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3年度,618號
TPHM,93,上更(一),618,200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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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一)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號四樓(現在岩灣感訓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七樓
選任辯護人 姜禮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樓
      甲○○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號
選任辯護人 吳秉祐律師
      陳明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
第41號,中華民國92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342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
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庚○○壬○○被訴在台北縣鶯歌鎮某不詳名稱巷子內之加重強盜部分無罪部分外均撤銷。
庚○○壬○○己○○甲○○辛○○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庚○○,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壬○○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己○○甲○○辛○○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庚○○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又 於八十四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販賣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同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五年二月及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 確定,嗣其前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所宣告之緩刑,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撤銷,並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 年一月,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六月五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
二、詎庚○○仍不知悔改,因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與己○ ○、甲○○等人前往南部,於彰化地區遭他人竊走三支手槍 (因未經扣案,無法證明屬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及現金新台 幣(下同)三十幾萬元,庚○○因懷疑其手槍及現金係遭桃 園縣大溪鎮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MOMO」之成年 男子所偷,為自綽號「MOMO」處取回前開手槍及現金等 失竊物,因恐綽號「MOMO」者已有槍、彈,其亦須有相 應之武器以壓制對方,乃基於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向南 部地區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董仔」之成年男子借得經改 造而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貝瑞塔手槍二支(含彈匣二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 000號)、數量不詳之手槍用子彈一批、貝瑞塔手槍槍柄 蓋五面及通槍條一條,霰彈槍一支(因未經扣案,無法證明 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數量不詳之霰彈槍用之子彈及霰彈 槍皮套一個,旋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彈。