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謝遄飛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A03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A05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A04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03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延長安置
於聲請人委託之寄養家庭三個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屬社會處家防中心於民國113
年9月19日進行受安置人A03(下稱受安置人)大伯一家兒少
保護案件調查時獲知受安置人一家與其同住,因受安置人年
紀幼小且受安置人家出入複雜、受安置人之父A05(下稱A05
)疑似有吸食海洛因情事,社工邀請A05偕同受安置人至○○○
○醫院採驗尿液,然A05並未同意。聲請人所屬社工評估受安
置人家環境複雜,照顧者疑似有吸食毒品之行為且無法配合
本府之安全計畫,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3
年9月00日緊急保護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
第68號裁定准予延長繼續安置在案。聲請人業於113年9月00
日帶受安置人至○○○○醫院進行尿液採檢,受安置人體內檢驗
出藥物反應,然受安置人父母無法做出合理說明,而因無法
確認受安置人受虐原因,聲請人業已提出獨立告訴以釐清相
關事實,考量現階段受安置人尚無法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
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護
字第68號民事裁定、司法個案報告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為年僅1歲餘之嬰幼兒,亟需他人之保護
及照顧。雖受安置人之母表示希望帶受安置人返家,惟受安
置人體內檢驗出藥物反應,而A05疑似有吸食海洛因之情,
並拒絕至○○○○醫院採驗尿液,且受安置人父母均無法做出合
理說明,顯見受安置人未能受到妥善照顧;另尚待進行司法
程序以釐清相關事實,受安置人父母亦亟待提升親職功能,
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保護及照顧,故為受安
置人之最大利益考量,且為使受安置人受到適當照顧及顧及
其生命安全,本件確實有將受安置人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