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71號
SLDM,114,交易,7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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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添鑄




選任辯護人 林紹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添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添鑄於民國113年5月27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內湖安康路由東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成功路2段交岔路口,在安康
路內側車道依序等待左轉時,本應於號誌轉換即將喪失路權
,並進入路口之際,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在其駕駛A車甫通過車道停止線時,其行向之管制號
誌已轉為紅燈,詎謝添鑄仍貿然持續左轉欲駛入成功路2段
,適胡僑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待其行向之管制號誌已轉為綠燈後起駛,沿成功路2
段由南向北行駛進入前開交岔路口時,因喪失路權之謝添鑄
並未減速或避讓,猶持續左轉,胡僑育見狀後遂閃避不及,
謝添鑄駕駛之A車左側車身與胡僑育騎乘之B車右側車身發生
碰撞,胡僑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肘擦傷、右肘擦傷、左
膝前側擦傷、右膝前側擦傷、右腳踝外側擦傷、右手腕背側
擦傷等傷害。謝添鑄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胡僑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已同意
作為證據,未明示同意者,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
(本院交易卷第53至55、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存在導致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交
易卷第86、94頁),核與告訴人胡僑育於警詢、偵查時所指
訴情況大抵相符(偵卷第8至9、51至53頁),復有臺北市
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3年5月2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同分局交通分隊補充資料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
談話紀錄表2份、員警拍攝影像2張、A車行車影像紀錄器
翻拍照片5張、B車行車影像紀錄器翻拍照片5張、警察局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臺灣士林地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4年1月15日勘驗筆錄(含畫面截圖)1
份、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
11月12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231145號函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9月5日北
市交安字第1143002483號函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等在卷可佐(偵卷第12至13、16至17
、20至24、28至39、55至58、63至67頁、卷末袋內,本院交
易卷第63至70頁)。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訂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
告自陳在卷,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稽(
本院交易卷第41頁),其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亦為
其駕車上路時應負擔之注意義務;佐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
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可考,可知被告駕駛A車於發生本件事故前,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於前揭時、地,疏未注
意其甫通過車道停止線後,行向已轉為紅燈,而其左右兩側
均會有車輛為綠燈通行之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
施,仍貿然持續左轉,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則其駕駛行為自
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上開事故受有
前揭傷勢,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無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公務
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一節,有臺北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
可憑(見偵卷第15頁),且被告事後亦無規避偵審程序,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
護其他用路人安全,疏未注意號誌轉換之路況,以及其車
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且為事故發生之全部肇事
原因,過失情節非輕;另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已能坦承犯行,
但因缺乏共識,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
被告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本院交易卷第95頁
)、其先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本院交易卷第9頁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身體多數擦傷
),併參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暨告訴人以書狀所表示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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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