三、庚○○於取得前開槍彈後,即打電話聯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江建興」(庚○○稱之為「江建興」,壬○ ○、己○○辛○○甲○○稱之為「阿興」、「阿豐」) 及張君毅,請其協助前去找尋失竊之手槍、現金,張君毅乃 帶同辛○○前往庚○○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街八二巷一三 弄二十號四樓之住處,庚○○於「江建興」、己○○、甲○ ○等人均在場時,將其向綽號「董仔」所借得之前揭槍、彈 擺放於客廳之桌上,並商議於向綽號「MOMO」取回前開 手槍、現金等失竊物時,若遭遇綽號「MOMO」或其同夥 反抗,即以向綽號「董仔」所借得之槍、彈向對方施強暴、 脅迫,或加以毆打,或以強押之方式威逼對方就範。商議後 ,張君毅告知辛○○因其有事要先走,要辛○○留下來幫庚 ○○找回前揭失竊之手槍、現金,辛○○知悉後仍留於庚○ ○家等待行動。此時適壬○○打電話予庚○○,告知欲拿先 前向庚○○所借的錢返還予他,庚○○乃將其遭人竊走手槍 、現金之事告知壬○○,並告知其將帶人前去向「MOMO 」要回手槍及現金,壬○○知其事而同意前往,雙方乃約於 庚○○前揭住處附近之某路口會合。庚○○、「江建興」、



壬○○己○○辛○○甲○○庚○○之女友綽號「大 象」不詳年籍之成年女子即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攜帶庚○ ○向綽號「董仔」所借得之槍、彈、庚○○所有之手銬一副 (含鑰匙一支)、三節鐵警棍一支,一起自庚○○前揭住處 出發,由「大象」駕駛車牌號碼五D-九五三七號自小客車 ,庚○○坐於該自小客車之右前座,「江建興」坐於後座, 己○○辛○○甲○○三人則共同搭乘由庚○○友人承租 來之車牌號碼YY-三五九三號自小客車,後在附近某路口 與壬○○會合,壬○○亦基於前開犯意之聯絡而加入,並即 坐上車牌號碼五D-九五三七號自小客車之右後座,「江建 興」並將上述其中一支改造之貝瑞塔玩具手槍交予壬○○持 用。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上開二部自用小 客車行駛至桃園縣八德市○○路上,庚○○正在尋找其欲找 之「MOMO」的店面時,適有丁○○駕駛、搭載乙○○之 車牌號碼YY-二九八九號自小客車,由桃園縣大溪鎮往同 縣八德市方向行駛,亦行經八德市○○路上,且在超過前揭 庚○○所坐之自用小客車後,即將車窗搖上關閉,庚○○因 見該車行跡可疑,乃認該部車與「MOMO」有關係,欲將 車內之人攔下查問,即要求「大象」追趕該部車。丁○○發 現有車輛在後追其駕駛之自小客車,乃加快其車速前行,嗣 追逐至八德市○○路某不詳路段,「江建興」見丁○○駕駛 之前揭自小客車毫無停車之意,為使丁○○停車,乃持改造 貝瑞塔手槍朝該自小客車射擊十幾發子彈,其中二發子彈射 中該自小客車之後行李箱蓋飾條及左後保險桿(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因丁○○仍加速前行逃逸,庚○○即責怪「大象 」駕車過慢,而命「大象」換手由其駕駛前揭車牌號碼五D -九五三七號自小客車追遂。己○○等人所搭乘之YY-三 五九三號自小客車則一直尾隨在庚○○所駕車輛後方。迨於 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追逐至臺北縣鶯歌鎮○○路○路名 不詳之死巷,庚○○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將丁○○所駕駛之 車輛攔下後,庚○○、「江建興」、壬○○己○○、辛○ ○、甲○○庚○○之女友綽號「大象」不詳年籍之成年女 子即持上開槍械、子彈,而共同基於非法持有槍彈、妨害自 由、傷害之犯意聯絡,並其於傷害之概括犯意,由庚○○持 前揭霰彈槍、「江建興」及壬○○則各持前揭改造之貝瑞塔 手槍一支下車,由「江建興」及庚○○分別將丁○○、乙○ ○自車內拉下,不分青紅皂白即以手中槍枝毆打其二人,庚 ○○並以腳踹丁○○。庚○○與「江建興」毆打丁○○、乙 ○○後,命丁○○駕駛其原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乙○○ 坐於右前座,「江建興」及庚○○則分別持槍坐於該車之後



