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13號
SLDM,114,交訴,13,2025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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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仕堂





輔 佐 人 吳鳳萍
選任辯護人 黃贊臣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3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仕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吳仕堂於民國113年7月16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環山路3段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
經環山路3段、內湖路1段737巷口時,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
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先自蔡帛修所騎乘、搭載謝昀臻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方超車後,隨即貿然又往
左切至蔡帛修機車前方,致蔡帛修緊急煞車而摔車倒地,蔡帛修
因此受有下巴、左側手肘、手腕、膝部等多處擦挫傷,謝昀臻
受有左手肘及左膝擦挫傷(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為公訴
不受理判決)。詎吳仕堂於肇事後,竟未於現場停留等待員警到
場處理,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
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仕堂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88、96頁),且據告訴人即證人蔡帛修(偵卷第15-2
1頁)、謝昀臻(偵卷第25-29頁)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且有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報表(偵卷第13頁)、告
訴人2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113年7月17日診斷證
明書(偵卷第23、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
一)(二)(偵卷第39-45、53-55頁)、告訴人2人之傷勢
及車損照片(偵卷第61-65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偵卷第67-75、97-9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明知告訴人2人摔車倒地與其駕
駛行為有關,卻未予停車救助,逕自逃逸,到案後又矢口否
認犯行,迄至114年9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間始改口坦承犯
行,是難認本案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處,不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並無量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之憾,因認無刑法第59條
之適用餘地,辯護意旨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要難
憑採。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卻未停留現場為必
要之處置,逕自離去,增加傷者風險及公共危險,實有不該
,惟念其終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依約賠
償損失,復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表示不欲追究公共危險之刑
事責任(本院審交訴卷第49-54頁、本院卷第89、113頁),
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83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
2頁)、卷附被告身心狀況(本院卷第37、55、63頁,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同院114年6月11日北市
醫松字第1143036889號函、同院114年8月1日北市醫松字第1
143049459號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而獲告訴人表示不願追究之意,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



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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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