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訴訟代理人 廖維彥
被 告 鄧光明
鄧仲佑
邱喻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異議所附理由不明確,致無法判斷其
異議是否非基於個人關係時,法院即應行使闡明權,加以調
查,在確定其異議之效力不及於全體債務人前,尚不得謂未
提出異議之債務人之支付命令已告確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36號裁定要旨參照)。換言之,共同訴訟人中一人
之行為,是否有利益或不利益於他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
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連帶債務之債務
人中之一人聲明異議固未附理由,惟就其形式觀之,乃在阻
礙支付命令之確定,尚不得遽認其異議之效力即不及於未異
議之其餘債務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次按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
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
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0條定有
明文。再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
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且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
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
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
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
的合意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對被告三人以連帶債務為據聲請支付命令,被告邱喻
婕提出異議,但未附理由,經本院以民國114年8月4日函詢
,然其仍未具狀陳述理由,復經本院於114年9月25日開庭,
被告邱喻婕仍未到場陳述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就形式觀之
,尚不得謂支付命令已告確定,亦不得認異議之效力不及於
未異議之其餘被告。再者,被告三人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而觀諸兩造所訂立之約定書,第15條約定:「本約
定書以貴公司(原告)授信往來之營業所為履行地,並以該
履行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頁28、30、32)。」又原
告本件授信往來之營業所為營業部,且營業部位於臺北市中
正區,此有借據、放款戶資料一覽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等件附卷可稽(頁19、33、85至87)。可知,兩造間契
約以臺北市中正區為債務履行地,且約定合意管轄之第一審
法院亦為臺北市中正區之管轄法院。揆諸首開說明,本院就
本件訴訟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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