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15日21時59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黃○○所經營之極速通手機配件王店
家內,先利用店家打烊、鐵捲門半關時潛入該店家,復見該店家
收銀櫃檯無人看管,遂徒手開啟收銀機,竊取存放其中之新臺幣
500元鈔票共5張得手。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雖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印象我有做
過這件事情。然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開啟收銀
機,拿取500元鈔票共5張後,經證人朱鈺惠、葉明超追趕、
合力制伏並報警處理,業經其等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1至1
12頁、第115至116頁)。而卷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見偵卷第21至27頁)及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7
頁)中,已拍下有竊賊侵入上址偷竊及該竊賊之容貌,對照
之下,即係被告無誤,其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經送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
為:被告為未特定思覺失調症與中度智能障礙,案發時所處
之精神狀態係一長期慢性化之功能性精神病與智能障礙交織
而成,其對現實感知、行為組織與自我抑制能力皆受顯著限
制。而被告案發時雖具備部分現實辨識與目標導向能力,但
其在理解行為後果與判斷法律正當性之能力顯著受限,抑制
衝動及情境評估能力上明顯不足,應已達辨識或行為能力顯
著降低之程度(見易字卷第173至181頁),乃依刑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於被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前科,而有構成
累犯之情形,然被告屢次犯下竊盜罪之原因,大半係出於自
身所罹患之長期身心疾病之故,而未必係刑罰教育功能不彰
所致,故尚難僅以被告重複相同類型之犯罪,即可推認前次
對其所執行之刑罰,並未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或推
認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或惡性較重,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惟兼
衡量被告長期患有未特定思覺失調症與中度智能障礙,如前
所述,並參酌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
第1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保安處分: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開精神鑑定書中對被告之病史、家庭關係記載略以 :被告自國中畢業後開始使用安非他命,未曾有穩定之工作 經歷,並曾經精神科診所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然並未規則返 診及服藥。在家庭關係方面,被告和家人鮮少互動往來,服 刑期間未曾獲得家屬探視,根據發展史和社會功能評估,被 告自幼受限於家庭功能不彰、教育刺激嚴重不足,缺乏正向 社會化歷程與價值觀建構,其行為模式偏向本能性反應與短 期利益導向,缺乏成熟的行為抑制與後果預測能力,整體呈 現社會適應不良、判斷力不足與行為控制力薄弱等特徵。至 於是否需進一步施以保安處分,如監護處分或強制治療,需 依據個案再犯風險、監禁環境適應性與可運用之社會支持資 源等面向,進行綜合性審酌與判斷(見易字卷第173至181頁 )。茲被告自94年起即因毒品問題多次入監服刑、觀察勒戒 ,並於出監後再因竊盜、毒品等犯罪再次入監(見易字卷第 56至65頁),而毒品對人之身心、精神、生活情況之影響甚 大,眾所周知,由被告屢禁屢犯之狀態觀之,可見被告受毒 品危害之深,並嚴重影響其精神狀態,確有接受完整、長期 治療之必要。再就家庭支持度而言,被告雖和家人同住,然
以被告屢次犯罪之情狀觀之,足認家庭對於被告偏差行為之 約束力及給予妥適照護之能力均有不足,需以外部介入。此 外,被告於入監服刑時,未曾獲得家屬探視,亦可見被告之 家庭對於被告之行為已束手無策、無暇顧及。最後,被告於 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後,並未規則返診及服藥,足認被告病 識感不足,並未意識到自己之身心狀況已嚴重至需要利用醫 療方式控制,確有利用較具強制性之手段,使被告建立起規 律就診、規律服藥以穩定病情之習慣。則就被告身心狀態受 毒品影響甚大、家庭支持度甚低、病識感不足之情形綜合判 斷,應認被告日後確有再犯或危害他人法益之可能,倘未對 被告施以監護處分,難保其症狀不再惡化,回歸社會後,恐 有再度侵害他人之虞。末被告現仍處於精神疾病尚未穩定之 狀況,若即令其入監服刑,難認可使被告理解其入監服刑之 原因、所需改善之惡習,以達刑罰之矯正目的,是為達個人 治療、彰顯刑罰教育功能及社會防衛之效,爰依刑法第87條 第2項但書、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淳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