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濬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濬紘於民國113年1月23日22時1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北市○○區○○街0
段00號前由東往西方向起駛,欲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
注意路邊起駛迴車前,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始得迴轉,且
應注意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左轉燈光即貿然
迴轉,適告訴人李柏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淡水區水源街1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告
訴人見狀煞閃不及,因此人車自摔倒地滑行(雙方未發生碰
撞),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雙手雙腳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起訴書所載,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
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
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35頁)附卷可考,依上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