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771號
SLDM,113,易,77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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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N JIAXU(中文名:孫佳旭)



住○○地區○○省○○市○○區○○○○○○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佳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孫佳旭因承租市○○區○○路000號4樓房間,與房東黃洺軒有租
屋糾紛,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6
日18時28分許,在上址租屋處,不顧員警已到場調解糾紛,以右
手徒手揮打黃洺軒之左臉頰,使黃洺軒受有左顴骨紅腫5×5公分
之傷害,及使黃洺軒配戴之眼鏡掉落地面,致令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黃洺軒。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SUN JIAXU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
傷害告訴人黃洺軒,是告訴人於112年12月3、4日先對我斷
水斷電、於12月6日換鎖非法拘禁我與我女兒,我因此報警
告訴人到場後作勢打我女兒並恫稱我女兒是共犯,害我女
兒一直哭泣,當時有2名員警站在我與告訴人之間,我根本
沒有機會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是告訴人作勢打我但我閃
開,告訴人自己打到門框才受傷,告訴人診斷證明書的傷勢
都與我無關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
先前是房東、房客,我認為被告積欠房租,被告就覺得我在
威脅她,於是當天被告就叫警察來,稱我威脅她女兒,愈講
愈激動就衝過來打我一巴掌,然後我的眼鏡就掉了等語明確
(易卷第209頁至第211頁),核與本院勘驗當天到場處理員
警之密錄器影像顯示:告訴人配戴眼鏡出現於畫面中,向鏡
頭後之員警稱要去找被告講「妳這樣踹我門」,員警即陪同
告訴人走至被告門房口,當時被告房門半掩,畫面一度轉向
左側可見告訴人於門口對被告比劃,並稱要對被告提告,畫
面轉回前方可見被告於門口房內回應告訴人指控,2人隨即
發生口角,並傳出告訴人稱要對被告提告、責任會轉嫁到被
告女兒身上等語,被告聞此隨即探出門外並抬起右手揮向畫
面左側,同時畫面晃動並傳出揮擊聲、被告稱「什麼我女兒
身上」,畫面隨即可見員警伸手制止,傳出員警稱「喂喂喂
喂喂喂」,同時攝得被告後退至門口房內稱「什麼妳女兒身
上、什麼女兒身上」並再次抬起右手,員警即再次伸手制止
,後傳出告訴人稱「妳打我、妳打我、妳打我、妳打我是不
是啊、妳敢打我啊…這個你們都有看到…妳再加3萬,眼鏡的
賠償費,然後妳女兒只要再幫妳開一次門,她就是妳的共犯
…」,被告則回應「你不要只會放屁、啊、你不要只會放屁
、啊、你不要只會放屁沒有用」,畫面傳出員警再次阻止
被告及告訴人衝突之話語,告訴人並即向鏡頭後之員警稱「
她今天打我,這樣傷害罪…然後她還一直衝過來想要打我耶…
她打到我眼鏡,我這邊有傷耶…我財物直接毀損耶」並表示
要立即至派出所筆錄提告,被告遂向告訴人稱「好怕啊」
,員警即要求被告過來等情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
易卷第62頁至第65頁、第73頁至第75頁)及員警密錄器譯文
暨影像擷圖(偵卷第89頁至第97頁)在卷可參。告訴人旋於
同日19時39分至21時2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林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並提告,並於同日21時52分許至
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醫驗傷,經確診左顴骨紅腫5×5公
分之傷勢,此有告訴人112年12月6日調查筆錄(偵卷第43頁
至第48頁)、該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
)各1份在卷可憑;及據告訴人提出損壞之眼鏡照片1紙為憑
(偵卷第107頁)。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打巴掌並
致眼鏡掉落之情節,有上開密錄器攝得被告朝告訴方向
打之影像可佐,且告訴人當場向員警指控被告傷害及毀損眼
鏡後,被告亦未否認,反而向告訴人挑釁稱「你不要只會放
屁、沒有用、好怕啊」等語,足認被告確有打告訴人巴掌並
拍落眼鏡之行為;而告訴人於案發後旋跟隨到場員警返回
出所提告,並於製作完調查筆錄後立刻至附近醫院驗傷就診
,確診之傷勢、部位亦與所指訴被告傷害之情節相符,且有
眼鏡毀損之照片可證,足認告訴人所受左顴骨紅腫5×5公分
之傷勢及眼鏡毀損結果,均與被告上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無疑。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除否認施暴外,似主張係對告訴
限制其人身自由之正當防衛,惟被告確有打告訴人巴掌之行
為,已如前述,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
權利之不罰行為,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
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
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經查,縱
使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換鎖之租屋糾紛,然案發當時員警已
