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47號
SLDM,114,交簡,47,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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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傳杰




選任辯護人 洪宗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67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士交簡字第92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
審交易字第66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
易字第120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傳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傳杰於民
國114年10月13日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可能造成其反應能力、控制力
降低,不僅危及自身安全,亦威脅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
安全,猶為本案犯行,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禁令,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於本案乃係初犯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罪,復無其他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兼衡被告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逾越數值程度有限)、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於飲酒翌日
駕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實害),暨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度交
易字第120號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業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尚能坦認犯行,知所 悔悟,本院審酌前開各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



當知所警惕,是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確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從而養成法治觀念 並導正其行為偏差,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相 當負擔之必要,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限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之公 益金。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 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 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姚均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71號  被   告 張傳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傳杰明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 13年12月27日19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居所內 飲用酒類後,仍於翌(28)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前往新北市八里區某處 ,再於同日13時許,騎乘前揭機車自新北市八里區出發,欲 返回其上址居所。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重慶北路3段與敦煌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3時20分 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傳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等附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卓俊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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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