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929號
SLDM,113,訴,929,20251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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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廣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
94號、第14826號、第15065號、第21893號、第2237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廣奕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0、22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古廣奕(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迪」)與張傑
勛(TG暱稱「呱呱呱」)、游建成(TG暱稱「龍捲風」)、
林亦修(TG暱稱「強雄」)、劉安旂(TG暱稱「蔣 賈得」
)、劉峻宇(TG暱稱「Daniel 吳彥祖」)、陳聿揚(TG暱
稱「神燈」,由警方另案調查中)(張傑勛游建成、林亦
修、劉安旂、劉峻宇陳聿揚下合稱張傑勛等6人)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之方式詐
欺取財、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而移轉
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古廣奕介紹林亦修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劉安
旂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即收水),劉峻宇負責監控現場環
境(即監控),陳聿揚負責駕車,張傑勛負責分配工作、至
現場監控、聯繫車手、發放報酬等工作(即車手頭),游建
成則負責聯繫詐欺集團上游,自詐欺集團上游接單,於群組
內控台之工作(即接單、指揮、控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並成立TG「工作」群組,而為下列行為:
(一)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刊登
施昇輝」之投資資訊,俟葉淑玲觀之點擊與「施昇輝」加
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由「施昇輝」將葉淑玲
拉入投資群組,復與助理「孫思涵」接續佯稱:推薦解套獲
利投資專案,可下載瑞源投資APP,並加入瑞源證券客服,
以領回資金云云,並提供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AP
P,致葉淑玲陷於錯誤,依指示預約交款;後則由游建成
上游「大聯盟【後更名為pk11%(娃娃)】」群組接單,交
張傑勛分派工作,由陳聿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載送劉安旂、劉峻宇張傑勛到場監控,游建成
於TG「工作」群組控台。復由古廣奕所介紹進入本案詐欺集
團之林亦修於113年6月4日11時49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
段00巷000號統一超商金橋門市,向葉淑玲出示偽造瑞源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記載姓名「陳貴宏」、部
門:外務部、編號:3098,下稱本案工作證㈠),收款新臺
幣(下同)91萬元,並交付偽造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載有「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印文1枚、「陳貴宏」署押1枚,下稱本案收據㈠)1紙而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葉淑玲陳貴宏及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林亦修收取之款項則交付予劉安旂,再由劉安旂轉
交予張傑勛張傑勛扣除所收款項10%,並依比例分派報酬
後,即將剩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盧燕俐-鈔錢部署
」刊登投資廣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
所長陳明昶觀之察覺有異,點擊與「盧燕俐」、「王雪楠」
加為LINE好友後,加入「股海願景A17」之投資群組,詐欺
集團成員再接續向陳明昶佯稱:有管道與外資合作,保證獲
利,穩賺不賠云云,並提供富國外資APP,陳明昶查證發現
已有民眾黃文課遭詐騙,便向詐欺集團表示投資100萬元;
古廣奕張傑勛等6人則同上開一、(一)分工,由林亦修於1
13年6月5日11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萊爾富超商國醫店,向陳明昶出示偽造富國外資(WELLS FA
RGO)工作證(記載姓名:「陳貴宏」、職位:外務專員、
部門:外務部、編號:3098,下稱本案工作證㈡),向陳明
昶收取前揭款項(100萬元餌鈔,均為偽鈔),並交付偽造
富國外資收款收據單(記載「富國外資」大章印文1枚、「
陳貴宏」署押1枚,下稱本案收據㈡),足以生損害於陳明昶
陳貴宏富國外資;林亦修、劉安旂為警當場逮捕而致詐
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未遂,而陳聿揚劉峻宇張傑勛則旋即
駕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劉峻宇、張傑
勛、游建成古廣奕
二、案經葉淑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古
廣奕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有關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手機加入
上開TG「工作」群組等情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之方式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辯稱:當初是游建成或林亦修幫我加
入該群組的,TG帳號也是林亦修幫我創的,因為他們想要讓
我進去看看以瞭解他們在做什麼,看我要不要一起投資虛擬
貨幣,我就加入了,但中間發生的事我都沒有參與,我都還
沒有去理會他們在做什麼,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林亦修
也是跟我說他們在做合法投資。另外,林亦修也不是我介紹
過去的,林亦修是自己在網路上找到、自己聽到游建成他們
在講投資的事情,自己去做的,後來因為游建成知道林亦修
在我這邊上班游建成只有林亦修的LINE,就跟我要林亦修
的TG帳號,我不會用TG,當時林亦修剛好在我旁邊,我就把
手機拿給林亦修,叫林亦修自己回游建成,之後他們就私下
聯絡,我沒有再參與云云。經查:
(一)張傑勛等6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之方式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成立TG「工作」
群組,並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行,而被告
亦同為該TG「工作」群組之成員等節,此有告訴人葉淑玲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文課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見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893號卷【下稱偵21893卷】第1
54至160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826號卷【下稱偵1
4826卷】第600至604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994號
卷【下稱偵11994卷】第155至159頁),暨同案被告張傑勛
游建成、林亦修、劉安旂、劉峻宇供述綦詳(見偵11994
卷第15至21、23至30、199至207、223至225、227至230、25
5至261、299至305、311至315頁、偵14826卷第31至42、59
至68、325至333、337至345、359至363、365至367、369、4
49至455、459至479、491至494、501至503、511至514、515
至518、572至574、576至578、616至624、634至640頁、士
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065號卷【下稱偵15065卷】第35
至39、259至265頁),復有告訴人葉淑玲提出之LINE翻拍照
片及截圖、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6月4日、113年6月5日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6月5日搜索
