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49號
SLDM,114,交易,49,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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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華



選任辯護人 黃翊華律師
簡榮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聖華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蘇聖華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1段第3
車道行駛,行經至該路段與福林路254巷口彎道路段(下稱
本案路段),欲自第3車道切換至第4車道,本應注意變換車
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
燈即貿然變換車道,適A車右後方有陳盛隆所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亦違規超速以時速77.
8至81.8公里行駛於第四車道,因而閃避不及,B車左側車身
撞擊A車右前側車身,致陳盛隆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頭部擦挫傷、頭部約6公分撕裂傷、左腳背約2公
分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四、五
、六肋骨骨折,且有意識喪失大於24小時、四肢無力、偏癱
、認知及構音障礙等語能、一肢以上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程度。蘇聖華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
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盛隆委由郭展瑋律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告訴代理人警
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訊問筆錄),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7至260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就本
待證事項具相當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代理
人於偵審期間所述之證據能力,因本判決均未引為佐據,無
庸說明此部分證據能力之議,附此敘明。
三、本判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對於上開客觀事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從第三車道切到第四車道3秒後
,告訴人陳隆盛從我右後方撞我,我速度大約40公里,但告
訴人時速達81.5公里,切換到第4車道後3秒遇到大右彎路口
,形成峽管效應,所以告訴人無法彎過來就撞到我,我是要
到第四車道繼續沿著右彎車道直行上仰德大道,沒有要靠右
停車等語。其辯護人亦為其辯稱:本案發生與變換車道獲有
無顯示方向燈無關,被告只是沿著現場右彎弧形沿線行駛,
並無過失,被告變換車道後與B車仍有一段距離,因告訴人
加速到80公里試圖要從A車右側超車,卻又遇到右彎彎心道
路較狹窄的地方,才會發生擦撞,且告訴人提供的診斷證明
不足以證明有達到刑法上之重傷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欲自第三車道向右變換至第四車
道,與同向自其右後方駛來之B車發生撞擊事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
表2份、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
張可稽(偵字卷第44至56頁、光碟置外放卷),並經本院勘
驗本案事故發生前後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有勘驗筆錄、畫面
截圖、GOOGLE地圖足證(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第117至139
頁)。又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亦有振興醫院112年9月23日
診斷證明書為憑(偵字卷第71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有過失行為:
 ⒈依照本院勘驗告訴人前鏡頭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告訴人可
見到被告駕駛之A車時,A車係行駛於道路第三車道,並逐漸
往右偏駛,在進入本案路段、A車右側車輪跨入第四車道之
車道線前後,A車均未顯示方向燈,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
畫面截圖可按(本院卷第113頁、第127至137頁),參之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從第三車道到第四車道是繼
續要沿著右彎車道直行要上仰德大道等語(本院卷第55頁)
,顯見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A車之行向確係欲自第三
車道逐漸變換至第四車道,以便右彎後直行至前方右轉上仰
大道
 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情況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
手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同規則第98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駕駛執
照可證(偵字卷第10頁),本應遵循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又依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道路標線十分清楚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㈠之記載可憑(偵字卷第49頁),且依上開
勘驗畫面所示,本案路段前之至善路一段係筆直之四線道道
路,事發前後道路上車輛不多,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依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所見,告訴人前鏡頭既已可見A車
行駛於前方,被告駕駛A車自右後照鏡亦應可見B車逐漸駛來
,此由被告於警詢時復承稱:我在本案路段之前有看到B車
等語足證(偵字卷第7頁),尤徵被告駛至本案路段前於變
換車道期間,已可注意到後方告訴人所騎駛之B車。而揆之
上開規則明文,汽車駕駛人於向右方變換車道前,應自右後
照鏡及車內後照鏡詳為注意右後方汽機車騎駕情形,並讓直
行車先行,俟確認後方車輛已減速避讓,始能進行車道變換
之行進並保持安全距離,被告進行上述車道變換前,既已注
意到B車駛於其右後方,自應依前所述,謹慎駕駛,竟於變
換車道期間未注意右後方來車,此由被告於警詢時直承:是
後來我駕駛在告訴人前方,行駛一段路之後,感覺我右後方
有碰撞聲才發現有機車倒地等語(偵字卷第7頁),益見被
告於向右變換車道時,全未注意右後方即將駛近之乙車行
狀況,又未顯示方向燈示意其動向,俾使告訴人騎乘B車得
及時反應及採取必要措施之情形下,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
生撞擊,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灼甚明。
 ⒊另本件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被告
駕駛A車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顯示方向燈,
為肇事主因,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亦維持原鑑定結果,有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8月13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151285
