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妹即應受輔助宣告人乙○○因罹
患中度身心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應受輔助宣告
人為輔助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
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
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輔助宣告事件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
第178條第2項規定即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應受輔助宣告人乙○○因中度身心障礙,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惟本件經本院函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對
應受輔助宣告人為精神鑑定,該院函稱於114年7月22日經與
家屬甲○○電話確認無意願執行精神鑑定,故無法執行等情,
有該院114年9月16日長庚院基字第114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因聲請人未配合安排鑑定程序,致法院無從踐行上開為輔
助宣告應行之程序,是應受輔助宣告人是否有為輔助宣告之
必要,即屬無法認定,本院因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