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煜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114年度士簡字第8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6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
,上訴人即被告A05(下稱被告)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
頁),檢察官並未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
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科刑部
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爰引用原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經和告訴人禇○○及其法定代理人禇○瑞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另伊家庭經濟條件困窘,須獨力照顧
罹病需洗腎之母親,收入僅能維持基本生活,希望可以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與刑之裁量
㈠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已賠償損失,及被告自陳家庭經濟條件困窘,須獨力照顧罹
病需洗腎之母親,收入僅能維持基本生活,有被告提出之11
4年8月7日車禍和解書1份、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各1份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變
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
以其已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與路旁步
行之告訴人保持安全距離,致擦撞到告訴人之左膝並壓過腳
趾,造成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傷勢
,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和解成立並已支付完畢,業如前述,並經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表示:沒有意見,已經和解,同意給予緩刑之
意見(本院卷第49頁),衡以被告前未有任何前案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1頁),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要件。其雖因一時疏失,誤觸刑章,然 其犯後終知坦承犯罪,又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失完畢,足認被告已有悛悔實據,則其經過本次偵 查、審理程序及罪刑科處,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5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與路旁步行 之告訴人禇00(民國101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保持安 全距離,致擦撞到告訴人之左膝並壓過腳趾,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傷勢,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手段 、被告及告訴人各自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嚴重程度、素行 (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610號
被 告 A05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14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時,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與路旁步行之行人保持安全距離,適禇00(10 1年生,姓名、年籍詳卷)行經該處亦未注意後方來車即突 然往左橫越馬路,A05駕駛之小客車因而擦撞禇00之左膝並 壓過其左腳腳趾,致禇00受有左側第五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 、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A05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
二、案經禇00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禇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三)告訴人提出之中壢長榮醫院113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 受傷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耀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