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同年11月20日北市
交安字第1133003295號函所附覆議意見書於卷可按(偵字卷
第101至104頁、第162至166頁),就被告變換車道未禮讓告
訴人直行車及未顯示方向燈之過失責任部分,與本院相同認
定,併敘明之。
 ㈢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兩車行駛在馬路上之安全互動,其等所依憑者乃係眾所遵守
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本案事故發生前,倘如被告遵守上開
交通安全規則,於向右變換車道時先顯示方向燈,並禮讓後
方直行車及確認後方車輛禮讓後,再行變換車道,則告訴人
因信賴被告將遵守前揭規定,其所採取之注意及應變,與被
告未盡上開注意情事而為之行駛,將會有所不同。因此,如
被告確依規定行駛,而告訴人亦在其原先之注意及應變範圍
內為必要之閃避,或以開閃大燈、鳴按喇叭等方式要求被告
駕駛A車應先禮讓其直行等措施,應能避免本案事故發生。
如被告異於前開規定之方式行駛,使告訴人無法提前應變,
終將導致告訴人煞避不及撞上而人車倒地制傷之結果。職故
,被告前開違規事實,依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下,
即使是告訴人以外之其他人,亦將因信賴被告會依規定即注
意後方來車之行進以行變換車道,而就被告之違規行為應變
不及,進而發生事故致傷之結果。是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
之上開傷勢與被告之疏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
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至
5款定有明文。又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於第10條第4
項關於重傷之規定,增列「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
味能、嗅能、一肢以上與生殖機能之情形,使嚴重減損機能
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機能並列,均屬重傷態樣,而所謂「
嚴重減損」,乃對於身體、健康法益侵害之程度,與同條項
第6款之重大不治或難治,應同其解釋;減損機能程度應達
若干,始能認為係「嚴重減損」,法無明文,自應依醫師之
專業意見,參酌現有醫療水準為基礎、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
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日入籍診治療,當時患有創傷性
硬腦膜下出血、頭部擦挫傷、頭部約6公分撕裂傷、左腳背
約2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
四、五、六肋骨骨折之傷勢,當日急診入住加護病房,並接
受左額顳葉顱骨切除移除血塊及顱內壓監視器至入手術,11
2年9月25日接受開顱血塊摘除及顱內壓監視器至入手術,同
年10月12日接受左側顱骨成形手術及左側鎖骨內固定手術,
於同年月22日轉至普通病房,住院期間需專人24小時照顧,
同年12月22日辦理出院,告訴人之頭部外傷合併硬膜上及蜘
蛛網膜下腔出血,且有意識喪失大於24小時之病症符合全民
健保重大傷病之規定,告訴人家屬申請重大傷病證明,主診
斷為「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
上」等情,有振興醫院112年9月23日、同年12月21日診斷證
明書、113年10月1日振行字第1130006345號函、健保署通知
函足稽(偵字卷第24頁、第30頁、第70至71頁);告訴人嗣
轉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因患有外傷性腦出血併雙側肢體
偏癱、吞嚥及構音障礙,吞嚥困難、四肢無力,仰賴鼻胃管
進食流質食物,因偏癱、認知障礙、構音障礙及行動不便,
日常生活均需專人照顧,無法從事工作等情,復有高雄榮民
總醫院114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
59至226頁)。
 ⒊是依前開所述,告訴人因認知、構音障礙、四肢無力,無法
從事工作、生活須專人照顧,足認其之語能、一肢以上之機
能已嚴重減損,且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傷害,核屬刑法第10
條第4項第3款、第4款、第6款所稱之重傷害無訛。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本案事故發生與變換車道、未顯示方
向燈無關,本案事故之所以發生俱因告訴人超速行駛以至無
法注意車前狀況,且其傷勢未達重傷害程度云云。然本案事
故被告之駕駛行為存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
勢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因本案事故並受有重傷害之傷勢
等情,業詳析論於前,其等所辯,無值採憑。
 ㈥告訴人同有過失之說明:
  告訴人於駛進本案路段前,沿路超速騎駛至本案路段,有前
揭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截圖所示其騎駛B車之時速表可
參,其領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就駕駛人應依標誌、速限駕
駛、不得超速行駛之規定知之甚明,且有注意義務及注意能
力,竟仍沿路違規超速之騎駛,於接近前方A車,見A車持續
向右偏駛時仍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減速行駛以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失之準備,反而加速欲為超越通過A車,致B車與同有
過失行為之被告所駕駛之A車發生撞擊,而發生本案事故,
因認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又前揭鑑定意見、覆議
意見認告訴人駕駛B車違規超速,為肇事次因,亦同本院上
開認定,益徵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明。惟
告訴人於本案事故雖同有前論之過失,然此尚無礙於被告本
案過失責任之認定,附敘明之。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於本案事故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二、被告雖否認駕車有過失,惟其在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
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可考(偵字卷第52頁),仍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明知應於變換
車道前顯示方向燈,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待後方直行車輛減
速避讓,始可進行車道變換,卻於向右變換車道時,未顯示
方向燈及未注意右後方來車而貿然偏駛,致告訴人受有上述
重傷害,其未遵守交通規則,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
甚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其有過失之犯後態度,告訴
人亦不願與之協商和解,其迄未對告訴人有任何賠償或填補
損害之舉,告訴人現僅獲得強制責任險失能理賠給付計新臺
幣187萬元(本院卷第227頁)等情,及考量告訴人傷勢狀況、
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卷第
262頁、第267頁),暨告訴人對本案事故亦有前揭過失(肇
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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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