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仕堂
輔 佐 人 吳鳳萍
選任辯護人 黃贊臣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仕堂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仕堂於民國113年7月16日23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環山
路3段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環山路3段、內湖路1段737巷
口時,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
離,先自告訴人蔡帛修所騎乘、搭載告訴人謝昀臻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方超車後,隨即貿然又往左切
至蔡帛修機車前方,致蔡帛修緊急煞車而摔車倒地,蔡帛修
因此受有下巴、左側手肘、手腕、膝部等多處擦挫傷,謝昀
臻則受有左手肘及左膝擦挫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
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本院審交
訴卷第49-50、53-54頁),揆諸首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