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仁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8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上
訴人即被告曾仁皇(下稱被告)因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經原審
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均
無爭執(交簡上卷第31、63頁)。因此,被告係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
上訴,而為本院就本案之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
傷害罪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不在審判範圍。就此等部
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希望能夠判輕一點或判緩刑,我有與
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前開汽車駕駛人行近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並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其刑,復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引用起訴書犯罪
事實關於自首之記載,且引用起訴書應適用之法條【包括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證據方面補充「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應認確有適用自首規定
對被告減刑),量刑酌科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依規定停讓
行人先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所載傷害,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
行,惟因雙方對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未婚,現為大學生、打工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量刑方
面尚屬妥適,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
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
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
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
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
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為
量刑時,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在罪責原則下適正
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另被告上訴後雖始終坦承犯
行,並有意調解,然經本院傳喚告訴人到庭後,被告與告訴
人就和解方案仍無法達成共識(交簡上卷第45至46頁),另
原審判決後移送本院民事簡易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部
分,經本院民事簡易庭安排雙方調解,告訴人亦具狀表示無
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張在卷可憑(交簡上卷第5
9頁),堪認本案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部
分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與原審判決時相較並無改變等情,更
難認原審量刑有何失妥或不當之處。
㈡又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旨在獎勵自新,須有認為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經查,被告雖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然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讓
徒步之告訴人先行通過,造成其機車車頭逕撞擊告訴人之身
體,被告違反行車注意義務程度非輕,而被告過失犯罪行為
所破壞之法和平性迄今仍未修補回復,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
㈢綜上所陳,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輕判,並請
求宣告緩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陳詩穎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仁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仁皇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曾仁皇於113年7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論罪科刑部分補充更正為 「核被告曾仁皇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原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上開起訴法 條及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且經本院告知,自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優
先通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傷害,影響行人安全,而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 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或使其基本權利遭受過苛 限制之虞,未牴觸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依規定停讓行人先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 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傷害,所為應值非難, 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惟因雙方對調解金額無共識 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 未婚,現為大學生、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千元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5號 被 告 曾仁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仁皇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5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2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 直行,適黃明洧沿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學府路 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曾仁皇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與黃明洧 之右側身體發生碰撞,致黃明洧倒地,黃明洧因而受有右側 肋骨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合併血腫等傷害 。嗣曾仁皇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 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二、案經黃明洧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仁皇於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與告訴人黃明洧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明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 2.證明被告騎乘NQK-1311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有違反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仁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警員自首,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