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養聲字,114年度,11號
KLDV,114,養聲,11,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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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養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收養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4

A05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民國114年5月2日收養A04(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5(女、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4(女、000年0月00日生)、A05
(女、000年0月00日生)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A02現為夫妻
關係,聲請人A01願收養A04、A05為養女,已於114年5月2日
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A04之生母同意,為此爰
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
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
拒絕同意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
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
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
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
養者之父母已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民法第
1076條之1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
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
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
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同條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079條
之1、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
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
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復
有明定,此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19
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A01與被收養人生母即法定代理人A02於113年9月1
7日結婚,而收養人A01與被收養人A04、A05,業於114年5月
2日簽立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
人即生母A02同意本件收養,且收養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
收養人A04、A05分別係103年5月14日、000年0月00日出生
之未成年人,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等事實,業據收
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2到庭陳
述甚明(見本院114年9月18日訊問筆錄),並提出戶籍謄本
收養同意書、契約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被收養
人之生父雖未出具經公證之同意書,亦未到庭表明同意出養
之意,惟被收養人之生父自與被收養人之生母離婚後,僅曾
於前6個月給付扶養費後即未再給付,亦無探視被收養人,
業經被收養人A04及其生母在庭陳述明確(見同上訊問筆錄
),故本件被收養人生父顯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依前揭法文規定,本件收養自無庸得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
是本件收養經核並無法定無效、得撤銷之情事。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
北斗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
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中對被收養人生父經派員聯繫無果
外,對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訪視評估及建議略
以:收養收養條件符合,現階段收養方夫妻關係穩定,收
養人表示試養期間與被收養親子互動融洽。收養收養
機無異常,收養態度積極。收養人的收養計畫已經具體期程
考量,對於被收養人未來成長所需能呈現具體規劃。收養
庭之居住環境符合被收養人居住所需,有助於兩位被收養
穩定成長。兩被收養人主動稱呼收養人為爸爸。根據被收養
人生母、被收養人口述,生父與被收養人關係疏離,甚至沒
有互動狀態,導致生父長期缺位收養方的經濟狀況、身心
狀況、與被收養人的親子狀況、婚姻穩定度等部分,評估足
以提供被收養人未來至成長需用之照顧資源等語,分別有財
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4年8月16日忠基字第1140
000000號函,及北斗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4年6月17日北斗
收出養訪調第00000000000字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
卷可稽。
 ㈢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前揭訪視報告及本院調查結果,認
本件收養人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經濟狀況無虞,具有提供
穩定生活環境予被收養人之能力,且被收養人之生母現為收
養人之配偶,婚姻關係穩定良好,對照顧被收養人亦有明確
之分工及管教方式,並積極規劃被收養人之學習需求,自可
給予被收養人完整之家庭生活及妥適之照顧。又收養人將被
收養人視若己出,彼此互動關係甚佳,試養情形良好,是認
可本件收養將能使彼此身分及權利義務名實相符,亦可保障
收養人之基本權益。故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收養應符合
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4年5月2
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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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