座,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非法剝奪丁○○、乙○○之 行動自由。壬○○則搭乘「大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五D- 九五三七號自小客車跟隨在後。己○○辛○○甲○○等 人當時則停車在該巷口附近未參與毆打丁○○、乙○○。庚 ○○上車後為查問其所失竊之槍枝、金錢之事,即命丁○○ 自行找一家汽車旅館,以供作拘束丁○○、乙○○二人行動 自由之處所;且為達控制丁○○、乙○○自由之目的及自身 安全,乃喝令丁○○、乙○○將身上之物品全部交出。丁○ ○乃交出身上所帶之現金三千元、行動電話一支、重機車駕 駛執照(起訴書誤載為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健保卡 各一張,乙○○則交付行動電話二支、現金二千一百元予「 江建興」、庚○○二人。於同日凌晨三時許,丁○○即將車 駛往桃園縣八德市○○路上之「松雨汽車旅館」,並訂下二 0二號房,壬○○亦隨後到達該房間。己○○辛○○、甲 ○○等人當時則依庚○○之指示,共乘前揭YY-三五九三 號自小客車在附近不詳之地點等候。庚○○在該房內即盤問 丁○○、乙○○二人是否認識「MOMO」及其施用毒品之 上手為何人等問題,經問得乙○○之上手為綽號「妹仔」( 即黃明香),而庚○○更認該綽號「妹仔」之黃明香係綽號 「MOMO」者之乾妹,為引出「妹仔」以便追查綽號「M OMO」,庚○○乃要求乙○○打電話聯絡黃明香,告知欲 向之購買二十萬元之毒品。乙○○乃依庚○○之要求,以其 所有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黃明香,並撥打電話給黃明香之 友人劉育珅,後黃明香乃派劉育珅騎某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 前去「松雨汽車旅館」瞭解情況,庚○○即將裝有現金二十 萬元之袋子交予劉育珅驗看以取信於對方,表示其確實已備 妥購買毒品之款項,劉育珅於該處並再以行動電話聯絡黃明 香,但黃明香仍不肯立即出面,此時庚○○甚是生氣,乃持 槍毆打丁○○、乙○○,「江建興」及壬○○見狀亦加入毆 打丁○○、乙○○。劉育珅見此狀乃藉詞黃明香已在外面等 候,欲騎車前去載黃明香到場而逃離現場。庚○○、「江建 興」及壬○○因見黃明香許久不出面,即向丁○○、乙○○ 二人威喝稱需交付三十萬元與其等,向乙○○、丁○○二人 強索財物抵償失竊財物之損失,乙○○、丁○○二人因受庚 ○○等人持槍毆打及脅迫,已不能抗拒,乃以電話向其親友 籌款,欲交付與庚○○等人以免遭受不測。嗣於同日上午六 時許,庚○○劉育珅離開松雨已甚久,恐有危險及想找較 舒適之地方休息,乃要求「江建興」、壬○○共同將丁○○ 、乙○○帶往桃園縣大溪鎮○○路○段之「紅蟳汽車旅館」 ,由綽號「大象」訂十五及十八號房,庚○○及「大象」即



在十五號房休息,推由「江建興」、壬○○向丁○○、乙○ ○逼索財物,「江建興」及壬○○乃帶丁○○、乙○○至十 八號房,進房後「江建興」即以庚○○先前準備交付予他之 手銬一副,將丁○○、乙○○二人銬在一起,並命其二人在 該房間角落之沙發上休息,將丁○○、乙○○拘禁於該處, 繼續妨害其二人之行動自由,「江建興」、壬○○二人則均 持槍各躺於該房間之單人床休息。再經過數十分鐘後,己○ ○、辛○○甲○○等人亦依庚○○之電話指示,共乘前開 YY-三五九三號自小客車前往「紅蟳汽車旅館」,並進入 「紅蟳汽車旅館」十八號房,其三人進入房間即見丁○○、 乙○○二人被銬上手銬坐於沙發上,「江建興」、壬○○均 持槍在床上休息,壬○○乃將槍交由辛○○,要辛○○與己 ○○、甲○○輪流持槍看守丁○○、乙○○,並輪流在同房 內休息,其間「江建興」、壬○○曾要求丁○○、乙○○趕 快想辦法聯絡親友準備錢,並將原三十萬元降為二十萬元。 至同日下午約三、四時許,「江建興」、壬○○起床後,二 人再次喝令丁○○、乙○○二人儘速籌錢,丁○○、乙○○ 不得不以電話向其親友籌錢,而壬○○、「江建興」、辛○ ○、己○○等人於丁○○、乙○○二人撥打電話予其親友籌 錢期間,如對於二人之談話內容不滿,即分別持槍、三節鐵 警棍或徒手毆打其二人,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乙○○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已無電力,壬○○乃持槍(將槍放置於身 上所背之黑色包包內)夥同辛○○押乙○○至汽車旅館外之 便利商店撥打公用電話向其親友籌款十萬元,並再回「紅蟳 汽車旅館」內。至同日晚上九時許,汽車旅館人員見十八號 房一直未退房,亦未要求繼續休息,乃打電話至十八號房房 間催促「江建興」等人辦理退房,「江建興」即於九時二十 分許先行離開十八號房。另丁○○、乙○○亦各已分別向親 友籌得十萬元,庚○○等人乃商定由壬○○己○○、辛○ ○、甲○○共同帶丁○○、乙○○先至丁○○的姊姊家拿錢 (丁○○向其姊姊騙稱因其與他人發生車禍,他人受傷需要 十萬元,丁○○的姊姊要求必須帶其看受傷的人),再至乙 ○○與他人約定之處所取款。嗣於同晚九時四十五分許,壬 ○○、己○○分持前述改造之貝瑞塔玩具手槍,將丁○○、 乙○○共同押至丁○○原來所駕駛之YY-二九八九號自小 客車上,壬○○後並再上樓,於二、三分鐘後下來後坐上丁 ○○之車後座;辛○○甲○○則至旅館外駕駛YY-三五 九三號自小客車,嗣於同晚九時五十分許,在「紅蟳汽車旅 館」廣場內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改造之貝瑞塔玩具手 槍二支(含彈匣二個)、霰彈槍子彈五顆、手槍子彈八顆、



