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鴻筠
選任辯護人 李冠衡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鴻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鴻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北投法藏寺」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
置在該寺內1樓正門口供桌上之土地公神像1座(價值新臺幣
2萬元,神像部分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後再
將所竊得上開神像丟棄在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山壁處。
嗣告訴代理人陳鈴蘭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
視器影像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
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
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
上字第816號、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監視
器影像擷圖16張、案發現場及贓物照片20張、臺北大眾捷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公布欄系統票券資料、
搭乘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隨身攜帶之證件及卡片照片2張、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3月7日勘驗報告1份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拿取上開神像1座
,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問寺裡的比丘尼為
何多1座神像,對方說她也不知道哪裡來的,我就說那我把
上開神像拿到外面去。我是要阻止歹徒再去北投法藏寺求明
牌,我沒有要偷神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長
期罹患思覺失調症,於本件案發時因久未規則就醫及服藥而
受妄想影響,自認為有得寺方法師之同意,且拿走上開神像
後隨即將之棄置於附近之泉源路某處,主觀上並無竊盜之故
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3日13時20分許,在上址北投法藏寺內,徒手
拿取放置在該寺內1樓正門口供桌上之上開神像1座後離去,
並沿泉源路徒步行走,於同日13時28分至13時31分間某時許
,行經泉源路74號前,將上開神像朝該處路旁下方山崖處丟
棄,再徒步前往臺北捷運新北投站,於同日13時51分許進站
後搭乘捷運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易卷第
60頁、第319頁、第3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
5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16張(偵卷第25頁至第32頁)
、案發現場及棄置處暨上開神像照片20張(偵卷第17頁至第
24頁、第33頁至第3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113年3月7日勘驗報告1份(偵緝卷第67頁至第73頁)、臺北
捷運公司公布欄系統、票卡資料、搭乘交易明細各1份(偵
卷第35頁至第37頁)在卷可參。又經本院函詢北投法藏寺當
日是否有法師與被告接觸交談,函覆結果為「沒有,被告為
一般訪客,不認識」等語,有北投法藏寺監察委員陳永昌傳
真書面回覆資料(易卷第283頁)附卷可稽。固堪認定被告
未經北投法藏寺內對於上開神像有管領權限之人同意,即徒
手取走上開神像,並隨即持之丟棄至山崖下等事實,然被告
及辯護人既以前詞置辯,即應審究被告主觀上是否確基於竊
盜故意之不法所有意圖為上開犯行。
㈡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
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因存乎一心,故於個案中
自應綜合斟酌行為人拿取該物之動機、是否有管理事務之職
責、權限及財產權物體移動之原因、事實,行為人拿取該物
後所為之後續處置、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等客觀具體情狀
詳細審究而判斷之。經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取走土地公神
像之動機係為使歹徒不再去北投法藏寺求明牌,並非欲將之
據為己有等語(易卷第326頁),核與其於拿取上開神像後
旋步行離去,並於短短約10分鐘後,將之丟棄於泉源路74號
前下方山崖處,即逕自離開等情相符。依被告持有上開神像
之時間甚為短暫,後續復無管領上開神像,或將之變價出售
等行使財產權使用或交換價值之典型舉動,足認其及辯護人
辯稱被告並無要偷神像的意思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是依罪
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尚難遽謂被告上開行為係出於不法
所有意圖之竊盜故意。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行為時完全喪失
責任能力而無故意,並聲請傳喚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14年3月
24日對被告為精神鑑定之鑑定人,惟本件依卷內證據已無從
證明被告具備構成要件之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業如前
述,既難認定本件有何竊盜之不法存在,自無庸再審究被告
於行為時是否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此有責性階段要件,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辯護人聲請上開證據方法,並無調查之必要,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
徒手拿取上開神像並即丟棄之事實,就其是否基於不法所有
意圖之竊盜故意一節尚存在合理懷疑,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
被告有罪心證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至被告雖於審理時自承丟棄上開神像之行為造成神像玻璃外
罩損毀,願意承認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易
卷第319頁、第326頁)。惟起訴書並未載明被告丟棄上開神
像之行為造成神像玻璃外罩毀壞致令不堪使用之毀損結果,
是否已有起訴被告毀損神像玻璃外罩行為之意,已非無疑。
縱認上開丟棄並毀損玻璃外罩之行為,與起訴竊盜罪有部分
行為重合。然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又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
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之告訴,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
之意思(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代理人固受告訴人林珠之委任,於112年10月8日
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報案,然其僅指稱
寺內土地公神像不見,要提起竊盜告訴等語,並未敘及上開
神像遭棄置山崖下致玻璃外罩毀損之情事,此有卷附調查筆
錄1份、告訴人手寫委任書1紙(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6
頁)可稽,足認本件告訴代理人僅指明竊盜之犯罪事實及表
示希望追訴竊盜罪之意,並未對被告可能另涉毀損部分提告
。依上說明,本院自無從審究被告丟棄上開神像之行為是否
涉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並諭知罪刑或
公訴不受理,或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