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琨明
公設辯護人 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7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A07於民國113年2月間,藉由交友軟體「探探」結識代號A00
0000000003之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民國000年00月出
生,下稱A女),其明知A女正就讀國小,為未滿14歲之人,
竟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3年3月5日1
7時許,將A女攜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
樓居處房間內,以手指及性器官插入A女之性器官,為性交
行為1次。嗣因A女感到身體不適就醫,並告知其父親(代號
為A000000000003A,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之父)曾
與A07為性交之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之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觀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A07(下稱被
告)對A女所涉前開犯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
款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
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A
女之父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皆予隱匿。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124頁至第12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均有關連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認不諱(偵字卷第203頁、本院卷第124頁、第166頁),核
與A女、A女之父警詢、偵訊時所為指訴情節相符(偵字卷第
15至25頁、第31至32頁、他字卷第67至75頁),並有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3年4月4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被告Instagram帳號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A女繪製
被告居址草圖(偵字卷第35至113頁、第124至126頁)在卷
可佐,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茲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
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
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
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已將被害人年齡明
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依上條文但書之規定,自無庸再予加重
其刑,附敘明之。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係與A女為情侶關係,一時情不自
禁才會發生性行為,犯後亦積極希望和解,但因A女及A女之
父堅決拒絕,故無法達成和解,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等語。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
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7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透過交友軟體結識A女,不久後即與A女交往
,明知A女僅為未滿14歲之小學生,身心發展均未臻成熟,
並無同意是否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自主判斷能力,竟仍為滿
足個人性慾,帶A女返回住處即為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被告
坦認如上述,其犯罪動機已然可議。又考量被告迄未與A女
達成和解,A女及A女之父甚且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難認被
告有何積極盡力彌補、反省過錯之作為。是本院綜酌前情,
認就被告所犯上揭犯行情狀,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以觀,科
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並無情輕法重、猶
有過苛、致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
故本案即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執
以前詞請求酌減被告之刑,難為憑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A女於交友軟體結識後
,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小學生,尚屬年幼,對於男女感情
交往之思慮及性自主觀念均未成熟,而其於上開犯行時已近
21歲,教育智識與社會經驗已臻成熟,其竟為逞一己私慾,
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而藉男女朋友交往關係為由,對A女
為上開性交行為,除有礙於A女身心健全發展,並損及A女對
於正確兩性關係之認知與判斷,所為應予嚴懲。兼衡其犯後
於警詢時否認犯罪,至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認
自白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A女及A女之父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也不願原諒被告(
本院卷第31頁準備程序筆錄、第14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及其本案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中低收入戶、其父領有中
度身心障礙手冊,暨其於112年11月15日方因犯刑法第227條
第1項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8月,緩刑5年),竟不知警惕,不到數日再犯本案及
其他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8
頁、第181頁、第183頁、第185至1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