貝瑞塔手槍槍柄蓋五面、手銬一副(含鑰匙一支)、霰彈槍 皮套及通槍條各一個、三節鐵警棍一支等物。丁○○、乙○ ○前後遭庚○○等人妨害行動自由達十九小時又二十分之久 ,且遭毆打致丁○○受有額頂部挫傷、瘀腫五×五公分、額 部挫裂傷零點八×0‧二公分、0‧七×0‧二公分、左側 背部挫傷十×一‧五公分、八×一‧五公分等傷害(未據告 訴);乙○○則受有額頭頂部挫傷瘀腫五×五公分、四×三 公分、右大腿挫傷十×二公分、左背部挫傷十×四公分等傷 害。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及經乙○○就傷害部分 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壬○○己○○辛○○甲○○等人均 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庚○○辯稱:本件起因於「MO MO」竊取其手槍、現金等財物。被害人與「MOMO」有 關係,才將他們攔下來,為的引出「MOMO」追回失物。 在「松雨汽車旅館」是因他們做事不乾脆才生氣毆打他們, 伊並沒有要求被害人拿出錢來,該時伊所帶的錢比被害人還 多很多,伊根本沒有必要向被害人要錢;後來去「紅蟳汽車 旅館」伊在睡覺,在「紅蟳汽車旅館」發生什麼事情伊不清 楚;是「江建興」與壬○○一直向被害人要三十萬元,伊有 阻止他們,也不准他們去拿,但壬○○還是有打電話對伊稱 錢籌到了。而扣案的二把手槍及子彈,是伊先前以一部BM W的汽車與「董仔」換十把槍中的二把,與板橋法院審理的 槍是同一批云云。被告壬○○辯稱:伊因先前向庚○○借錢 買金戒子送給女朋友,那天要拿錢去還他,他說他人在新莊 市,伊就從臺北是搭車到新莊找他,伊問他有無安非他命, 他說要去南部拿才會有,因他的錢、槍及毒品被人偷走,而 伊是為了要安非他命才坐上庚○○女友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 車,後來車子在高速公路上伊即睡著了,伊在車上有聽到槍 聲,在巷子那邊伊是最後下車,伊當時並沒有拿槍,於「松 雨」及「紅蟳汽車旅館」內,伊均沒有毆打被害人,是庚○ ○與「江建興」毆打被害人,伊也沒有開口要被害人準備錢 ,那是庚○○要被害人拿出三十萬元的東西出來,要離開「 紅蟳汽車旅館」時,伊是最後下樓,伊身上沒有揹什麼背包 ,也沒有拿槍云云。被告己○○辛○○甲○○辯稱:伊 事前並不知道庚○○被偷槍及現金的事,不知道當時是要去 找人尋仇,當初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內,因見到「江建興」及 壬○○都有拿槍,心裡很害怕,當時有相互說要離開,但「 江建興」要他們先去洗澡,所以他們才留下來。壬○○曾拿



手槍給辛○○辛○○拿起來看一下即放在床上,他們都沒 有拿槍看守被害人,都沒有要被害人拿出錢,當時也不曉得 事情那麼嚴重云云。被告己○○甲○○辯稱:伊未毆打被 害人;被告辛○○另辯稱帶乙○○去便利商店打電話的時候 ,壬○○要伊進入便利商店內買飲料及煙,所以不知道乙○ ○講電話的內容云云。
二、經查:
(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 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 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 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 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 調查(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八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壬○○己○○雖曾一度辯稱:在警局曾遭警察毆打云 云。然查:被告壬○○己○○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檢 察官初訊時、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檢察官復訊時均未主張曾遭 刑求,被告壬○○於檢察官初訊時猶稱警訊所言實在,沒有 意見等語(見偵查卷壹第八十九頁背面),被告己○○於檢 察官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訊問時稱:警訊所供實在(見偵查卷 貳第一二二頁背面),於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訊問時亦 均稱:對於自己在警訊中所言沒有意見(見原審卷㈠第四十 一頁),且被告壬○○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經檢察官向 原審聲請羈押時,原審法官問以警詢中所言是否實在時,答 稱:實在;其於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審理時亦自承: 在警察局、地檢署及法院所言都是實在。