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15號
SLDM,114,交易,115,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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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泳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泳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承德橋第4車道(即機車專用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承德橋第0000000燈桿時,本應注意在橋樑上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撿拾摔落之手機,貿然於承德橋上臨時停車,適有徐晧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承德橋同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以超越慢車道行車速限40公里之時速直行,見狀煞避不及,致使機車車頭與陳泳宏機車左後方發生碰撞,徐晧元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拇指、無名指、右膝、右臀擦挫傷、左手腕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晧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泳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於114年9月22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見本院卷第15頁、第23頁),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被
告被訴部分係應科拘役刑之案件(詳後述),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徐
晧元發生車禍而造成對方受傷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之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云云(見審交易卷第178頁)
。經查:
(一)被告於承德橋上臨時停車,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
人受傷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至18、35、93至95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7至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31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見偵卷第47至55、65至77頁
)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過失傷害犯行,惟按汽車在橋樑上,不得臨時停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遵守上述規定,不得在橋樑上臨時
停車,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
可考,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在承德橋上臨時停車,且未作好有效之警示,因而肇事
,致被害人受有左手拇指、無名指、右膝、右臀擦挫傷、左
手腕鈍傷之傷害,顯有過失至明,雖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該
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以超越
慢車道行車速限40公里之時速直行(見偵卷第35頁),而與
有過失,仍不能因而解免被告之過失刑責。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受傷間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事證極為明確,
被告因過失傷害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憑(偵卷第43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
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迨經通緝始到案,
再經合法傳喚,又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拘票
及報告書、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通緝案件移
送書、刑事報到單等件存卷可參(本院審交易卷第17、23、
65、71、81至93、115至145頁、本院卷第15、23頁),難認
其有接受本案裁判之意,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撿拾摔落之手機,竟
貿然在橋樑上臨時停車,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殊值非難,並衡酌告訴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超速行駛,而亦有肇事原因;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
時自白犯行,嗣於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
行銷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審交易卷第15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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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