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66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47號),而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陳永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毒
聲字第99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13日20時10分許,在停放於基
隆市○市區道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陳永宗明知服用毒品後會使人注意力不集中、判斷力與反應
力均受到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尿液所含
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上開㈠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並同時以將愷他命粉末加入煙捲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上路,並於113年7月13日22時
5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方為警攔查,經陳
永宗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袋(驗前淨重:0.034公克,驗餘淨重0.0338公克)、殘
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殘留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吸管1支,且經警得陳永宗同意後採集其
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3840ng/mL)、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值36360ng/mL)、愷他命(濃度值892ng/
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864ng/mL)陽性反應,而尿液
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
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陳永宗持有施用所餘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而其持有之行為地之一為臺北市內湖區,且與其施用毒
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經臺北市內湖區之公共危險犯行,
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地均在
本院轄區,就被告全部被訴行為,本院均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㈡查被告所犯非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審判
中,就被訴全部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
程序(交易卷第168頁至第16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
尚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之自白(毒偵卷第13頁至第20頁
、第119頁至第123頁,交易卷第168頁、第173頁)。
㈡證人即被告遭查獲時同車之友人丁子涵於警詢時之證述(毒
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毒偵卷第69頁、第
71頁至第73頁、第81頁至第82頁)。
㈣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440)、鑑定人結文、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
40)、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6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137
頁至第141頁、第145頁)。
㈤法院前案紀錄表(交易卷第179頁至第230頁)、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交易卷第139頁至第142頁)。
四、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業於113年3月29日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並自即日起生效,規定安非他命為500ng/mL、甲基安非
他命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
上、愷他命為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為100ng/mL,此有行
政院公報影本1份(偵卷第99頁至第102頁)在卷可參。經查
,被告之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濃度值3840ng/mL)、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值36360ng/mL)、愷他命(濃度值892ng/mL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864ng/mL)等成分,均屬經公告
之毒品品項且皆逾公告之濃度值。是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為,係
分別起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其中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5號(交易
卷第214頁)、108年度訴字第769號(交易卷第202頁)各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交易卷第179頁至
第230頁)存卷為憑,詎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雖其施用毒品本身乃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然其明知毒品對人之意
識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
毒品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公權力及往
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均不足取,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尿液所
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值超過公告標準之程度、所駕駛之車
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及距離、施用毒品與駕車上路之時間間
隔。併斟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入戒治所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
官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交易卷第173頁
至第17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上開所犯之數罪,犯罪時間僅 間隔2至3小時,雖係另行起意而犯之,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較高,爰綜合考量其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 間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亦有明定 。而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持有或施用,同條例第11條之 1規定甚明,自屬違禁物。又用以直接包裹毒品之包裝或施 用工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 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或宣告沒收之。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物,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等情,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 定書附卷可參,且係被告駕駛前施用所餘,核分屬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及違禁物,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連同包裝袋及吸食器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至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 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34公克,驗餘淨重0.033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吸食器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吸管1支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