被告己○○於同日 審理時自承:在警察局、地檢署及法院所言,沒有受到刑求 逼供(見原審卷㈣第二一二、二一三頁),是以被告壬○○己○○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時均表示於警詢之所供為實 在,且均未為受刑求之抗辯,其嗣後始為遭刑求之抗辯,所 辯刑求之言,已非無疑。況經檢察官向臺灣桃園看守所調取 渠二人入所之健康檢查表、新收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被告 己○○於入所時自稱:身體無外傷,且經身體檢查正常,目 視檢查其身體無外傷,並未提及遭警刑求,而被告壬○○雖 於入所時表明遭警刑求,然經身體檢查正常,目視檢查其身 體無外傷等情,有臺灣桃園看守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新 收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貳第二三三至二 三六頁),足認被告壬○○己○○於檢察官及原審法官訊 問時,或未經提出刑求抗辯,或自言警詢之言為實在,且入 所時亦查無任何傷情,自足以擔保其警詢供述之任意性,是



尚難認其二人之警訊筆錄係遭警員之刑求所取得,先予敘明 。
(二)被告庚○○係因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與被告己○○、甲 ○○等人前往南部,於彰化地區遭他人竊走手槍及現金三十 萬元,被告庚○○因其懷疑手槍及現金係遭桃縣大溪鎮某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MOMO」之成年男子所偷,為 找回失物而向南部地區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董仔」之 成年男子借得改造貝瑞塔玩具手槍二支、數量不詳之手槍用 子彈、霰彈槍及數量不詳之霰彈槍用子彈一批等物,旋即未 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彈等情,業據被告庚○○於檢察 官偵查中供稱:「(『阿興』及壬○○各有槍支?)霰彈槍 是我向他人借的,手槍亦同,是向南部的一位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董仔』之人借的。我總共借一把霰彈槍、二支手槍。 手槍即是扣案之二把手槍。」等語(見偵查卷貳第二一七頁 正面),於原審時供稱:「(扣案的槍支何處來?)我跟南 部一各叫『董仔』的人借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九十二 頁),足認扣案之槍枝及未扣案之霰彈槍均係被告庚○○向 綽號董仔所借,旋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彈。(三)被告庚○○於借得前開槍枝後,即於是日打電話聯絡「江建 興」及張君毅,請其協助前去找尋失竊之手槍、現金,張君 毅乃帶同被告辛○○前往被告庚○○位於台北縣新莊市○○ 街八二巷一三弄二十號四樓之住處,當時被告庚○○、己○ ○、甲○○及「江建興」等人均已在場;被告壬○○則因要 還錢給被告庚○○而剛好打電話予被告庚○○,並詢問被告 庚○○有無毒品安非他命,被告庚○○即在電話中告知其被 竊走槍枝現金的事,並約於新莊市被告庚○○住處附近某路 口會合,被告壬○○於會合後即坐在前揭「大象」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之右後座等情,業據被告庚○○於檢察官偵查供 稱:「(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為何坐在賓士車內追逐 YY-二九八九號自小客車?)因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在彰化賓士車上約現金三十幾萬及三把槍遭竊,而於九十一 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行經八德市○○路時看到YY-二九八 九號自小客車,車上的人看到我及賓士車就立刻將窗戶搖起 來,加速跑掉,所以我認為YY-二九八九號自小客車上的 人心虛,所以我和我女朋友綽號『大象』之女子與我換手, 由我駕賓士車追該YY-二九八九號自小客車。」等語(見 偵查卷貳第二百十六頁背面),於原審時供稱:「(借槍要 做什麼用途?)因為我人在彰化的時候,我先前有跟他買過 槍及一些現金都掉了,我跟董仔借槍是因為拿走我的槍及現 金的人是誰我想要去尋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九十二頁



