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6號
原 告 陳梗銘
被 告 莊國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房屋交付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三日起至交付前項房屋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最高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
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二
)履行契約,完成交屋手續等語(頁13)。嗣原告於民國11
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0號房屋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114年4月3日起至將上開房屋交付予原告之
日止,按日給付360元予原告,上限為180萬元(頁97)。核
原告所為,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並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於114年2月18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雙方約定由被告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180萬元出售予原告,原告業已
依約將價金分期存入履約保證專戶,被告並於114年3月12日
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
約定,系爭房屋最遲應於114年4月2日前辦理點交,惟被告
未依約配合辦理點交程序,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經原告以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未果,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點
交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並自114年4月3日起至被告交付系
爭房屋之日止,依約按日給付全部價款萬分之2即360元計算
之違約金(依原告已支付被告系爭房屋價款180萬元計算,
每日違約金應為360元。計算式:180萬元×2/10000;原告請
求上限為180萬元)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114年4月3日起至交付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3
60元,以180萬元為限。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價金信託履約保
證書、基地租賃契約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應納稅額
繳款書、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資料、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履約保證
金入戶簡訊、匯款申請書、所有權狀、系爭房屋第一類謄本
等件為證(頁17至35、99至131),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
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
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
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
348條第1項、第2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7
條第1項、第2項約定:「買賣雙方約定最後履行義務期限為
114年4月2日前。」、「前項期限屆至完成移轉登記並塗銷
他項權利登記,買賣雙方應於五日內完成點交手續,否則依
違約事項計算違約金」;第8條第2項前段約定:「賣方違反
契約之義務時,每逾一日按買方已付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
金…。」(頁23)。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出賣人,原告並已
給付全部買賣價金18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負有將
系爭房屋交付原告之義務,並於114年4月2日前完成點交,
惟被告迄未交付系爭房屋,故原告訴請被告交付系爭房屋,
自屬有據。又依前開約定,被告未於114年4月2日前交付系
爭房屋予原告,原告自得以已支付系爭房屋價款180萬元之
萬分之2計算,向被告請求按日給付違約金360元(計算式:
180萬元×2/10000=360元)。故原告依約請求被告自114年4
月3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逾期交付系爭房
屋之違約金360元,上限180萬元,洵屬正當,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並至交付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日給付逾期交付系爭房屋之違約金360元,最
高以180萬元為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