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4年度,82號
SLDM,114,交簡上,82,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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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念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15日113年度
審交簡字第3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公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10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上訴人已
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審判之範圍,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
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念樺未與告訴人許瑞琨達成和解
,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
之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
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
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
解,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
成年子女、職業為進出貿易,月入約新臺幣6萬元之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量處拘役3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相關之量刑事由俱已審
酌,而無漏未審酌之處。原審所為刑之量定,未逾法定刑之
範圍,亦無何量刑權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或輕縱可言
。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念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1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念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吳念樺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6日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念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54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 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進出貿易,月入 約新臺幣6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76號
  被   告 吳念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念樺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向陽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第2車道,行經南港忠孝東路6段與昆陽街157巷口時, 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 天氣雖陰,但日間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於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行 向,適同向有許瑞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在同路段第3車道直行,見狀煞避不及,吳念樺所駕駛上開 車輛右後車身與許瑞琨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 致許瑞琨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頭部其他 部位開放性傷口、右側拇指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開放性傷 口、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瑞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念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許瑞琨發生交通事故,並承認有過失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許瑞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2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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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