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6號
原 告 余天晏
被 告 黃國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月至112年2月間陸續向
原告借款,結算至112年2月2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未清償,兩造乃約定於112年3月26日
還款,被告並簽發本票一紙予原告(票面金額100萬元,票
號CH652328、到期日112年2月26日,下稱系爭本票),當時
原告之兄余天發亦在場見聞,嗣被告未依約還款,爰基於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萬元。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被告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
原告借款,迄未依約清償,既如前述,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0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