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皇錩
(現於法務部○○○○○○○○○○○執行)
指定辯護人 李冠衡律師
被 告 楊政達
(現於法務部○○○○○○○○○○○執行)
汪芳正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向皇錩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楊政達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汪芳正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下列部分外,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6行「徒手竊取」更正
為「以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鉗子剪斷電線後竊取」,第
17至18行刪除「之後放在一樓」,並在「嗣楊政達抵達後」
後補充「即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鉗子共同竊取上開電
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向皇錩、楊政達、汪芳正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及「本院勘驗筆錄」。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攜帶鉗子至上開
地點共同行竊,而鉗子係金屬材質,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乃具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3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
⒈被告向皇錩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4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8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佐,是被告向皇錩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
所犯為攜帶兇器竊盜罪,而本案亦為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
竊盜罪,罪質相同,其於前案之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
惕,再犯後案相同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汪芳正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38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65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該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5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8
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為之
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間,罪質不同,情節迥異,難
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爰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正道取財,而為本案之竊取犯行,所為破
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並參考被告向皇錩
於偵查及審判中已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楊政達、汪芳正於審
判中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3人均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惟未實際賠償,有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95至297
、345至347頁);兼衡被告向皇錩及楊政達有多次竊盜前案
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本案遭竊財物價值,暨被告向皇錩自述高中修業、從
事人力派遣、月入4至5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父
親患有重病、母親健康狀況不佳,被告楊政達自述國中肄業
、從事室內裝潢業、月入約3萬元、未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父母高齡須照顧,被告汪芳正自述高中肄業、為廚師、月
入3萬餘元、未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4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被告3人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電線,經被告向皇錩供稱全數經楊政達取走(偵卷第9、131頁),而被告楊政達亦承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本院卷第414頁),足認係經被告楊政達取走,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汪芳正自承因本案獲得報酬3,000元(本院審原易卷第16 9頁),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鉗子3把,未經扣案,復無證 據證明為被告3人所有且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 1 30mm平方(270公尺*105)電線 2 22mm平方(200公尺*81)電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40號 被 告 向皇錩
楊政達
汪芳正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皇錩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以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2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8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而釋放出監;汪芳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38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31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9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監;詎其2人均不知悔改,與楊政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0日3時11分許 ,相約至新北市淡水區八勢一街39巷岳泰豐碩工地行竊,向 皇錩與汪芳正先抵達上址後,見楊政達尚未抵達,遂先行至 地下一樓,徒手竊取30mm平方(270公尺*105)、22mm平方(20 0公尺*81)等電線(價值共計新臺幣4萬4,550元),之後放在 一樓,嗣楊政達抵達後,再將上開竊得之電線載走。嗣該工 地之機電工地主任汪澤智於同日8時許,發覺遭竊,因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明上情。二、案經汪澤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明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向皇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向皇錩坦承本件竊盜之犯罪事實。 2 被告汪芳正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汪芳正坦承本件竊盜之犯罪事實。 3 被告楊政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政達於偵查中辯稱:本件伊係自己去偷的,伊偷了3捆電線,只是剛好遇到被告向皇錩、汪芳正,伊沒有跟被告向皇錩、汪芳正2人一起偷等語,然同案被告向皇錩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係被告楊政達約伊在上開工地,因為等一段時間,被告楊政達都沒有出現,所以伊與被告汪芳正就先下去地下室徒手竊取電線,後來伊與被告汪芳正竊取的電線,由被告楊政達抱走,且沒有分錢給伊及被告汪芳正等語,足認被告向皇錩、楊政達、汪芳正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復有告訴人汪澤智於警詢時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刑案黏貼照片11紙在卷足憑,被告楊政達與被告向皇錩、汪芳正3人共同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4 告訴人汪澤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刑案黏貼照片11紙及監視器光碟 證明被告3人有本件共同竊盜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向皇錩、楊政達、汪芳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向皇錩、汪芳 正2人前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 告向皇錩、汪芳正就上開案件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高度相似或雖有不同,然其 2人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向皇錩、汪芳正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 本件被告3人犯罪所得上開財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A03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