到場調解糾紛,足認本件已無何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
存在,何況觀諸本件衝突之脈絡,被告顯然係因不滿告訴
人言語提及要將責任轉嫁至被告女兒身上,始情緒失控而徒
手打告訴人巴掌,乃出於洩憤,而非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
利,被告事後復向告訴人言語挑釁,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防
衛之意思,是其所辯難以採憑。至被告主張於112年11月間
告訴人騷擾、於113年1月25日遭告訴人傷害致面部流血等
節,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757號刑事簡易判決、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494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2年12月7日驗傷診斷證
明書及收據翻拍照、與告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張貼於租屋處通知及門鎖照片暨警局照片(審易卷第
17頁至第75頁,易卷第87頁至第88頁)、傷勢翻拍照、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3年2月9日、2月14
日、3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收據及明細表(審易卷第103
頁至第141頁)、就診資料、本院家事庭函翻拍照、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不
詳影片擷圖、被告女兒陳述書、存證號碼000317號存證信函
、傷勢照片、匯款收據及交易翻拍照等(審易卷第155頁至
第330頁)、傷勢及X光照片、警察機關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
安全提醒單(易卷第45頁至第57頁、第77頁至第85頁)等為
據,然均核與本件被告於112年12月6日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
行無涉,無從阻卻被告本件犯罪之成立。另被告雖聲請調閱
112年12月6日當日員警到場至離開時止之完整密錄器影像,
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縱然被告與告訴人間稍早或稍後另有
其他糾紛,亦無解於被告本件罪刑,均如前述,是被告聲請
之證據方法,並無調查之必要,自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犯行,同時導致告訴人左顴骨
紅腫受傷及眼鏡毀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
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房客、房
東,2人因租屋糾紛而生嫌隙,詎被告不思理性溝通,不顧
員警已到場調解衝突,僅因告訴人言語提及責任要轉嫁到被
告女兒身上,竟情緒失控,徒手打告訴人巴掌洩憤,同時拍
告訴人配戴之眼鏡,造成告訴人受傷及眼鏡毀損不堪使用
,足認被告情緒控管能力欠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身體及
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其暴力行為實不可取。併斟酌被告之
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卷第229頁至第230頁)在卷可
參。再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財物損失、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犯罪態度、其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兼衡
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羈押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於審理時、告訴人於歷次書狀及
審理時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審易卷第337頁,
易卷第91頁至第95頁、第137頁至第139頁、第221頁至第222
頁、第2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起訴書雖另以被告上開行為,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食指、中 指背側指掌關節處紅腫均4×1公分之傷害。惟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固指稱其手部受傷 是因為阻擋被告攻擊所致(易卷第212頁),惟為被告所否 認,又上開員警密錄器並未攝得告訴人抬起右手阻擋被告巴 掌之影像,且依上開勘驗結果,僅能確認被告出手攻擊告訴 人1次,之後被告雖有再次抬手作勢攻擊,然員警隨即介入 阻隔,並將告訴人帶回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足認就被告亦 造成告訴人此部分傷勢一節,僅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被告此 部分犯罪嫌疑實存在合理懷疑,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 分傷勢依起訴書之記載係被告以上開傷害行為同時造成,與 被告前經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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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