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林亦修)、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
搜索扣押同意書、扣案物照片、扣案林亦修手機畫面截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6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受
執行人:劉安旂)、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
書、扣案物照片、扣案劉安旂手機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113年6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張傑
勛、游建成)、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扣案游建成手機畫面截圖
、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9月26日搜
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古廣奕)、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
受搜索扣押同意書、扣案物照片、扣案古廣奕手機畫面翻拍
照片、113年9月26日113年度數採字第343號數位採證報告、
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7月3日搜索
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劉峻宇)、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
搜索扣押同意書、扣案物照片、扣案劉峻宇手機畫面截圖、
本院搜索票;詐欺集團成員臉書貼文、員警與詐欺集團成員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年6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13年6月5日內湖分局文德派出
所副所長陳明昶職務報告、113年8月15日、19日員警職務報
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劉峻宇等人」內湖分局涉嫌詐
欺罪偵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張傑勛等人」內湖
分局涉嫌詐欺罪偵查報告(警員薛皓謙承辦)、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辦「張傑勛等人」內湖分局涉嫌詐欺罪偵查報告(
警員王光展承辦)、劉安旂臉書朋友追蹤名單及相片頁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8月28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
1133016498號函等存卷可稽(見偵11994卷第13至14、31至3
5、39、41至45、49、75至77、79、81至87、89至107、129
至153、161至187、271至279、281至282頁、偵14826卷第9
至27、111至123、125至149、151至199、247至253、267至2
77、483、485至487、580至581頁、偵21893卷第79至85、89
至93、145至147、149、151至153、161至163、166至167頁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379號卷【下稱偵22379卷】
第403至427頁、偵15065卷第11至31、205至211、225至228
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666號卷【下稱他卷】5至21
頁、22頁後5至後6頁、123至1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偵21893卷第9至13、185至209頁、本院卷一第232至240頁、
本院卷二第57至67頁),是此部分事實已足以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與張傑勛等6人就犯罪事實
欄一、(一)、(二)所示之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傑勛於警詢時稱:古廣奕游建成邀請進
入TG「工作」群組的,目的是為了進來看我們從事詐騙工作
時的狀況。我們從事詐騙工作,只要車手有跟人面交成功,
介紹人就可以從獲利面交金額的1%作為酬勞,我有將收取來
的詐騙款項1%交給游建成游建成再將那筆錢轉交給介紹人
。TG「工作」群組中的「迪」是林亦修的老闆,負責介紹林
亦修加入詐騙集團等語;又於延長羈押庭法官訊問時稱:古
廣奕是林亦修水電工程的老闆,是古廣奕介紹林亦修進來,
林亦修自己也對此有興趣,因為林亦修缺錢等語(見偵1482
6卷第512至513、573至57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建成
警詢時稱:我有邀請古廣奕進去TG「工作」群組,要讓他看
看我們在做什麼事,因為我沒有林亦修的聯絡方式,故請古
廣奕給我等語;又於延長羈押庭法官訊問時稱:古廣奕負責
介紹一線,其介紹林亦修給我。因為我跟古廣奕、林亦修原
本就認識,聊天時古廣奕提到林亦修缺錢,我就要古廣奕
幫忙加林亦修的TG帳號,古廣奕知道介紹林亦修給我是要從
事詐欺等語(見偵14826卷第516至517、577至578頁)。是
足認同案被告林亦修本即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有興趣
並透過被告之介紹進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
,被告係介紹人,且被告知悉同案被告林亦修進入本案詐欺
集團係從事詐欺行為,則被告前開所辯其無介紹行為,亦不
張傑勛等6人係為詐欺行為云云,已難採信。
 2.又觀諸同案被告林亦修手機內TG「工作」群組之翻拍照片(
見偵14826卷第151至159頁),其群組內成員有同為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同案被告張傑勛游建成、林亦修、劉安旂、
劉峻宇陳聿揚,並於113年6月1日起,始由同案被告游建
成或張傑勛陸續邀請被告及同案被告林亦修、劉安旂、劉峻
宇、陳聿揚進入,而該群組之名稱命名為「工作」群組,群
組內之對話內容,亦為與本案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密切相關之內容,包括要求同案
被告林亦修填寫基本資料、提供證件照片、提供手持證件露
臉自拍照、提供手持證件對鏡頭唸出個人基本資料之影片、
提供穿著襯衫之白色背景端正上身照以做為偽造工作證之大
頭照片、被害人資料、交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聯繫
之內容、面交地點、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製作注意事項、面
交完需做斷點等事項,是足認該群組並非一般朋友休閒交誼
群組,而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之方式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犯行之工作群組;另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工作內容之群
組對話紀錄,實為證明成員間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內容之
重要證明資料,此觀詐欺集團多選擇可定時或單方刪除對話
內容之通訊軟體作為工作群組,甚至於犯罪跡象爆露後,多
選擇立即刪除群組對話等情甚明,是倘詐欺集團隨意令不知
情之人加入聯繫犯罪行為之工作群組,實難防免該人可隨時
向檢警舉發詐欺集團成員所從事之違法情事,並以該工作群
組之對話紀錄作為佐證資料,導致詐欺計畫功敗垂成之結果
,故詐欺集團斷無可能令不知情且與本案犯行無關之人進入
詐欺犯罪之工作群組。況參諸上開TG「工作」群組內之對話
紀錄,於同案被告張傑勛表示「做個斷點先回家待命好了」
,同案被告林亦修則回覆「已斷完」後,被告甚至亦表示「
辛苦了」等語,足認被告於該群組內,亦有關注群組內之對
話內容並予以回覆,被告辯稱其於群組內並無理會群組裡面
的事,不知張傑勛等6人在做詐騙云云,顯不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介紹同案被告林亦修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並為本案TG「工作」群組成員,知悉群組內成員
為本案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之方式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之手法,其對本案犯罪
事實欄一、(一)、(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該條例各該減輕條件間及各加重
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
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自
