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尚筠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9日所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5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尚筠之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游芃威支付新臺
幣捌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本案原審判決後
,僅上訴人即被告尚筠之提起上訴,並於本院114年9月17日
審理中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
上卷第41頁),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
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有持續跟告訴人游芃威保
持聯絡,也有意願想要和解,但告訴人都不予回應。被告的
保險業務員也有跟告訴人聯絡,說明聲請事項,保險理賠只
要有單據及證明即可申請,也可分段申請,但告訴人不願分
段申請。主要爭執點是在告訴人勞動力減損的部分,因為告
訴人沒有提出相關依據,保險公司才沒辦法賠償,請求給予
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二)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科刑,
業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刑罰,並審酌被告參與
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因一時疏忽,於左轉時未注意直行車輛,肇事造成告訴人受
傷非輕,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試
行調解,但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以致調解不
成立,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
,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實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
項加以斟酌考量,且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查無有何顯然過
重之情,堪認原審量刑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
情節,罰當其罪,是原審判決之認定並無瑕疵可指,自應予
以維持,故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5頁),另被告
犯後曾以通訊軟體LINE多次關心告訴人傷勢(見本院交簡上
卷第57至69頁),且於原審審理時即坦承犯行(見本院審交
易卷第27至29頁),並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表示有調解
意願(見他卷第77頁、本院審交易卷第28頁),更於原審審
理時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告訴人尚需為勞動力減損之鑑
定,以致無法調解成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3頁),顯見被
告已有悔意,且於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已有
充分機會反思己過,日後當更加謹慎駕駛,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告訴人可以先行受到部分之賠償,並宣告被告應於
本案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告訴人支付8萬元之賠償金,
以兼顧告訴人之利益。而上開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依刑法
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翁珮嫻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6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尚筠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尚筠之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尚筠之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員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 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忽,於左 轉時未注意直行車輛,肇事造成告訴人游芃威受傷非輕,行 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 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以致調解不成立,被告 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另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以取得諒解,且迄未能賠償其所受之財產損害,本院認不宜
為緩刑之宣告,被告請求緩刑宣告為無理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11號
被 告 尚筠之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尚筠之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6段第1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玉成街口,本應注意駕駛車 輛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彎,適有游芃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同路段對向第2車道直行,見狀煞閃不及,尚筠之所駕駛 上開租賃小客車右前車頭與游芃威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 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游芃威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遠端 骨折、雙側膝部挫傷、右手擦挫傷等傷害。嗣尚筠之於肇事 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游芃威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尚筠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不是故意不禮讓直行車先行,伊有先停等確認車況且伊的車輛已超過左轉道一半等語。 2 告訴人游芃威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南港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影像截圖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3月8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7月17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1851號函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11469號) 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之事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無肇事因素。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2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游芃威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尚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警員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