),核與被告壬○○於警訊時供稱:「(你與甲○○為何會 持槍強押丁○○、乙○○二人?請詳述本案案情過程?)我 因於一年前認識綽號呆哥的男子,後來交往知道他是藥頭, 且聽說吸了安非他命可提高酒量,所以就向呆哥要安毒來吸 ,他都是免費贈予,前因向其借錢買戒指送女友,於七月二 十五日二十二時許拿錢到新莊要還他,並順便向他要點安毒 吸食,但他表示遭黑吃黑,目前沒有安毒,若想要就跟他一 起去拿,我礙於情面就上了他女友所駕的白色賓士車《車號 五D-九五三七》,當時『呆哥』坐右前座,我與綽號阿豐 的男子坐後座,...」等語(見偵查卷壹第八頁),於原 審時供稱:「...因為他說他的錢及槍、海洛因及安非他 命等東西被別人拿走,他說拿走的意思應該是拼走或是訛走 ,...」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並與被告辛○○ 於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訊問時所自承:當天張君毅也有到 庚○○家,伊到的時候就在人家家裡沙發上睡覺(見原審卷 ㈢第六十九、七十頁)等語亦無相左;以被告庚○○鳩集眾 人參與,復準備槍、彈及其他顯係欲對他人施強暴、脅迫之 器物,堪認被告庚○○所辯,其係為尋回其失竊之手槍及現 金,而找江建興及被告壬○○己○○辛○○甲○○等 人協助尋仇一節應屬非虛,堪信屬實。雖被告己○○、甲○ ○及辛○○均否認事前知悉被告庚○○被偷槍及現金,當天 係要前去尋找被告庚○○所懷疑之人「MOMO」,惟被告 己○○甲○○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訊問時均自承: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曾與被告庚○○到南部,在彰化的時 候即知道庚○○放在車上的槍和現金被偷(見原審卷㈡第二 一0至二一二頁);被告己○○於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 日審理時亦自稱:從頭到尾都是庚○○的東西掉了,我去幫 他找回來而已等語(見原審卷㈣第一七六頁第六行),足證 其二人均知上情。而被告辛○○係由其友人張君毅帶至被告 庚○○住處,其友人張君毅既先行離去,其自不可能不問明 要其留在該陌生地方之原因。且查被告庚○○於原審九十一 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時即供稱:在新莊要出發,在場的人都 知道我有帶槍,他們有看到槍,在新莊我家的時候,大家都 在一起,因為我將槍拿出來,所以他們都知道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一六三頁),於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審理時並 供稱:我打電話給辛○○,我就跟他說我在南部丟槍及丟毒 品的事情,問辛○○是否過來幫我,他說他也沒有什麼事情 就說好,因為我事先就已經跟他講好要去找「MOMO」, 所以也沒有商量什麼事情...辛○○應該知道我帶槍,因 為在我住的地方,他們都坐在那邊,我東西就放在桌上,東



西就是槍枝及裝有二百萬元的包包,槍枝沒有包,因為那是 我住的地方,辛○○應該是有看到,因為我槍被「MOMO 」那邊拿去,我們要去找人家,沒有槍,如果被打死的話怎 麼辦等語(見原審卷㈣第二一五至第二一七第一行)。而被 告庚○○於原審審理中曾先後供稱:在新莊要出發,在場的 人都知道我有帶槍,他們有看到槍,在新莊我家的時候,大 家都在一起,因為我將槍拿出來,所以他們都知道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一六三頁)。依其上開之言,已足證被告等人均 知同行持有槍、彈之事。而衡之常情,被告庚○○既係為去 尋回其為他人所盜之槍枝而邀集被告己○○等人,其即預見 對方亦持有槍枝,倘未備有相當之火力與人手,當不可能向 對方要回失竊之槍枝及現金,是其所為之此部分供述應屬可 採。被告庚○○欲找尋之對象既有槍枝,被告等欲向之要回 失物,如遇反抗,自不免施以強暴、脅迫,以逼使對方就範 ,佐以被告等攜帶之手銬及三截鐵警棍觀之,堪認被告庚○ ○、壬○○己○○甲○○辛○○與共犯「江建興」、 「大象」等人,自始即有持槍押人之妨害他人行動自由,如 遇反抗即予毆打或其他強暴行為傷害他人及以強暴脅迫之方 式強力取回其所遺失手槍、金錢之犯意聯絡甚明。