行有效溝通,無社會性表情及社會性舉止,無
語音表達、記憶能力非常低,無法形成即時記憶,工作記憶
運作困難,無時間感及地域感,無法執行簡單自我清潔生活
功能,生活所需一切均仰賴他人計畫與執行,被告已達重度
認知退化程度。被告為嚴重壓力反應合併慢性創傷壓力症已
達重度認知退化程度,無法執行日常事務之處理及人際社會
之判斷,建議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喪失程度。臺北地院遂於
114年7月8日以114年度監宣字第262號裁定宣告被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平婦幼院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臺北地院裁定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顯不解訴訟行為意義,且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
能力。此外,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所示被告顯
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依照上述規定,本件應於
被告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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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