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44號
原 告 張芊芃
法定代理人 張斯喬
被 告 張振昌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
日裁定命原告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確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已於民國114年9月17日送達兩造,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叙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