(四)扣案之改造貝瑞塔玩具手槍二支、彈匣二個、霰彈槍子彈五 顆、手槍子彈八顆、貝瑞塔手槍槍柄蓋五面、霰彈槍皮套及 通槍條各一個係於前揭YY-二九八九號自小客車上所查獲 ,其中一支手槍在該車後座中間所放之雜誌內所查獲,另一 支手槍則與其他物品同在車後座左邊椅子上的一個黑色包包 內所查獲,業據證人即查獲之警員李文章於原審九十二年一 月七日訊問時結證供明在卷(原審卷㈡第五、六頁),並據 證人即前往處理之警員陳濬宗於檢察官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訊 問時結證在卷(偵查卷貳第一四六反面、一四七頁),堪認 此情為真。又扣案之手銬一副(含鑰匙一支)係在被告壬○ ○口袋內查獲一節,業據被告壬○○自承無訛,核與被告己 ○○、辛○○甲○○等人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亦堪認屬實 。而扣案之改造貝瑞塔玩具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霰彈槍 子彈五顆、手槍子彈八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該二支槍均係仿BERTTA(譯音:貝瑞塔)廠M- 九型半自動手槍之玩具手槍,由玩具槍之塑膠槍身及土造金 屬滑套、槍管組合而成,槍管內車造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 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九mm之子彈七顆,均係口徑九mm 之制式子彈,彈底標記分別為NPA 9mm 98 Luger(五顆)、 G.L.F. 9mm LUGER(二顆,其中一顆子彈之彈底底火火皿上



具一撞擊痕跡,故採實際射擊,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霰彈,均係由12 GAUGE之制式霰彈,將原有之直徑約二‧四 mm之鉛粒換裝成直徑約三‧九mm之鋼珠而成,彈底標記均為 FIOCCHI 12 ITALY,經取一顆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等情,有該局刑鑑字第0九一0二00九三一號槍彈鑑定 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壹第七十八至八十五頁),堪認扣案 之槍彈均為具有殺傷力之管制槍彈無誤。
(五)又被告庚○○壬○○江建興所搭乘由「大象」所駕駛之 前揭自用小客車,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 在行駛至桃園縣八德市○○路上,被告庚○○正在尋找其欲 找之「MOMO」的店面時,適被害人丁○○駕駛、搭載乙 ○○之前揭自小客車,亦沿介壽路由桃園縣大溪鎮往同縣八 德市行駛,在超過前揭庚○○所坐之自用小客車後,即將車 窗搖上關閉,被告庚○○乃認該部車與「MOMO」有關係 ,即要求「大象」追該部車,至八德市○○路某不詳路段, 「江建興」即持其手中之改造貝瑞塔玩具手槍朝該自小客車 射擊十幾發子彈,其中二發子彈射中該自小客車之後行李箱 蓋飾條及左後保險桿,後被告庚○○即責怪「大象」駕車過 慢,而要求換手由其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嗣於同日凌晨二時 三十許,追逐至臺北縣鶯歌鎮○○路○路名不詳之死巷,被 告庚○○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將丁○○所駕駛之車輛攔下後 ,被告庚○○與「江建興」、壬○○等人分持前揭長槍及改 造玩具手槍下車,被告庚○○及「江建興」即分別將丁○○ 、乙○○拉下車後毆打其二人,被告庚○○並以腳踹丁○○ ,後經被告庚○○與「江建興」商量後,庚○○即要求丁○ ○駕駛其原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乙○○坐於右前座,「 江建興」及庚○○則分別坐於該車之後座等情,業據被告庚 ○○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九六、九七頁) ,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時、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時(見 偵查卷壹第三三頁背面、偵查卷貳第一九八頁、原審卷第㈡ 第一0九至一一四頁),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檢察官偵 查中及原審(見偵查卷壹第三五頁背面、第三六頁正面、偵 查卷貳第二四五頁、原審卷第一八九至一九二頁)所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前揭車牌號碼YY-二九八九號自小客車遭 射擊之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壹第六十三頁),堪認被告 等有上開射擊及毆打被害人之行為。查共犯「江建興」對被 害人二人所駕乘之自小客車射擊,足使車內之人產生恐懼, 其等為追討失竊之槍枝及金錢而欲將被害人押走以便盤問, 其自有非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意,基於此意而開槍,其 射擊被害人所駕車輛之目的無非在使該車停下;且被告庚○