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2.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
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前之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而此次修正後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法
律效果,因修正公布後之規定,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外,另「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
減刑之要件相比,係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被告於「偵查中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
,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
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
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
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被告係
介紹同案被告林亦修作為面交車手,且其加入TG「工作」群
組內成員亦超過3人,是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成員已達3人以
上等事實,均有所認識。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偽造印文
、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
一、(二)部分,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一、(一)、(
二)所為,各次行為之犯罪時間、地點均為可分,堪認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ㄧ)、(二)所為,均否認犯行,是已
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規定,自均無該等減輕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古廣奕前有轉讓及販賣毒品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27頁),堪
認其素行非佳。另參以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犯罪事
實欄所載分工方式,且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手法向他人詐取金錢,並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
,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
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亦無與告訴人調解、和
解成立,或有何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事等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
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66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就被告整體犯罪為非 難評價,認對其科處有期徒刑均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 庸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以俾免過度評價。另考量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 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經查:
(一)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0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之本案收據㈠(見偵22379號卷第403頁),為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張傑勛、林亦 修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1、370頁);又 被告亦自承係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手機加入本案TG「 工作」群組(本院卷二第65、66頁),則該手機自亦屬被告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就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本案收據㈠部分,因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另予以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案收據㈠ 上雖有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收訖章 印文、「陳貴宏」署押各1枚,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案 收據㈡(見偵11994卷第75頁)則有偽造之「富國外資」印文 、「陳貴宏」署押各1枚,惟因上開收據業已依上開規定沒 收,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覆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同案被



張傑勛游建成、林亦修、劉安旂及劉峻宇之如附表一編 號3至9、11至21所示之物,則各於本院審結同案被告張傑勛游建成、林亦修、劉安旂及劉峻宇部分時一併處理。(二)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
  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否認有獲得 任何報酬(見本院卷二第66頁),且核與同案被告游建成所 稱:張傑勛給我2%之報酬,其中有1%是要給介紹車手的報酬 ,但我未將應給予介紹車手之報酬給古廣奕等語相符,自難 認被告就此部分實際有獲何犯罪所得。至犯罪事實欄一、( 一)之洗錢標的部分,因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具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 物,則實有過苛,是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另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因屬未遂,卷內亦查無事 證證明被告就此部分已獲任何犯罪所得或利益,自無犯罪所 得或洗錢標的可供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翁珮嫻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0條
刑法第212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持(所)有人 1 本案收據㈡ 1張 林亦修 2 本案工作證㈡(含卡套) 1組 3 印章(「陳貴宏」) 1枚 4 印泥 1個 5 智慧型手機(Redmi 12C,工作機) 1支 6 智慧型手機(IPhone 14 Pro) 1支 7 現金 5,200元 8 智慧型手機(IPhone XR) 1支 劉安旂 9 智慧型手機(IPhone 粉紅色) 1支 10 本案工作證㈠ 1張 11 現金 5,200元 12 點鈔機 1台 張傑勛 13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貼有劉安旂照片) 1張 14 智慧型手機(IPhone 14 Pro 紫色) 1支 15 智慧型手機(IPhone 12 黑色) 1支 16 智慧型手機(IPhone 7 黑色) 1支 17 智慧型手機(IPhone SE 黑色) 1支 18 智慧型手機(IPhone 8 玫瑰金) 1支 19 黑莓卡 4張 20 智慧型手機(IPhone 14 Pro) 1支 游建成 21 智慧型手機(IPhone 13 藍色) 1支 劉峻宇 22 智慧型手機(IPhone 13 Pro) 1支 古廣奕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本案收據㈠ 1張 照片見偵22379號卷第4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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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