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152號
SLDM,113,訴,1152,2025102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昊揚原名陳銘陽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169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9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昊揚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
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5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昊揚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1日某時,先以其所有之IP
HONE6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連結網際網路,使
社群軟體Twitter暱稱「執著系全網拼哥」,刊登:「全
台親身空降只有你想不到沒有我做不到讓你享受身體無負擔
不用整天追藥找新主還得遇詐欺犯的人生(別問我是誰我
這只出頂貨安全穩定只面交不匯款不埋包我是推特拼哥謝謝
各位兄弟姐妹有空多捧捧場歡迎私訊聊聊」等語及毒品照片
暗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
品訊息,向不特定人兜售,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前情,遂喬裝買家,於112年9月6日12
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WeChat、Line聯繫陳昊揚(WeChat暱
稱「爆炸性人格」、「停止營業」、Line暱稱「陳揚」),
陳昊揚即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談妥以新臺幣(下同)4萬4,0
00元之代價,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且約定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好樂迪KTV石牌分店1
11號包廂內見面。而後陳昊揚並同時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因之犯意,於112年9月12日2時許,先由有共同犯意聯絡
柯冠瑋(業經檢察官偵查通緝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陳昊揚前往桃園市○○區○○○○○○○○號1至4所
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海洛因陳昊揚欲供己施用而取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再由
柯冠瑋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搭載陳昊揚,於112年9月12日6
時25分許,至上址好樂迪KTV包廂內,由陳昊揚交付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編號1所示)及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如附表編號2所示)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並向員警收取4
萬4千元,此時員警旋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昊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字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88頁至第
94頁、第147頁至第1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2偵23800卷第16頁至第
22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223頁
至第225頁、113偵緝1695卷第70頁至第72頁、本院訴字卷
第45頁至第58頁、第85頁至第97頁、第145頁至第159頁)
,核與證人即共犯柯冠瑋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12偵238
00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102頁至第103頁),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319號鑑定書(112偵23800
卷第126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
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
12偵23800卷第152頁至第155頁)、Twitter貼文、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23800卷第80頁至第92頁;11
2毒偵1699卷第85頁至第9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23800卷第29
頁至第33頁;112毒偵1699卷第27頁至第31頁)、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112偵23800卷第28頁;112毒偵1699卷第26
頁)、現場及扣案物蒐證照片(112偵23800卷第72頁至第
79頁;112毒偵1699卷第76頁至第83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偵查隊112年9月12日警員職務報告(112偵2
3800卷第70頁至第71頁;112毒偵1699卷第74頁至第75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27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22020號鑑定書(112毒偵1699卷第109-1頁)
附卷可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
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
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查被告自承:
如果完成本次交易,4萬4,000元扣除成本2萬8,000元及
油錢、租車錢,剩下可獲利1萬4,000元等語(112偵23800
卷第21頁),是堪信被告確有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
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
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
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
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
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
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
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
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
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
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如附表編號1所示)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如附
表編號2所示)販售予佯裝購毒之員警,惟於交付毒品及
點收價金,待員警確認係毒品後,即經員警表明身分而遭
查獲,是被告既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乃因員警欠缺
購買真意而不遂,應屬未遂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未遂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其另想像競合犯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部分,尚屬有誤,
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柯冠瑋就上開犯行,均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論
處。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屬分論併罰之數罪,然業經公訴檢察官審理時更
正,在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佯裝買家
員警自始並無購毒之真意,而未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
應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
啟其自新之路,乃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查被告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減刑規定,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減輕事由。
  4.又關於本件是否有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
之共犯或正犯之情事,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回覆被告與柯冠瑋
駕駛同一車輛至案發地點準備兜售毒品,非由被告供出其
毒品來源係由柯冠瑋所提供,另被告所指稱其毒品來源係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胖」之人所購買,未提供其
他線索供警方偵辦,故實難查獲其毒品來源,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4年3月24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4301
5925號函暨函覆說查獲原因及來源說明在卷可稽(本院訴
字卷第63頁)。是本件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依該條
予以減刑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57頁),尚非可採。
  5.辯護人又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所參與之行為程度輕微,
所涉及販賣毒品之數量微小、金額低廉,應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遞減其刑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62頁至第164頁)。然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其同時販賣
遂之毒品種類有二種,數量非微(如附表編號1、2所示)
,而被告前已有多次製造及販賣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訴
字卷第167至第189頁),竟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鋌而走險
再犯,情節難認輕微,且被告另無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於
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兼之被告已適用刑法第25條
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原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尚無何情輕法重之情,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上
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亦無理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無視
國家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僅圖
一己私人經濟利益,與柯冠瑋共同持有毒品及任意販賣
品予他人牟利,若其販賣毒品行為既遂,將肇生他人施用
毒品之來源,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家
法益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具悔意
之犯後態度(其中所犯想像競合犯輕罪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犯行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且未實際賣出並交付予他人
即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另參酌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
、目的,本案預計販賣及實際扣案毒品數量、被告之前科
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字卷第167至第1
89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入監前從事空調配管工作,平均月收入10萬元之家
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第157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如附表編號3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海洛因2包,為 被告本案所販賣、持有之物,經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包裝袋,其上殘 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與毒品整 體同視,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耗損之毒品,因 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二)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 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 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 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 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 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 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 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7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愷他命1包,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上開 物品為被告遂行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物,參酌 前揭所述,前開愷他命1包屬違禁物;而盛裝前開愷他命1 包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 品,亦屬違禁物,是除因鑑定用罄而滅失部分外,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已 有明定。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被告供稱均 有作為本案犯罪所用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50頁),是足 認上開扣案物均屬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交易 尚未完成之際即遭警員逮捕,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 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許凱翔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①編號六:白色微潮結晶1袋。實稱毛重10.9620公克,淨重10.5260公克,取樣0.0290公克,餘重10.4970公克。 ②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31.7%,純質淨重3.3367公克。 ③證據出處: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12偵23800卷第152頁至第155頁)。 2 愷他命 1袋 ①編號七:白色結晶1袋。實稱毛重12.7790公克,淨重11.9400公克,取樣0.0249公克,餘重11.9151公克。 ②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86.7%,純質淨重10.3520公克。 ③證據出處: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12偵23800卷第152頁至第155頁)。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①編號五(編號319):經檢視為白色透明晶體。毛重2.15公克,淨重1.92公克,取0.01公克化驗,淨重餘1.91公克。 ②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③證據出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319號鑑定書(112偵23800卷第126頁)。 4 海洛因 2包 ①編號八:送驗粉末檢品2包合計淨重1.71公克(驗餘淨重1.68公克),純度47.55%,純質淨重0.81公克。 ②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③證據出處: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2020號鑑定書(112毒偵1699卷第109-1頁) 5 磅秤 1台 略 6 分裝袋 2包 略 7 IPHONE6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