○、壬○○與「江建興」三人持槍下車,被告庚○○與共犯 「江建興」並將被害人二人拉下車予以毆打,復命渠二人上 車,而拘束被害人二人之行動自由,其等顯已屬以強暴、脅 迫之方式剝奪被害人二人之行動自由,是堪認被告庚○○等 人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即已開始剝奪 被害人二人之行動自由無誤。
(六)被告壬○○雖否認下車時持有前揭改造玩具槍,惟其與江建 興在下車時分別持有槍枝,江建興並以手中之手槍毆打被害 人乙○○等情,已據被告庚○○於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訊 問時及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卷 ㈠第八九頁、原審卷㈣第二二○頁),核與證人丁○○於原 審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時所結證之情節相符(原審卷 ㈡第一一三頁),是堪認被告壬○○於前揭鶯桃路巷子內有 持槍下車無誤。
(七)被告庚○○等人強押被害人等人上車後,於同日凌晨三時許 ,被害人丁○○即將車駛往桃園縣八德市○○路上之「松雨 汽車旅館」,並訂下二0二號房,壬○○亦隨後到達該房間 ,被告庚○○即盤問被害人丁○○、乙○○二人是否認識「 MOMO」?及其施用毒品之上手為何人等問題,經問得被 害人乙○○之上手為綽號「妹仔」(即黃明香),被告庚○ ○乃要求被害人乙○○打電話聯絡「妹仔」,告知欲向之購 買二十萬元之毒品,被害人乙○○乃依被告庚○○之要求, 以行動電話聯絡黃明香黃明香之友人劉育珅。後黃明香乃 派劉育珅騎某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前去「松雨汽車旅館」瞭 解情況,劉育珅至該處後,被告庚○○即將裝有現金二十萬 元之紙袋交予劉育珅驗看,表示確實已備妥購買毒品之款項 。劉育珅於該處並再以行動電話聯絡黃明香,但黃明香仍不 肯立即出面,此時庚○○甚是生氣,乃承前開犯意毆打丁○ ○、乙○○,「江建興」及被告壬○○見狀亦加入毆打丁○ ○、乙○○,劉育珅見此狀乃藉詞黃明香已在外面等候,欲 騎車前去載黃明香到場而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庚○○於 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㈣第一七五頁),被告壬○ ○亦稱:當時就是要調妹仔出來,所以在松雨汽車旅館才有 劉育珅出來等語(見原審卷㈣第一九七頁),且證人黃明香 於原審時證稱:當時乙○○及丁○○均有撥電話與其聯絡, 其叫劉育珅至松雨旅館查看等語(見原審卷㈣第四二、四四 頁),證人劉育珅於原審時證稱:妹仔叫伊去松雨汽車旅館 看事情,伊即騎機車前往松雨旅館,庚○○並拿伊紙袋裝錢 給伊看,伊見到乙○○臉色不對,即離開松雨旅館,而乙○ ○對伊稱要留在那邊等妹仔等語(見原審卷㈣第一二二至一



三0頁),堪認被告庚○○此部分所辯非虛。雖被害人丁○ ○、乙○○及證人黃明香劉育珅等人於原審時,均否認被 告庚○○曾向之談及購買毒品一事,惟毒品為違禁物,其持 有、施用均為犯罪行為,而販賣者更臨死刑之威,被害人丁 ○○、乙○○及證人黃明香劉育珅等人惟恐牽扯販賣罪嫌 ,衡之常情,其等必然否認被告庚○○所稱其命被害人乙○ ○、丁○○聯絡證人「妹仔」即黃明香,係欲購買毒品。另 查被害人丁○○、乙○○及證人黃明香劉育珅等人於原審 時均自承渠於當時有施用毒品,被害人丁○○於原審時又證 :稱當時其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有放一包準備與乙○○ 共同施用之毒品安非他命(見原審卷㈢第一三五頁),證人 乙○○於原審時證述在前揭自用小客車有放一包準備與丁○ ○共同施用之毒品安非他命無誤(見原審卷㈢第一九三頁) ,再被告庚○○等人又已提出現金,且願意一再要求被害人 丁○○、乙○○聯絡證人黃明香出面,甚至要求依黃明香指 示前去之證人劉育珅聯絡黃明香出面,顯見當時應有論及買 賣毒品一事無誤,證人丁○○等四人所述顯在迴避牽涉毒品 罪嫌,難予採信,應認被告庚○○此時命被害人聯絡「妹仔 」之舉,應係欲藉此調出「妹仔」以便找出其所指之「MO MO」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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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