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胡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胡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侯胡銘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0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二路往工
建路方向行駛,待至該路段與樟樹一路145巷口之前,因將左
轉而欲向左偏行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距,並隨時保持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向左偏行,適沈育禎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汐止
區樟樹二路往工建路方向直行至A車左側,因閃避不及發生碰
撞,致沈育禎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侯胡銘於肇事
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侯胡銘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
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沈育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
人、被告侯胡銘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卷(下稱本
院交易卷)第39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
,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交易卷
第39至42頁),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時我的
左側沒有車輛,我也沒有要左轉,告訴人沈育禎騎車速度很
快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A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二路往工建路方向
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樟樹一路145巷口之前,與騎乘B車至
其左側之告訴人於上開地點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手第
五掌骨骨折之傷害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士
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373號卷(下稱偵卷)第13、14、3
3頁】,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3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損、告訴人及被
告之傷勢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A車之車籍及被告
駕駛資料查詢(114偵6373卷第15、23至29、37至53、61至6
3頁)在卷可稽;復經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卷附之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檔案名稱:IMG_7078.MOV),並製有
勘驗報告及擷圖(偵卷第97、98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之過失:
1.查本案案發地點為雙向道路;於畫面播放時間(以下同)0
分2秒時,A車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持續往左側靠攏且未打
方向燈;於0分3秒時,告訴人騎乘B車直行,閃避不及而撞
上被告;於0分4秒時,雙方皆人車倒地等情,業據士林地檢
署檢察事務官於偵訊時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檔案名
稱:IMG_7078.MOV),並製有勘驗報告及擷圖(偵卷第97、
98頁)附卷可稽,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騎乘B
車從樟樹二路直行要往工建路方向,行經樟樹二路與樟樹一
路145巷口,原先騎在我右側之被告突然往左彎撞上我,導
致我摔車等語(偵卷第33頁)大致相符,且被告因將於案發
地點前方路口約100公尺處準備左轉,所以有慢慢往左靠等
情,亦據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在卷(偵卷第87頁),可見告訴
人係於A車左後方直行,因A車自始未顯示方向燈,B車因而
繼續直行至A車之左側時,即遭向左偏行之A車撞擊,致人車
倒地,至為明確。被告雖辯稱無欲左轉、告訴人車速快云云
,惟被告於案發前因欲左轉而逐漸靠左行駛乙節,業經被告
自承在卷,已於前述,告訴人於案發時係直行於A車左側且
無右偏情事,而被告未顯示左轉方向燈警示後方車輛,復於
告訴人行駛至其左側時向左偏行等節,亦有上開勘驗報告及
擷圖可證,可見被告前揭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要無足採。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領有合格駕照之人,此有被告之駕駛資料查詢結果
(偵卷第61頁)在卷可查,其對上開交通法規內容,自應有
相當之認知;而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無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道路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27、37、39、53頁)在卷可憑,則案
發當時既屬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
兩車並行間隔,未顯示方向燈貿然向左偏行,因而撞擊行駛
於A車左側之B車,足認被告確有違反前揭交通安全規定之過
失至明。至被告辯稱告訴人車速很快云云,然因卷內並無客
觀證據足證告訴人確有超速行駛之情,自難逕認告訴人有何
超速行駛之過失。
3.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應堪認定。
㈢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
1.查被告過失致A車與B車發生碰撞,B車因而人車倒地等情,
業如前述;而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即於翌日經急
診住院,並施以開放式復位固定手術,經診斷受有右手第五
掌股骨折之傷害等情,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3年12月12日
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5頁)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審酌告訴人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診就醫時間與本案車禍
事故發生之時間密接,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傷勢部位
亦與一般人遭撞擊倒地可能受有之傷勢吻合,足徵告訴人所
受上開傷害確係本案車禍事故所致,被告於偵訊時辯稱不知
告訴人有無受傷云云,難以採信。
2.至告訴人提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4年4月9日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偵卷第99頁)雖記載告訴人另受有左踝挫傷乙情,
然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翌(16)日前往汐止國泰綜
合醫院急診就醫住院,並施以開放式復位固定手術後,於11
3年11月18日出院,經診斷後受有右手第五掌股骨折之傷害
乙節,已有該院113年12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
5頁)在卷可考,且觀之告訴人案發時受傷照片(偵卷第49
頁),並無從得見其另受有左踝挫傷之傷害,尚難以僅依汐
止國泰綜合醫院114年4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即認定告訴
人於案發時另受有左踝挫傷之傷害,併予敘明。
3.是以,被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向左偏行,致生本案車禍事故
,告訴人因而受有首揭傷害,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
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首揭傷害間,具
有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
57頁)附卷可憑,被告嗣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不知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向左偏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表示無法負擔等語(見本院114年7月3日調解紀錄表,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53卷第25頁),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所受傷害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前曾因詐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見法院前案記錄表)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無子女、現無業且數月前中風(本院交易卷第4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之意見(本院交易卷第47至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