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國斌
選任辯護人 楊軒廷律師
王淨瑩律師
金冠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
23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256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國斌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國斌(下稱被告)提
起上訴,其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交簡上
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87頁至第88頁),依前揭規定,本院
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
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膺仁、
張媛婷達成調解,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係肇事人即被告於肇事後即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並已報
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113他2641卷第41頁),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適用自首減輕規定
,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原審判決
後,已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與告訴人陳膺仁、張媛婷達成
調解,並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賠償告訴人陳膺仁、張媛
婷共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士
司簡調字第792號調解筆錄(本院交簡上卷第61頁至第62
頁)、被告選任辯護人與告訴人陳膺仁、張媛婷間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影本(本院交簡上卷第63頁)各1份在卷可
稽。原審未及審酌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陳膺仁、張媛婷達
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告訴人陳膺仁、張媛婷如調解筆錄所載
之金額完畢此一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尚嫌過
重,難謂妥適。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行經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時,竟仍貿然駛入對向車道,果因而肇事致告
訴人陳膺仁受有左膝及左腳前側擦傷之傷害,告訴人張媛
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外傷、頸部挫傷及扭傷、
左肘挫傷及擦傷、左手及左髖部挫傷、臀部挫傷併尾椎骨
折等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陳膺仁、張媛婷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陳膺仁、
張媛婷如調解筆錄所載之8萬5,000元完畢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
錄(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9頁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佐
以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陳膺仁、張媛
婷所受傷勢輕重等情,以及被告自陳工專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現已退休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交簡上卷第9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而於事發後亦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 訴人陳膺仁、張媛婷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
述。是足認被告深具悔意,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許凱翔 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君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