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正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所為113年度士交簡字第8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708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黎正文(下稱被告)明示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60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
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我經濟狀況不好,身體狀況也不好
,又被診斷有憂鬱症,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㈢、經查,被告於112年7月2日18時許飲用酒類後,於翌(3)日6
時許,自其位於新北市鶯歌區住處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至同
日6時59分許為警攔停查獲等情,業經原審認定在案,被告
於飲用酒類12小時後,為警檢測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30
毫克,足認其酒精飲用量非少,且其駕駛車輛種類為自小客
車,在警方查獲前,已在道路上行駛近一小時,對於公眾交
通安全、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之危害非微,又被告
於本案前已有5次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為法院判
刑之紀錄,被告本次竟不知記取教訓,再度犯相同之罪。原
審因被告犯駕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係於法定範圍內為
刑之量定,並未濫用權限或其他輕重失衡等量刑違法或失當
之處。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成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858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正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正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前有多次 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前科,最末次於民國105年間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