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消費借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40號
KLDV,114,訴,540,2025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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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
被 告 張申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萬1,74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6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
年5月2日起至民國114年8月6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及自
民國114年8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6,593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
約定(見本院卷第16頁),已合意就後述借款涉訟時,以臺
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雨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雨申公司)邀
訴外人卓玲珠(時任雨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余和勝
以下合稱為雨申公司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8
月5日與原告訂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以借款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8月6日起至109年8月6
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其後,
雨申公司等3人於112年6月21日再與原告訂立契據條款變更
契約,約定自112年3月7日起至113年3月6日止,給予寬限期
1年,並自簽妥上開變更契約日起,利率改依原告1年期定儲
機動利率加1.875%固定計息(合計為3.465%),且新增連帶
保證即被告(為現任雨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系爭借
據之約定,倘被告及雨申公司等3人未依約還款,即應上開
利率計收遲延利息,並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
告及雨申公司等3人未依約還款,經以存款抵銷後尚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而被告為雨
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按:原告對雨申公司等3人之訴部分,因原 告與其等就本件同一借貸關係,業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9 號給付借款事件成立和解,是原告係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業經本院於114年8月11日裁定駁回確定,已不 在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論)。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 約定書、系爭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 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原告 基隆分行通知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3-57頁);兼之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受本院於相當時期 之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 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 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6,593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6,593元,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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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雨申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