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101號
KLDV,114,護,101,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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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陳政莊
受安置少年 A05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A06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05自民國114年10月2日12時起延長繼續安置於聲
請人委託之安置處所三個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卷內民事聲請安置狀所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護
字第72號民事裁定、司法個案報告書為證,堪信其主張為真
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即少年A05(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
均詳卷,下稱受安置人)未成年,自我保護能力尚有不足,
而受安置人之父A06(下稱林父)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情事業
已入監執行,現階段應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妥適之生活環
境,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保護及照顧,故為
受安置人之最大利益考量,並使其有安全、穩定、健康之成
長環境,本件確實有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
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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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