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937號
SLDM,113,訴,937,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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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
張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3月前之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飛機)暱稱「陳小春」加入以飛機創立群組聯繫,成員
包括暱稱「唐老大」之劉上豪(所涉詐欺等罪嫌,已由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1060號判決有罪,尚未確定)、暱稱「ATM
」及其餘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另少年丙○○(00年00
月生,所涉犯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13
年3月間起,經不詳友人介紹且提供工作手機後亦加入上開
詐欺集團,丙○○加入後先結識丁○○,再經由丁○○結識劉上豪
。其等之分工方式為:由劉上豪擔任車手頭,指示擔任取款
車手之少年丙○○前往向被害人取款;另由「ATM」在群組內
傳送QRCODE供少年丙○○前往超商先行列印與被害人面交時所
需之偽造收據;待少年丙○○順利向被害人取得款項後,即與
擔任收水之丁○○聯繫,相約某處將所收款項交予丁○○
二、謀議既定,丁○○即與劉上豪、少年丙○○、「ATM」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
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待乙○○點擊加入投資群組後,再
向乙○○佯稱:可加入布局投資股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與對方相約於113年3月12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WIRED CHAYA」店家內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劉上豪則指示少年丙○○前往上址。嗣於上開約定時間,少年
丙○○抵達後,自稱係「楊文伸」並向乙○○收款60萬元,且交
付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林公司)代理國庫
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予乙○○【其上有偽造之森林公司章印
文、偽造之森林公司收訖章印文、偽造之「楊文伸」署名及
印文】,足以生損害於森林公司與乙○○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
性;而丙○○取得款項後,旋即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之丁○○相約在附近之成功公園,將
60萬元交予丁○○,再由丁○○將該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予集團上
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乙
○○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訴937卷第98至100頁),未明示同意部分,迄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於113年3月12日16時許,確有騎乘甲車出
現在前開丙○○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地點附近(依監視器畫面
顯示為成功路4段219號旁、294巷口、214巷3弄1號旁),惟
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犯行,辯稱:檢察官應該要有實際證據證明丙○○有把60
萬元交給我,不是單憑丙○○所述,本案不是我做的云云。經
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待告
訴人乙○○點擊加入投資群組後,再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布
局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該集團不詳成員相
約於113年3月12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WI
RED CHAYA」店家內交付投資款項60萬元;另擔任取款車手
丙○○接獲該集團車手頭成員指示後,即前往上址店家,於
上開約定時間,丙○○抵達後,自稱係「楊文伸」並向告訴人
收款60萬元,且交付偽造之森林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
款憑證)1張予乙○○【其上有偽造之森林公司章印文、偽造
森林公司收訖章印文、偽造之「楊文伸」署名及印文】;
丙○○取得前揭款項後,隨即與收水車手相約在附近某處公園
,將60萬元予該收水車手,由收水車手將取得之詐欺犯罪所
得轉交予該集團上游成員等情,業經證人即少年丙○○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少連偵137卷第187至188、219至22
0頁,本院訴937卷第142至149頁,本院訴1060卷第120至131
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指訴情形一致(少連偵13
7卷第45至56頁),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
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府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乙○○提供其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森林公司代理
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各1份在卷可佐(少連偵102卷第
63至67、71至72、75至10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再者,有關丙○○係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以
及加入後先結識被告,再經被告介紹而結識同案被告劉上豪
,加入期間係由劉上豪擔任車手頭,指示丙○○前往向被害人
取款,另由飛機暱稱「ATM」之人在群組內傳送QRCODE供丙○
○前往超商先行列印與被害人面交時所需之偽造收據,而被
告也在群組內,故知悉丙○○以何手法向被害人取款,待丙○○
順利向被害人取得款項後,即與擔任收水之被告聯繫,相約
某處將所收款項交予被告;而本案丙○○亦係經劉上豪指示,
始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待收得款
項後,則與被告相約在附近,將款項交予被告;另丙○○亦有
多次看過被告、劉上豪本人等節,已由證人丙○○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少連偵137卷第187至188、219至220頁
,本院訴937卷第142至149頁,本院訴1060卷第120至131頁
),另有證人丙○○於113年3月12日取款與離去動向之監視器
影像截圖12張、被告於同日騎乘甲車動向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6張附卷可稽(少連偵102卷第41至44頁,少連偵137卷第76
至78頁)。參以上開監視器影像所呈,證人丙○○向告訴人取
得款項且離開上址店家後,便在附近徘徊走動,最後則步行
前往附近之成功公園,而在證人丙○○前往成功公園後,被告
即騎乘甲車在附近出現,並有行經該公園之外側道路,堪認
證人丙○○證稱被告即為向其收水之成員,顯屬有憑。
 ㈢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並非本案之收水成員,且辯稱其不認識
丙○○云云。然查:
 ⒈被告之左頸、雙手臂、右小腿等處均有刺青,且左頸處之刺
青係「偉」之字樣,此有被告之正面全身、半身取證照片4
張存卷可參(少連偵137卷第208至211頁),且證人丙○○
偵查時,經檢察官提示上開丁○○刺青照片前,便證稱:我之
前上過丁○○的車,他會載我去公司,我有發過IG限動,我有
擷圖,丁○○的脖子有刺「偉」,手臂也有刺青等語(少連偵
137卷第220頁),再經比對被告於案發時騎乘甲車出現之穿
著,除配戴安全帽外,上半身為有領之長袖外套,如證人丙
○○向告訴人收款後,僅係在路上偶然見到被告,實無可能清
楚目睹丁○○之左頸刺青,遑論可知悉被告之雙手臂亦有刺青

 ⒉就上開曾經搭乘過被告所駕駛車輛一事,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曾開車載我到板橋的公司,我做後座,副駕
駛座是被告的女友,我有錄影、拍照,也有發限時動態,後
來有把截圖傳給我母親,我母親的手機裡還有被告跟被告女
友的影片等語(本院訴1060卷第126至128頁),並由本院於
審理時勘驗證人丙○○之母親手機內上開影片後,勘驗結果顯
示畫面是在一台紅色沙發自小客車內,駕駛者右手臂有刺青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4張在卷可憑(本院訴1060卷
第132、163至169頁)。本院為確認上揭影片中之駕駛者是
否為被告,嗣於審理時徵得被告同意後當庭對被告之右手臂
進行拍照,此部分亦有被告右手臂之取證照片5張附卷可參
(本院訴937卷第277至285頁)。經實際比對後,影片中駕
駛者與被告在右上臂延伸至手肘、右下臂之刺青圖樣、位置
全然相同,可見證人丙○○所述確有所據,而被告顯然有意隱
瞞其認識丙○○之事實。
 ⒊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我被查獲後,被扣案的手
機,後來有發還一支手機給我拿回來用,工作機沒有發還。
我的手機現在有當時劉上豪拉我進微信群組的擷圖,當時有
給警察翻拍,手機備忘錄中有在板橋據點的照片,我的手機
只有加微信,工作機才有加飛機群組,且我被查獲後,劉上
