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25號
SLDM,114,交易,125,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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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


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
洪啓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聖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聖彰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4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PB-
992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
道7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7段與昆
陽街交岔路口,交通號誌轉綠燈欲起步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與同向右前方
黃柏瑋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本案車禍),致黃柏瑋受有
左側踝部挫傷,及左足踝外側距腓韌帶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柏瑋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蘇聖彰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59號卷第26頁),且
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揭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過失,
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勢(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
第125號卷【下稱交易卷】第31頁),惟否認其過失傷害犯
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足踝外側距腓韌帶挫傷」之傷害結果
,由辯護人為其辯稱: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當日僅受有「
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勢,故案發後3日經診斷受有「左足踝
外側距腓韌帶挫傷」之傷害結果,無法排除係告訴人接受重
量訓練等自身行為所致,並非本案車禍所造成云云。經查:
一、被告騎乘A車於上開時、地,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與同向右前方由黃柏瑋所騎
乘之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踝部挫傷等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瑋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1664號卷【下稱他卷】第5、45至49
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25號卷【下稱偵2
025卷】第19至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
(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調查
紀錄表各2份、現場及車損、告訴人傷勢照片共8張(見他卷
第69至71、77至79、91至99、103、107至108頁)、臺北市
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3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
他卷第73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2月24日北市醫忠字
第1143012276號函檢附告訴人就醫資料1份(見偵2025卷第5
7至73頁)、被告提供案發後與告訴人於113年5月1日討論車
禍和解錄音譯文1份(見偵2025卷第27至50頁)、本院114年
10月16日勘驗筆錄1份暨擷圖照片共5張(見交易卷第35至39
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先堪予認定。
二、告訴人所受左足踝外側距腓韌帶挫傷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
 ㈠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當日之16時46分許,即前往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就醫,主訴為左腳踝疼痛,接受X光
檢查後,經該院醫生診斷病名為:「左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
護」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3年4月30日
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2月24日北市醫忠字第
1143012276號函檢附告訴人就醫資料各1份(見他卷第73頁
、偵2025卷第57至73頁)在卷可查,可知告訴人於本案車禍
發生後,即有左腳踝疼痛之情形。
 ㈡復於同年5月3日,告訴人因仍持續感到疼痛,前往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骨科就診,經該院醫生診斷病名為:「左
足踝外側距腓韌帶挫傷,疑似部分斷裂」,此有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仁愛院區)113年5月3日、114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
各1份(見偵2025卷第77、79頁)存卷可參。嗣經函詢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獲函覆略以:「告訴人於113年4月30日至本
忠孝院區急診就醫,主訴機車車禍導致左腳踝疼痛,經X
檢查患部無骨折,診斷為左側踝部挫傷,給予初步治療後
離院;另關節附近之軟組織,如筋膜、肌肉、韌帶等,無法
從一般X光影像中顯現」等語,有該院114年4月17日北市醫
忠字第1143024861號函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
偵字第7980號卷第5頁)附卷可佐。由此可知,告訴人於113
年4月30日遭被告騎車撞擊後,隨即感到左腳踝疼痛而前往
急診,同年5月3日仍因左腳踝持續感到疼痛而前往就醫,並
經醫師診斷受有左足踝外側距腓韌帶挫傷之傷害之事實。而
自告訴人之左側足踝遭被告騎車撞擊後,依一般常情,本易
導致韌帶挫傷之情事,此等傷害結果本非異常,又雖此等傷
害非案發當日即經急診發現,惟案發當日告訴人僅進行X光
檢查患部有無骨折,未立即發現此傷害,3日後察覺左側足
踝仍感到疼痛而再次就醫,亦合乎常情,足認告訴人所受左
足踝外側距腓韌帶挫傷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
具有因果關係無訛。況依照被告提供案發後與告訴人於113
年5月1日討論車禍和解之錄音譯文1份所示,告訴人亦表示
於本案車禍後已無法進行重量訓練等語(見偵2025卷第28頁
),是辯護人辯稱此等傷害非案發當日發現,無法排除係告
訴人接受重量訓練等自身行為所致,尚難憑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
案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之人一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見他卷第103頁)在卷可稽,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前
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在本案僅爭執告訴人所受之部分傷勢,且已主動與告訴人
討論和解事宜,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然因雙方對金
額之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和解;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交易卷第7頁),暨被
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之前職業為公務人員,平
均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沒有需
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卷3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雖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宣告緩刑,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 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且犯後僅爭執告訴人所受之部分傷勢,俱如前述,惟審 酌被告對於本案車禍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仍有爭執,且尚未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倘予被告緩刑宣告,對告訴人而言難認 屬公平適當,而本院已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犯後態度 ,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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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