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陳柔羽
受安置人 A05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A06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05自民國114年9月15日起延長繼續安置於聲請人
委託之寄養家庭三個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A05(真實姓名、年籍
及住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人)與相對人A06(真實姓名、
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下稱陳母)為親子關係。因陳母長期剝
奪受安置人就學權益,陳母管教及照顧知能明顯不足,過從
甚密的依附關係也嚴重影響受安置人身心及學習發展,評估
受安置人暫無返家之可能,為維護兒少安全及權益,乃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6月1
2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本院准予延長安置。安置期間
自114年7月底前,陳母消極配合社工處遇且聯繫困難,於11
4年8月開始與社工聯繫表示願意配合後續處遇,有持續觀察
陳母的配合度以及親職功能之必要性,評估受安置人暫無返
家可能,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聲請延長安置。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4年
度護字第60號民事裁定、司法個案報告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且陳母管教及
照顧知能尚待加強,而受安置人到庭陳述同意本件延長安置
等語(本院114年9月18日訊問筆錄),足認受安置人暫不宜
返家,故考量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認本件確實有延
長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