豪就把我從微信中可跟他們聯絡的資訊都移除,劉上豪的微
信暱稱是「豪5.0」,被告的微信暱稱是「不倒翁」等語(
本院訴1060卷第126、128至130頁),另有證人丙○○因另案
於113年4月23日為警查獲後,警方對其個人手機(IPHONE 1
5 Pro Max)內微信聯繫資訊翻拍畫面4張附卷可參(北院少
調381卷第51至54頁),並由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證人丙○
○所持上開手機備忘錄內之微信聯繫資訊、教戰手冊擷圖及
集團據點照片等確認無訛,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證人丙○○
持手機之翻拍畫面10張在卷可參(本院訴1060卷第132、143
至161頁),參以同案被告劉上豪亦坦稱證人丙○○之手機內
微信聯絡人使用暱稱「豪5.0」之人確為其本人(本院訴106
0卷第132、137頁)。可見,證人丙○○就有關本案詐欺集團
之成員、層級、分工等證述,實屬信而有徵,而非其隨意虛
編。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未參與本案之收水工作,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
開始生效施行,其中: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
第3項規定。查本案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所
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以修法
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已由「7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應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不
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均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⒊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
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
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所犯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不構成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之加重要件,詳下述),且詐得之財物為60萬元,
是本案並無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定加重處罰之情形,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在事實欄二所示存款憑證上偽
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⒊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起初接觸時,雖係透過在臉書
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之方式,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有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施用詐術之情況,然於複數人參與
詐欺情形,因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
,不一而足,且現今詐欺集團之分工縝密,從事車手流環節
之被告,未必知悉負責行騙之人係如何詐欺被害人,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對於負責行騙之成員乃透過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方式施用詐術一節有所認識或容任,基於有疑唯
利被告原則,尚難遽認本案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以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認為被告之主觀犯意聯絡包括「以網際網路
詐欺取財」,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但因被告所為仍合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故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
錢等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屬想像競合
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被告與丙○○、劉上豪、飛機暱稱「ATM」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間,就本案犯罪之遂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丙○○共同為本案犯行時,其固為成年人,而丙○○當時
為16歲之少年,然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業已知
悉或可得而知丙○○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不能逕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加
重其刑,併予敘明。   
 ㈥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或繳回所得財物
,本案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且因被告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
是本院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輕罪,即無庸就此
減刑事由之有利因子,於後續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
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
團犯罪之決心,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並與
集團內其他成員相互分工,先以不實話術令告訴人誤信投資
可獲利,再透過冒用他人公司、身分並行使偽造收據之手法
,取信告訴人交付款項,而被告參與之環節,係詐得之贓款
能否順利層轉回上游成員並隱匿款項去向之關鍵,所為除足
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文書之公共信用外,並使告訴人
之財產受損,且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殊值非難;又告訴人受騙達60萬元,所生損害不輕,復以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與
經濟狀況(本院訴937卷第2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有併 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 經濟狀況及所獲利益等情,認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 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之效,即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 ,末此說明。
四、沒收方面: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同案被告劉上豪指示證人丙○○向告訴人收款時,所出示偽造 之森林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少連偵102 號卷第105頁),係被告與其他共犯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已由證人丙○○交付予告訴人,固已非屬被告或其他 共犯所有,仍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上所偽造之署名、印文,因 該存款憑證已宣告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 複宣告沒收偽造之署名、印文。
 ㈢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定有明文。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 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洗錢標的:
  被告與其他共犯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60萬元,固屬其等共犯 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然前開款項業經少年丙○○轉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轉 交予集團內不詳上游成員,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上揭洗錢 財物仍由被告持有中,難認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宣告 沒收前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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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